摘要: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频发,所涉及的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所判处的刑罚越来越轻,主要表现为缓刑、免刑适用率偏高;贪污受贿犯罪所判处的死刑比例越来越低,总体上呈现出量刑轻缓化的趋势。本文采用了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中的贪污受贿犯罪量刑轻缓化的表现以及产生轻缓化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提出改善职务犯罪轻缓化的路径,如完善刑事立法,正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加强内外监督严格把握免刑、缓刑的适用,增强司法可操作性,以期对我国的职务犯罪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职务犯罪;量刑;轻缓化
引 言
刑罚发展的历史也是逐渐不断走向轻缓化的一个发展过程,轻缓化作为一种国际发展趋势,在全世界各国逐渐得到了认可和适用。轻缓化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成为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而职务犯罪的量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轻缓化问题争议颇多,尤其是近年来随着职务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越来愈大,而判处的刑罚较为轻缓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进一步思考。为了解决现行刑法对职务犯罪立法和司法之间的不协调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从以“数额论”转变为“数额+情节”的二元立法模式,2016年4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数额进行了具体规定,对量刑情节进行了细化,大大提高了贪污受贿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通过几年的实施,对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对于贪污受贿数额过亿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量越来越少,职务犯罪被判处缓刑和免刑的适用率高于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比率,职务犯罪轻缓化问题比较突出。 因此,笔者以近年来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判决进行分析其所表现出的轻缓化特点,探讨其轻缓化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有针对性的提出遏制职务犯罪轻缓化的具体对策,为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以及职务犯罪的立法进一步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一、职务犯罪轻缓化概述
(一)职务犯罪概述
严格而言,职务犯罪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在《刑法》中并没有专门提及。近年来,随着刑法理论和实践研究的不断深入,对于职务犯罪的研究也逐渐复杂。通常认为,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所实施一类犯罪的概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对职务犯罪的特殊主体界定的范围不同。广义的观点认为,职务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而狭义的观点则认为,职务犯罪的主体仅仅指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赞成广义说的概念。认为职务犯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依法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总称。根据职务犯罪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职务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对职务犯罪的主体要求,没有该主体身份,就无法构成职务犯罪。这是职务犯罪与其他一般刑事犯罪的主体区别。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比照刑法中对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渎职类犯罪对主体主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这类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的特殊性
职务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代表国家正确行使国家各项管理职能以及执行公共事务的职能,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必须依法正确行使,遵守工作纪律,严格履行职责;反之,作为公职人员如果不能正确行使权力,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违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实施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行为,给以及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3)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时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职务犯罪的本质要求,缺乏这一条件,就无法构成职务犯罪,这是职务犯罪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所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时没有利用职权实施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二)轻缓化观点之争概览
目前学界对轻缓化的理解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发展趋势来看,刑罚的发展经历了从残酷到轻缓,从野蛮到文明的动态发展过程;从整体上逐渐走向轻缓的一个过程。在轻缓化理念指导下,除严厉打击的犯罪之外,对同类犯罪的处罚较以往相比处罚较轻;
二是指通过立法来降低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从而实现整个刑事制裁体系的缓和化;
三是既指刑罚结构整体向轻刑的方向发展,又指具体某一类刑罚的配置也是较轻的,其内涵和外延与“趋于轻缓”不同;
四是泛指一种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向,表现为用相对较轻的刑罚应对犯罪,以及倡导用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
在上述四种观点中,笔者统一第四种观点。前三种观点脱离了轻缓化的本质,用具体的表现和衡量标准取代了轻缓化的内涵,有失片面性。综上所述,“轻缓化 ”泛指一种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从理念上来看,刑罚的轻缓是相对于重刑主义而提出的一种轻缓的刑罚观念;从制度运行层面而言,刑罚的轻缓不仅体现在静态的刑事立法中,而且通过动态的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来实现。具体而言,在立法上表现为“非犯罪化”和“轻缓化”;司法中则表现为缓刑、免刑、轻刑的广泛适用以及刑罚中惩罚总量的降低。刑罚轻缓化作为国际发展的趋势日益被世界各国所关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也很重视,在轻缓化思潮以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在量刑中所表现出来的轻缓化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和热议,饱受很多学者所诟病。
二、职务犯罪轻缓化的表现
(一)贪污受贿罪整体上量刑偏轻
笔者从中国裁判网对近10年来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50个职务犯罪案例进行了分析:贪污受贿的数额越来越大,而判处死刑的人数和比例越来越少。2003年—2010年,在抽取的17个样本中,受贿数额1亿以下的被判处死刑的有5人,比例约为30%,受贿数额在649万—1亿之间的大多被判处了死缓,个别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2011—2021年,贪污受贿数额均在1亿之上,而判处死刑的仅有2人,比例约为6%;所判处的死刑比例比2003年—2010年间减少了24%;在抽取的34个样本中,贪污受贿数额在1亿—2亿之间的有18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有14人;从随机抽取的样本来看,从2014年之后受贿超过1亿元左右的几乎被判处了无期徒刑,还有2例被判处了15年的有期徒刑,相比2010年之前贪贿高官量刑被过度的轻刑化,数额在量刑中所起的作用大大超过了其他情节。在此期间虽然司法机关为解决这一轻缓化问题出台了若干规定,但是收效甚微。 相反,轻缓化所带来的问题还比较严重。
(二)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案件的适用率比较高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网搜集2011—2019年部分被判免于刑事处罚、缓刑职务犯罪的17个案例做了分析统计,数据表明在涉及到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中凡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涉案金额在15万以下基本被判处了缓刑,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则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即使在数罪并罚制度下根据司法解释应该严格限制缓刑和免刑的适用条件下,依然被判处了缓刑和免刑的,说明在司法实践中,缓刑和免刑的判决相对随意和宽松。
以某省某市人民法院于2015 年 1 月 —2016 年 9 对职务犯罪的52例共计56人生效的判决为例,法院对于职务犯罪缓刑、免刑的适用率持续走高。在贪污受贿犯罪的案件中,在抽取的38个职务犯罪被告人的样本中,对于犯罪数额在3万元以下的职务犯罪者,法院作出缓刑的判决所占的比例为 26.8%,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所占的比例高达 42.9%,二者共计达到了69.6%。远远高于同期其它一般刑事犯罪案件所占的比例;犯罪数额超过10万元以上的共计27人,缓刑和免刑所占的比例达到了48.2%。而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实刑的仅有 4 例,所占比例仅为 7.1%;犯罪数额介于1万—10万之间的共计29人,缓刑和免刑所占的比例达到了51.8%,而被判处实刑1—7年有期徒刑的只占到了 8.9%。
(三)职务犯罪的自首、坦白等情节认定比较宽松
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立功和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的情节都有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自首、立功认定标准不一、各地适用标准混乱的现象。
首先,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普遍存在着对于自首认定的尺度把握过宽,适用标准混乱的问题。从上述免刑和缓刑案件以及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这些案例判决中可以看出,几乎每个案件都有自首、认罪处罚和退赔退赃情节,即使在数罪并罚的案件中应该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条件下判决缓刑的案例依然存在。在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的案件中,对于缓刑使用的情况大多表述为“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处以缓刑”。其实对于所有的案件,被告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罚,几乎都会有认罪悔罪的态度,至于悔罪的真实状态很难苟同。对于判处缓刑、免刑的判决书普遍存在者重结果,轻说理的现象,缺乏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论证过程。因此,如此判决缺乏说服力和公信力。此外,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变相地创造了自首条件,造成了“被动型”自首认定的泛滥。比如,被告人在被纪委调查期间的“双规”、“两指”等非规范性程序中对于供述犯罪的认定比较混乱,有的被认定为自首,有的没有认定。 这种情况在《职务犯罪若干意见》有明确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的。
其次,对于司法实践中坦白的认定也比较宽松。坦白情节自从《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就成为了一个法定的酌定从轻的概念。《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对于坦白的认定往往等同于认罪态度较好。这就使得“坦白”往往与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相混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对于当庭认罪态度好就视为坦白情节,以至于混淆坦白情节与当庭认罪的区别而将二者混为一谈。
(四)从宽多功能情节的滥用以及失衡
司法实践中多数职务犯罪大多都会涉及到自首、坦白、积极退赃中一个或者多个情节,这些情节大多数属于多功能情节,比如自首、立功情节都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三种功能,而坦白情节属于“可以型”的从宽情节,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两种功能,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当一个贪污受贿案件中同时出现从轻、减轻、减免的从宽情节时,法官大多选择的减免处罚情节多于从轻情节,从而出现二者倒挂的现象。从很多案例可以看出,当多功能情节在适用时发生冲突时,在裁判文书上很少能够看到判决说理部分对适用情节冲突时的判决理由,司法实践中对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在何种情况下如何选择适用存在较为随意的状态。尤其是司法实践中退赃退赔的情节在贪污受贿罪中作为酌定的从宽情节所占的比例时非常高的,如表1 所示:共400起案件中有退赃退赔情节的共计337起,占到总比例的84.25%。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相同时,有的被判有期徒刑、有的被判无期徒刑、有的被判死缓,所以造成司法实践中从宽量刑情节的滥用以及罪刑失衡。
表1:400起贪贿案件主要量刑情节适用情况
量刑情节 |
退赃 |
自首 |
认罪态度/悔罪表现 |
坦白 |
立功 |
索贿 |
作案次数和时间 |
数量 |
337 |
177 |
174 |
143 |
33 |
24 |
3 |
(五) 财产刑的适用整体上比例较低
职务犯罪的犯罪目的主要是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谋取私利,根据刑罚的报应功能应该广泛适用财产刑以实现刑法价值,根据一些调研的数据表明,财产刑适用比例偏低。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在“较大”以及“巨大”的量刑幅度内,即3—20万元,20——300万元之间,所判处的财产刑一般在10—50万元之间;而贪污受贿数额越大,财产刑处罚相对减少;随着贪污受贿的数额变成“特别巨大”即300万元以上时,其处罚主要在于主刑上的差异,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数额并不与其贪污受贿数额呈正相关关系。如表5,贪贿数额在 473万—1975万之间的情况下,虽然差额巨大,但罚金数额相同;贪贿数额为 4000万时的罚金比贪贿数额为1210万时少等等。且罚金刑适用比率高于财产刑。
表2:适用罚金、没收财产数额对比
案号 |
罚金数额 (万元) |
案号 |
没收财产数额 (万元) |
(2017)青01刑初57号 |
20 |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1号 |
20 |
(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1号 |
2 |
(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 |
2 |
(2019)粤03刑初784号 |
300 |
(2017)川刑再8号 |
240 |
(2016)粤终刑147 |
200 |
(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63 |
100 |
表3:处罚数额/贪贿数额比
案号 |
罪名 |
贪贿数额(万元) |
处罚数额 |
(2018)川16刑初27号 |
受贿罪 |
318.91万 |
罚金50万 |
(2017)粤刑终845号 |
受贿罪 |
473万 |
罚金100万 |
(2016)川刑终427号 |
受贿罪 |
783.1407万 |
罚金100万 |
(2019)粤刑终1153号 |
受贿罪 |
840万 |
罚金80万 |
(2018)川16刑初18号 |
受贿罪 |
834.636万 |
罚金60万 |
(2016)川刑终387号 |
受贿罪 |
1975万 |
罚金100万 |
(2019)粤03刑初784号 |
受贿罪 |
1210万,港币60万元 |
罚金300万 |
(2017)川刑再8号 |
受贿罪 |
1800万 |
没收个人财产240万 |
(2018)川16刑初18号 |
贪污罪 |
3402.96万 |
罚金100万 |
(2017)粤刑终1343 |
受贿罪 |
4000 |
罚金200万 |
三、职务犯罪轻缓化的原因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不当
我国从“严打”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转变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所谓“宽严相济”,就是“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相得益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不能正确地贯彻执行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在职务犯罪中所呈现出来的量刑轻缓化的思想比较严重,致使在认定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时失去了限度,从而使宽严无度,践踏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强调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要依法严惩,但一些司法人员不能依照《意见》全面理解、贯彻执行对于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对刑罚的惩罚、教育、改造功能以及对于过多适用缓刑、免刑的后果所带来的负面后果认识不到位,加之人情案、关系案所带来的影响,导致罪责刑失衡而造成职务犯罪量刑轻缓化。
(二)刑事立法的缺陷
1、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不断提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历经97刑法以、《刑法修正案九》以及2016 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立法模式的变化,司法解释也提高了“数额较大”的起刑点,我国学者对大幅度提高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此举背离了中央惩治腐败的基本立场和刑事政策;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数额确定的标准依据缺乏科学性,违背了国情民意和优秀的中华法制传统;贪贿犯罪的“非犯罪化”和“轻缓化”现象将更为严重。
2、贪污贿赂犯罪异罪同罚的立法模式不合理。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不同的罪质在刑罚配置上区分不清,界限不明。对于受贿罪的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形成“唯数额论”的主导思维模式。使得受贿罪的量刑公正很难实现,进一步消弱了对受贿犯罪人的防治,难以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同时,刑法对于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的刑罚幅度过宽,同时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性质差别很大的刑种置于同一法定刑幅度之内,显示出立法上的粗疏和宽泛,造成司法适用中的恣意性,造成受贿罪司法适用的混乱和量刑失衡。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和《贪污贿赂罪的若干司法解释》,受贿数额达到 300 万元或者 150 万元以上不满 300 万元但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需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参看下表 4)。因此,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三种刑种都有可能被适用,所以势必影响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表4:受贿罪修正后法定刑之变化
数额 |
情节 |
法定刑 |
数额较大 |
3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 |
/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 |
1 万元以上不满 3 万元 |
其他较重情节 |
数额巨大 |
20 万元以上不满 300 万元 |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
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 |
其他较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 |
300 万元以上 |
/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
150 万元以上不满 300 万元 |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数额特别巨大 |
300 万元以上 |
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4、贪污受贿犯罪的财产刑规定笼统,缺乏梯度性
造成实践中财产刑处罚数额差异较大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上对贪污受贿的财产刑规定较为笼统、抽象,缺乏刑罚梯度性,给法官适用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导致各地区法院、各法官之间对财产刑数额适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由此也导致各地财产刑处罚数额“倒挂”现象,即情节较轻适用财产刑比情节较重的数额要高,处罚严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现情节轻的处罚比情节重的处罚数额更高等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情况。
(三)内外监督职能弱化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本应承担对诉讼活动和各种法律监督职能,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部门转隶至监察委员会之后,涉及到职务犯罪的案件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将调查结果移送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于目前职务犯罪所出现的职务犯罪轻缓化的现状,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抗诉行为以及法院发回重审的现象却极为少见,法律赋予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有所弱化。此外,人大作为监督机构对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得贪污贿赂犯罪轻缓化的判决屡禁不止。
四、职务犯罪量刑轻缓化的改善路径
针对职务犯罪存在的原因以及量刑轻缓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正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施以来,我国对职务犯罪的重刑主义思维得到了改变,强调罪刑轻缓化的人权保障主义观念却又为法官量刑过程中的非法律因素介入找到自我合理化归因的借口。
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宽严并济”的“宽”并不是一味的轻缓化,也不是对犯罪人量刑的放纵,大量适用缓刑、免刑以及过多适用减刑、假释。因此要求司法人员转变对职务犯罪的轻缓化理念,正确使用和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中做到宽严有度,宽严相剂,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该重而轻”是本来应该判处较重的刑罚,但是对于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予以判处较轻的刑罚。宽严相济之“严”是具有“严格、严厉、严肃”之意。严格是指严密刑事法网,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依法惩处,不徇私情。司法实践中明白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之后,才能把握和贯彻如何使宽和严相协调,做到“宽中有严”和“严中有宽”。
(二)完善刑事立法
1、严格控制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涨幅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以及《解释》的颁布,贪污受贿罪的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并没有终结,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同数额的货币在不同时期的价值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来的立案标准院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变化,因此,贪污受贿的数额标准随之“水涨船高”,而其他类的财产犯罪的立案标准并没有随之修改,这就造成了贪利刑犯罪之间量刑失衡,导致了职务犯罪的量刑轻缓化趋势,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零容忍”的反腐政策和民众对惩治腐败的期待相背离。因此,在《解释》大幅提高贪污受贿数额标准的同时,课题组对于未来贪污受贿犯罪的修改提出几个建议:一是修改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要兼顾其他贪利型犯罪,切保不同类型犯罪之间刑罚的均衡性;二是区分贪污受贿罪的数额,使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应当低于贪污罪。原因在于数额在受贿罪中的罪责评价中的作用低于贪污罪,所以,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也应低于贪污罪。三是降低入罪数额,协调此罪与彼罪之间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协调,减少社会中小额受贿以及公职人员腐败现象。建议在立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降低司法解释中的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建议将目前3万元下调到5000——10000元,不仅能够协调贪污受贿罪与其他贪利性财产犯罪之间的协调,而且与我国目前打击反腐败的初衷保持一致。
2、从立法上区分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鉴于贪污贿赂犯罪异罪同罚的立法模式存在的缺陷,所以,应二者的罪刑标准体系应围绕着数额与情节的交叉式配置实现量刑梯度缓和化。需要通过降低数额标准实现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从而实现严密刑事法网,从“厉而不严”的现状应向“严而不厉”转型”,以实现刑法罪刑配置体系的严密统一。笔者建议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分立,重新思考和修改二者的罪刑关系。一是法定刑的配置问题。由于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与前者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数额和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受贿罪配置的法定刑应该比贪污罪要重,这样才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量刑标准的设置问题。由于二者在罪质和罪量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在二者量刑标准中的地位也不应该相同。具体而言,在贪污罪中,应该以数额为主,辅助于情节,犯罪数额是法定刑选择的首选因素,二者属于主辅关系;而在受贿罪中,可以保持目前《刑九》修定的择一选择关系。具体设置如下表8和表9。
表8: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设计
数额标准 |
法定刑 |
情节标准 |
数额较大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数额不大但情节较重 |
数额巨大 |
3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 |
数额特别巨大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
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 |
无期徒刑、死刑 |
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
表9:受贿罪的罪刑标准设计
保留原有标准 |
法定刑 |
新设量刑标准 |
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 |
3年以下、拘役 |
数额不大但情节较重 |
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 |
3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 |
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
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 |
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
无期徒刑、死刑 |
情节特别严重,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
3、完善财产刑在贪污受贿罪中的罪刑梯度
基于目前罚金刑、没收财产刑适用的界限不清以及罚金刑和财产刑的比例失衡问题,应该进一步完善财产刑罪与刑之间的刑罚梯度。建议明确财产刑种类的适用范围,解决贪污贿赂犯罪中对财产刑种类选择模糊与交叉适用问题。应当对《解释》第 19 条进行细化,纠正“限额罚金制”与“倍比罚金制”的混合使用问题,使贪污受贿犯罪具有“贪贿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情节时符合适度原则。在司法中实现梯度量刑,使贪污受贿贿数额的大小与财产刑处罚建立一种动态的平衡关系,使司法裁判更具有公信力,增加社会的可接受度。
(三)规范量刑指导意见
笔者根据裁判文书网搜集的样本案例表明,我国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案件所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比较突出,对于受贿数额相同量刑差别悬殊的情况不断发生。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于刑事立法中对职务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幅度过大,由此所带来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另一方面,我们国家不属于判例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虽然没有“遵循判例”的传统,但典型的案例所体现出来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对以后类似的判决都可以借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加快推动案例指导的步伐,为量刑指导提供典型案例的指引、规范功能,为各地司法机关提供较为明确的量刑标准,让广大司法人员从这些典型而独特的案例中借鉴、吸收、学习其所体现的法律思维和裁判方法,公平公正地处理相似的案件,有利于法官在对职务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时提供统一的参考标准,从而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个案的公正,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合理地范围内得到运用,以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提升司法反腐的效果和权威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严格把握免刑、缓刑的适用,增强司法可操作性
2012 年 “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 9 类职务犯罪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免刑。随着《刑法修正案九 》生效并实施之后,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加之《解释》大幅度提高了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该司法解释已失去效力,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时对原司法解释及时作出修改,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和免刑做出具体规定,严格控制缓刑、免刑的适用条件。正确贯彻宽严相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行使。
(五)加强内外监督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因为有权力的人人都喜欢运用权力只至边界甚至滥用权力,所以公权力需要监督,作为司法审判权亦是如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首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随着我国检察职权的调整以及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检察机关虽然不再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但是法律监督依然是检察机关特有的职能,在依法治国中国担负的使命没有改变。但是随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的抗诉率是比较低的。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的监督智能有点弱化,对于检察官而言,应该始终牢记法律监督的理念,当检察官发现法官对职务犯罪的具体量刑适用较轻时,应及时提出抗诉,必要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情况,以应对可能来自其他权力部门的案外干预,比如面对数额巨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或者严重的渎职犯罪量刑较轻或者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不当时,应立即向法官提出并给出检察建议,促使法官及时进行纠正;如果法官不予采纳,则及时提起抗诉,全面落实审判监督职责,避免轻判或者错判。
其次,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即上级监督和自身监督。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业务上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以及特定的程序进行审判监督,但对于特定程序的启动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进行,所以客观上限制了审判监督的范围;从业务指导的角度来看,上级法院可以指导下级法院开展工作,下级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规范有序开展司法工作,也是自身监督的体现;此外,在法院内部,应该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职责定位,重视廉政作风建设,坚持严惩腐败,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
第三、加强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制约,防止新的司法腐败。
随着检察机关自侦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渎职犯罪转隶监察委之后,监察委的权力增大。实践表明,仅靠监察委内部监督无疑存在着监督无效和风险的问题,同时自我监督也不符合法治国家权力运行的要求。监察委目前监督的方式是监察机关内部监督不足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要防止监督者的腐败,在我国目前的监督体制下,需要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于监察委所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应该立案而不立案,应该移交而不移交的,应该提出检察建议,避免监察机关选择性执法。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02条、第417条分别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符合了其客观构成要件,应该构成上述犯罪。建议立法机关及时出台刑法修正案,将徇私枉法罪的主体由司法工作人员扩大到监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由行政执法人员扩大到监察工作人员。
结 语
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是否公正关系到我国反腐斗争和刑罚目的的实现,而实现量刑公正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在我国重拳打击腐败犯罪的大背景下,对职务犯罪的量刑首先要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出合法、合理、正当的轻刑判决,而避免做出非法、失当和违背情理的轻刑判决。笔者对于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产生的原因和表现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应对轻刑化的措施和路径,以期对未来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刘宪权.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J], 法学,2016(5)。
2、陈兴良.聚焦“两高”最新贪贿案件司法解释[J], 浙江社会科学,2016(8)。
3、赖早兴.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修正述评-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思考[J],学习论坛,2015(4)。
4、曹子丹.我国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J],政法论坛,1996,(2);姜涛.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应当区分[J],政治与法律,2016(10)。
5、王治国.职务犯罪轻缓化倾向必须引起重视[N].检察日报,2006-07-25( 5) 。
6、徐日丹.最高检规定解决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偏多问题[N],检察日报,2010-11-19( 1)。
7、 李琴,王小光.职务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实证分析——基于 24个地区 34 家法院 210 份判决书样本的考察[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24( 4) : 120-126。
8、杨德伟、张静,调查报告:对职务犯罪为何适用缓刑、免刑比例偏高 [J],检察日报,2008-08-29 。
9、刘燕,我国现阶段职务犯罪轻缓化倾向的法理分析[ D],烟台:烟台大学硕士论文,2017。
10、张倩,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情况的实证分析[J],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2017-11-14 15:50:00
11、张兆松,《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质疑》[J],理论月刊,2017(07).
12、王晓东、曲鹏程,论贪污贿赂犯罪财产刑的适用[J],法律适用,2019(11).
13、邱胜帆,论贪污、受贿罪财产刑的适用:现状、困境与调适[C],上海法学研究(第2卷)2020(02)。
14、陈伟,蔡荣. 基层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失衡及其规范-以江西某市近三年贪污受贿案件为样本[J]. 江西社会科学,2015(12).
15、姜涛.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应当区分[J],政治与法律,2016(10)。
16、唐姗姗.20 年来刑事犯罪变化背后的法治考量——1999 年至 2019 年刑事犯罪变化首次写进最高检工作报告[N],检察日报,2020 - 05 - 27(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