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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自洗钱犯罪的司法适用研究

时间:2022年03月15日       作者: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来源:

引言

改革开放40多年来,随着法治的发展进步,我国刑法理论不断变革,刑事法律体系逐步调整,刑事法治也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法理论中,职务犯罪的概念众说纷纭,并非严格的刑法学概念,刑事法治实践中,职务犯罪的概念通常作为“职权”相关联类罪的概括称谓,并无严格的内涵和外延,通俗的讲,泛指“腐败”。腐败是人类社会共同的敌人,既挑战国家的政治安全、民主体制和法治体系,也侵蚀群体的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观,进而威胁社会大局稳定,甚至危害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腐败由来已久,人类与其不断斗争,又难以根除,腐败基于其贪欲之本质,其产生之初就伴随着洗钱的内在需求。面对腐败分子的自洗钱行为,由于我国刑事法律界对于自洗钱独立成罪问题存在长期争议,司法实践中,打击自洗钱行为的力度、精度、广度,都远远不够。《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洗钱罪的修正是“反腐上无禁区,下无死角,力度不减,尺度不松”的重要体现,宣示了我们加快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的坚定决心,对于纵深推进反腐败工作,更好确保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关于洗钱罪的修正在一定程度上是长期以来理论与实践争鸣的重大成果,回顾洗钱犯罪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图示1:“洗钱”主题检索命中文献高频关键词共现图),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反洗钱制度建设、打击洗钱犯罪司法实务系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热点话题,本课题研究围绕自洗钱犯罪的司法实践,充分借鉴了洗钱犯罪的历史研究资料,旨在密织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体系,为准确认定职务犯罪自洗钱犯罪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实践指引,更好发挥刑法的治理效能。


(注:图示采用共词分析法对洗钱的刑法学研究内容进行考察,使用CNKI中国知网学术期刊库为数据来源,首先,以“洗钱”为检索词进行主题检索,筛出检索命中文献中学科分类为刑法的学术期刊文献,符合条件的文献共1167篇,实施检索日期为2022614日;随后,采用考察高频关键词的方法分析学者的关注热点,提取1167篇文献的关键词,剔除“刑法”、“洗钱罪”等无助于分析研究内容的关键词,并做必要的数据清洗,获得1134个关键词;接着,计算词频g指数10,即词频大于等于10的关键词为高频词,得到高频关键词共计37个,使用VOSviewer绘制关键词共现关系图如图所示。由图示可以看出高频关键词形成3个聚类簇,分别是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反洗钱制度建设、打击洗钱犯罪司法实务。)


一、职务犯罪“自洗钱”入罪基础

全球反腐败法律基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序言中开篇即言,“本公约缔约国,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历史进程,腐败已经不再是某一领域、某一国家、某一地区的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全球治理难题,同时,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腐败与反腐败的斗争形势更为复杂,我们“要深刻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正是国际反洗钱共识、国内反腐败形势的双重影响,我国刑事法律理论也积极应对,最终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了洗钱罪,展现了我国刑事法治理论的实践品格。关于职务犯罪“自洗钱”的入罪基础,我们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反洗钱犯罪的立法潮流

自洗钱独立成罪是国际社会在打击非法贩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跨国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共识。国际上,涉及反洗钱的国际公约主要有《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系三项公约的缔约国,并已批准公约(图示2:《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反腐败公约》及我国缔约的简要情况)。

针对自洗钱能否独立成罪的问题,《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反腐败公约》均持肯定意见(图示3:《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反腐败公约》关于自洗钱问题的法律规制),相应条款的条文表述基本一致,亦即三项公约均采用了相同的法律原则—上游犯罪本犯为了隐瞒或掩饰其非法财产而自行实施洗钱行为,同样需要科以洗钱罪。虽然三项公约关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自洗钱规制并非强制要求,《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五款为尊重缔约国的法律原则又做了例外规定,但是,腐败分子之所以腐败往往是为了攫取经济利益,也就不惜以洗钱行为掩饰或隐瞒腐败所得非法资产,这种腐败与洗钱交织的犯罪就既逃避非法资产追缴,又侵害金融监管秩序,其危害也甚于腐败行为本身,因此,根据罪责行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既腐败又洗钱与腐败两种不同的犯罪情形也应科以不同处罚。我国作为三项公约的缔约国,在国内法落实自洗钱独立成罪的国际法共识,既符合符合国际公约的法律原则,也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从国际反洗钱法治理念来讲,国际社会以《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反腐败公约》达成自洗钱独立成罪的法律共识。从国际反洗钱法治实践来讲,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简称FATF)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其39个成员(包括37个国家或地区成员、两个区域性组织成员)基本涵盖了世界主要经济体,在全球反洗钱的信息推广、规则制定、国际协作中具有重要作用,其所制定的反洗钱40项建议与反恐融资9项特别建议(简称FATF40+9建议)代表了国际反洗钱工作的经验总结。FATF长期致力于推动建立全球反洗钱网络,“FATF40+9建议”逐渐成为各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重要指南,其大多数成员已在本国法律中就“自洗钱”明确了相应法律规制。例如,美国在《洗钱控制法》中规定了“以非法所得进行金融交易罪”,上游犯罪者本人同样适用该罪;英国在《犯罪收益法》中规定了“安排犯罪财产罪”,犯罪者本人处置犯罪财产的行为同样适用该罪;德国刑法典第261条规定了“洗钱、隐瞒非法获得的财产价值罪”,“自洗钱”行为也构成该罪;俄罗斯刑法典第1741条专门规定了“自洗钱”行为,即“使本人通过犯罪取得的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且对“自洗钱”的处罚部分重于“为他人洗钱”。

我国系FATF的正式成员。早在2007629日,FATF已经专门指出了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中自洗钱不独立成罪的问题,FATF认为,如果一国的法律原则不明确禁止自洗钱入罪,那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本犯在实施了上游犯罪活动之后,又实施下游洗钱犯罪活动,通过洗钱活动对上游犯罪活动中牟取的非法资产进行“清洗”,该国的法律就应当对上游犯罪本犯所实施的全部犯罪活动科处制裁,也就是说,上游犯罪本犯所实施的上游犯罪活动涉嫌相应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本犯所实施的下游洗钱活动涉嫌洗钱犯罪。后于2019417日,FATF再次指出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中自洗钱不独立成罪的问题,FATF认为,自洗钱行为不入罪会制约反洗钱实践效果,是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重要缺陷,因此,FATF将我国反洗钱工作评价的核心项目“洗钱犯罪化”确定为“部分合规”。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我国自洗钱未明确入罪的洗钱罪法律体系已经不符合国际、国内反洗钱工作的实践需要。

综观《维也纳公约》《巴勒莫公约》《反腐败公约》关于自洗钱行为的法律原则、FATF关于自洗钱行为的评估意见,自洗钱行为入罪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成为国际反洗钱犯罪的基本原则、立法潮流、现实选择。事实上,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施行之后,面对自洗钱行为明确入罪的法律调整,FATF已经调整了我国反洗钱工作评价中的核心项目“洗钱犯罪化”,从原来的“部分合规”调整为“大致合规”

(二)刑法洗钱罪体系的理论突破

“洗钱”是形象化的表述,顾名思义,“洗钱”即“清洗钱”,目的是通过“清洗”,使“脏钱”看起来“干净”,实际上,“洗钱”的对象不仅包括赃款,还包括非法资产,“清洗”的过程往往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赃款及非法资产的性质、来源、所在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使之形式上“合法”。因此,刑法理论中的洗钱犯罪存在狭义与广义的区分。狭义的洗钱犯罪是指一国刑法专门以洗钱罪命名的犯罪,如我国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德国刑法典第261条的洗钱罪等。广义的洗钱犯罪既包括刑法上专门以洗钱罪命名的犯罪,也包括带有“洗钱”性质的传统赃物犯罪,如我国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349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德国刑法典第259条的窝赃罪。刑法理论中所称的洗钱犯罪通常是指广义上的洗钱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明确入罪之前,我国持传统赃物犯罪观念的学者多认为,犯罪行为人在牟取非法财物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窝藏、转移、销售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人“惯常之为”,应按吸收犯的原则处理,无须另外定罪,并据此主张,“自洗钱”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不需要数罪并罚。传统赃物犯罪与洗钱犯罪虽然都带有“掩饰、隐瞒”的“洗钱”性质,但从传统赃物犯罪与洗钱罪的本质分析,传统赃物犯罪与洗犯罪虽然都是为了逃避打击,但是传统赃物犯罪主要是通过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等方法实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而洗钱罪则主要是通过金融手段,借助“经济活动”实现非法资产的“合法化”。

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FATF也曾指出,我国在反洗钱法律规制中曲解了“禁止双重惩罚”原则,忽视了洗钱犯罪的特殊性。洗钱犯罪的特殊性就在于“清洗”非法资产的活动往往以金融“交易”的形式关联复杂的“经济活动”。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来看,从最初的毒品犯罪,已经扩展到多种上游犯罪;从洗钱的行为表现来看,洗钱手段日趋多元,伪装特性不断“迭代”,洗钱行为也在不断嬗变中成为游离于上游犯罪之外的独立犯罪过程;从洗钱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洗钱活动不仅干扰金融监管秩序,也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甚至威胁经济体系安全。因此,洗钱犯罪其实是严重的经济犯罪,洗钱犯罪所衍生的系统风险在一定程度超越了上游犯罪行为,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非传统安全问题之一。为全面规制洗钱犯罪,在对行为人实施的上游犯罪作出法律否定评价的同时,行为人实施的洗钱犯罪同样需要法律的否定评价,自洗钱独立入罪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回顾我国刑事法治体系关于洗钱罪的法律及政策调整(图示4: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关于洗钱罪调整情况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洗钱罪构成体系的逐步完善,这也体现了刑法理论关于洗钱罪的认识博弈,反映了我国回应国际反洗钱工作的积极应对。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 ( 十一) 》通过之前,我国主要通过渐进式的局部调整方式,适情拓展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形成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共七类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外延,并补充洗钱行为方式,形成了“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成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等五种洗钱行为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后,自洗钱独立成罪突破了传统赃物犯罪与洗钱犯罪关于自洗钱行为的理论争议,完善了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体系,织密了反洗钱法网,为遏制洗钱犯罪,维护市场交易、金融秩序、经济安全提供了法治遵循,既符合国际反洗钱的法律共识,也适应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实际需求,由此推动反洗钱工作的新局面。

(三)我国反腐败工作的现实需要

《刑法修正案 ( 十一) 》通过之前,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比,其打击不足的问题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理判决中均有体现。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2020年中国反洗钱年报统计资料显示:检察机关历年来以《刑法》第191“洗钱罪”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都远远低于以《刑法》第31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案件数(图示52016年—2020年检察机关批捕与起诉涉嫌洗钱犯罪案件情况);审判机关历年来以《刑法》第191“洗钱罪”一审审结和生效判决的案件数都远远低于以《刑法》第31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审结和生效判决的案件数(图示62016年—2020年审判机关一审审理涉嫌洗钱犯罪案件情况)。《刑法》第191“洗钱罪”极低的司法适用数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反洗钱工作的现实需要。面对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大力推动“一案双查”工作机制,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树立“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检察司法理念,在办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案件过程中,注意深挖洗钱犯罪线索,同步审查上游犯罪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在“一案双查”工作机制落地落实之后,2020年,检察机关以《刑法》第191“洗钱罪”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案件数大幅增长,审判机关以《刑法》第191“洗钱罪”一审审结和生效判决的案件数也大幅增长。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在反洗钱工作中显现其立法价值。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推进反腐败斗争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反腐败斗争关系民心这个最大的政治,是一场输不起也决不能输的重大政治斗争。”在党中央领导下,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体系基本建成,制度的“笼子”不断扎紧扎密扎牢,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案件380.5万件,查处了408.9万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374.2万人。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职务犯罪通常伴生洗钱行为。反腐败既需要严厉打击职务犯罪,也需要严厉打击其下游的洗钱犯罪。面对严峻复杂的反腐败斗争形势,自洗钱独立成罪能够有力贯通执纪执法,有效衔接司法,是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重要举措,对于反腐败工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市场经济活动更为复杂,金融交易方式不断创新,加之贿赂方式花样翻新,洗钱犯罪手段更加隐蔽,贪污贿赂犯罪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分子攫取非法利益之后,为了避免他人“清洗”非法资产存在的泄密风险,自己实施或策划、主导洗钱活动的情形日渐增多。《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按照《刑法》原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需要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进行洗钱,犯罪主体针对的是上游犯罪本犯之外的他人。这也就导致“洗钱罪”的侦查焦点集中在上游犯罪,上游犯罪本犯的自洗钱行为往往视为上游犯罪人的量刑情节,忽视了上游犯罪人在洗钱需求驱动之下的自发及主动行为,对上游犯罪人自洗钱行为打击不够。

与此同时,面对金融服务国际化的大形势,我国日益融入国际经济体系,跨境资金流动更加频繁,潜藏的洗钱风险也逐渐显露。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分子的洗钱活动也越来越多的显现出明显的国际因素,特别是在潜逃出境的情况下,往往千方百计的将国内非法资产转移到国外进行“清洗”。然而,国际引渡遵循双重犯罪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上游犯罪本犯的“自洗钱”行为能否定罪,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施行之后,贪污贿赂等洗钱罪上游犯罪分子的自洗钱行为独立成罪,对打击跨国自洗钱犯罪、引渡跨国洗钱犯罪分子、境外追逃追赃具有重要意义,既有力震慑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也有效维护我国的司法管辖权。

由此,监察机关及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严格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自洗钱犯罪,将彻底扭转长期以来自洗钱行为打击不足的局面,在提高“洗钱罪”的适用性的同时,在惩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分子中更好实现“打财断血”,有效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为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系统化,为新时代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服务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供重要保障。


二、职务犯罪自洗钱构成要件分析及司法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了打击“自洗钱”犯罪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契合我国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对FATF提出的反洗钱工作要求作出了回应。职务犯罪自洗钱如何认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以消弭困惑。

(一)保护法益

法益的精神暗含在不法构成要件中,它能够精准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差异。因此,只有明确了洗钱罪保护的法益,才能正确辨析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区别,从而论证自洗钱能否独立成罪。通说认为,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同时有两种,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洗钱行为主要是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其次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张明楷教授从七种特定上游犯罪的限定(有组织或再犯危险性大从而具有预备罪的性质)等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观点,即洗钱行为同时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缺一不可,否则为普通赃物犯罪。

1、金融管理秩序。一是从立法本意来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主要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而洗钱罪被编入该章,也表达了很明显的立法本意。洗钱行为不同于普通赃物犯罪,其限定的七种特定上游犯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往往利益特别巨大,如上百万、上千万甚至数以亿计,无法在日常生活中“消化”,才需要借助金融等方式进行“清洗”,以使之表面合法化。洗钱行为不具有规律性和可预测性,当大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随机冲击金融市场时,无疑直接影响一个国家乃至全球的金融决策,危害巨大;二是法定犯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反洗钱法》规定,反洗钱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预防以及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三是上游七种犯罪要么属于有组织犯罪,要么属于高智商、高技术、“高回报”等犯罪,这些犯罪主体往往具备一定的能力、素质以及社会资源等,更懂得通过洗钱的手段,将赃款赃物“漂白”后使用,并且再犯、持续犯罪的可能性极大。所以,洗钱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上游犯罪的不断产生和发展,同时侵害了两种法益。但是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主要以“货币”形式进行流转的,能否认定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在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我们认为,“金融管理秩序”的理解不能拘泥于传统的狭窄视角。“金融管理秩序”的内涵,应该是包括金融活动领域内的所有阶段。“货币”是由中央银行发行和控制的一种交易工具,以“货币”手段进行洗钱的当然侵害了金融交易、管理秩序。“林某娜洗钱案”中,被告人林某娜明知其哥哥林某永交给其的现金400余万元系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将这些现金用于购买房产,之后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被法院以洗钱罪判处。

2、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公正性。职务犯罪自洗钱行为能否入罪,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否定说对职务犯罪自洗钱入罪持反对态度,主要理由即职务犯罪行为人为了“合法地”享用自己贪腐行为的所得及收益,必然会通过一系列行为掩饰、隐瞒利益的来源及性质,属于情理之中,且缺乏适法的期待可能性。不同于他人帮助“洗钱”,自洗钱单独定罪处罚并无意义,且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另外,自洗钱行为作为职务犯罪行为的从重或加重量刑情节即可。20164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致使无法追缴的,应从重量刑;肯定说认为,FATF以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其精神在于尽可能地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和主体。我国将“自洗钱”入罪,符合司法实践及国际形势要求,能够大大提高我国洗钱罪的适用率,数罪并罚满足了现实金融和司法需求,这一修正即使使“事后不可罚”原则在个罪中得以突破,也不无道理。我们赞同肯定说的结论,理由如下:一是行为的危害性。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行为追诉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犯罪所得及收益已经被行为人通过各种表面合法的手段予以转移或转换,犯罪金额无法准确认定甚至不能认定而动摇上游犯罪的基础,导致部分职务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另外,传统赃物犯罪只是对赃款赃物进行物理转移,但是,自洗钱的行为过程复杂多变,犯罪所得及收益会在各个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及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严重冲击金融管理和经济运行秩序;二是法益的独立性。职务犯罪洗钱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公正性,显然,两者并非同种法益。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中,并未包含洗钱行为,即贪腐等职务犯罪行为并不包括自洗钱行为,也不可能导致自洗钱行为,两者完全可以分离、被单独评价。另外,以受贿罪为例,贿赂是受贿罪成立的必然之物,一般不认为是行为对象。但在职务犯罪自洗钱中,贿赂被认定为行为对象。虽然行为和行为对象都衍生于上游职务犯罪,但符合他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对实施了自洗钱行为和没有实施自洗钱行为的职务犯罪分子同一处罚,显然违背了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职务犯罪嫌疑人处理其犯罪所得及产生收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直接影响其罪名性质;三是反腐败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显著成效,但如前所述,自洗钱行为导致司法打击难度加大,自洗钱入罪能够更有效地巩固并扩大反腐成果。另外,我国要达到“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关于国际合作反洗钱的要求,必须完善洗钱罪的相关规定,严厉打击洗钱犯罪。

(二)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表现在外部的一切形式,如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

1、行为手段:提供型、转换型和转移型。洗钱罪的行为手段一般有三种,“提供型”、“转换型”和“转移型”。“提供型”主要是指提供资金帐户,“转换型”指将财产进行形态转换,“转移型”指资金转账、资产跨境转移等。实践中的洗钱手段形形色色,如投资理财、购买房产、境外存款、地下银行、虚拟货币、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开立票据、互联网支付业务等,无论手段如何变化,成立洗钱行为需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行为方式是否掺入了金融手段,当然,金融手段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渠道以及货币等等;二是洗钱的行为对象与上游犯罪产生了“断点”,赃款财物的来源或性质被掩饰、隐瞒,必须通过“断点”者能追查至上游犯罪行为。如果从职务犯罪本犯的帐户流水可以清晰查实资金来龙去脉,无法产生“掩饰、隐瞒”的效果,则不能认定为洗钱。只有通过金融手段(至少是行为方式之一)如转账、取现、有价证券等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层层转化,逐步“漂白”成为合法资金,才能产生“掩饰、隐瞒”的效果。如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自然生态保护处原处长高某受贿、洗钱案,被告人高某在收受某公司赠送的“干股”后,将“干股”出售款124万元转入其哥哥高某1的银行账户。之后,赃款被“披上”正当债务的外衣,五次在高某1、王某、A公司、B公司、债权人等五个账户之间流转、清偿,这一复杂过程“洗白”了赃款,并且抹掉了与高某的任何关系。再如吴某受贿、洗钱案中,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吴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取一笔80万元的贿赂款后,将其中的15万元转账至其堂哥刘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吴某取现用于个人消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虽然将其中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但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是为了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吴某没有将贿赂款通过“实际控制的公司——堂哥银行帐户——消费”这一系列金融渠道进行流转,而是直接进入自己个人的银行帐户(当然,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少之又少)再消费的,则属于职务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以自洗钱犯罪评价为宜。事实上,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大量“自洗钱”或“他洗钱”的漏罪漏犯没有被追诉。如阮某受贿案、梁某受贿案、王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等,这些案件的受贿金额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判决书中未表述受贿款项的流转、去向及用途,说明司法机关亟待更新理念,重视洗钱罪行的查处。与金融方式无关的掩饰、隐瞒行为,能否构成洗钱犯罪,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分歧。有学者指出,通过购买房屋、车辆、服务、娱乐消费等渠道进行“漂白”的,应视为洗钱的行为手段。即使是上述非金融渠道的洗钱,也大多不可能离开金融系统的支持。虽然洗钱罪规定的前三种行为方式均与金融管理有关,但第四种行为方式“跨境转移资产”和第五种“以其他方法”不仅包括通过金融方式,也包括可能通过赌博、携带、运输、邮寄等非金融方式将资产转移、转换。我们认为,从打击洗钱犯罪和契合国际反洗钱趋势来看,只要实质产生了“清洗”、“漂白”、“掩饰”、“隐瞒”等效果,就可以界定为洗钱行为。

2、行为对象: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贪污贿赂犯罪是洗钱罪的七种特定上游犯罪之一,刑法第191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究竟贪污罪、受贿罪,还是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里所有罪名,众说纷纭。另外,是否还包括发生在非国家工作人员、私营部门等主体或领域的、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均存在争议。本文持以下观点:

1贪污罪和受贿罪当然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根据文义解释,从刑法条文的表述可以直接判定贪污罪与受贿罪系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2)挪用公款罪属于上游犯罪。部分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存在犯罪所得,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是,虽然将挪用的公款汇往境外,不能认定为自洗钱,但对于挪用公款产生的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可以认定为自洗钱。本文认为,挪用公款罪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犯罪所得“狭义说”的角度看,“犯罪所得”指在犯罪行为过程中直接获得的财物,不包括孳息、报酬和工具等;而犯罪所得“广义说”认为,“犯罪所得”包括前述所有财物。无论采取哪种学说,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系“犯罪所得”的应有之义,对“利益”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状态并非区分能否洗钱的关键要素;二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之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显然属于退赔之列,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因此,这个“犯罪所得”的范围包括非法占用和非法挪用;三是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说明这个收益也应当来源于犯罪所得,如果对挪用的“公款”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所得,那么其产生的收益也不能认定为洗钱对象;四是对挪用的公款实施一系列掩饰、隐瞒行为,比如汇往境外、转换为金融票据、多次转账等,同样会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等。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首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财物”的性质“待定”,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收入与其实际财产之间的差额,且这部分差额不能说明来源并不能证明是否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公民对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持有期许和信赖,刑法为了保护这种期许和信赖,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的“财物”推定为犯罪所得,以犯罪论处。另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旦查实,即处于“静止”状态,其中的“财物”亦不可能再被“清洗”而涉嫌洗钱罪。同理,隐瞒境外存款罪中的“存款”,无论是否合法,只要将其存放在境外并隐瞒不报,就会因侵犯公职人员财产监管制度而入罪。这一“存款”难以证明是否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该罪名不能视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均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观点认为,这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侵占行为与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行为方式没有区别,理所当然地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也有观点认为,主体不同,即使行为手段相同,但侵犯的法益肯定也是有差异的。既然刑法将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作为单独章节,未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法理上不能将两者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畴;张明楷教授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视为上游犯罪。之所以表述为“贪污贿赂犯罪”,而不是“贪污贿赂罪”,也证明立法用意并非狭窄限定在刑法第八章中的罪名。但是,职务侵占罪无论是在主体、法益,还是在“财物”性质等方面,均与贪污罪相去甚远,前者不能评价为“贪污”而只是“侵占”,职务侵占罪不属于上游犯罪。本文认为,这两者均应纳入上游犯罪范畴。一是从文义解释来看,“贿赂”是不分公职或非公职的,它是收和送双方之间不该发生的一种“利益”。“贪污”与“侵占”除了主体和财物性质不一样,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以及“非法占有目的”上是同一的;二是从社会通念来看,“贿赂”、“贪污”和“侵占”不分行为主体,官员受贿和商业贿赂均指向职务腐败行为,“贪污”和“侵占”均指向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一系列手段来非法占有财物;三是鉴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非常宽广,将私营部门内部工作人员的贿赂、侵财罪名等纳入,契合了立法精神和国际要求。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洗钱罪上游犯罪予以定罪判刑的案例已有很多,周某洗钱案、曾某洗钱案等。

5)行贿类犯罪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定上游犯罪。长久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我们重视对贪污受贿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追缴,往往忽略追究通过行贿所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去向,“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在行贿类案件中体现不明显。事实上,司法实践并非有意忽略,而是难以真正界定行贿所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如何具体化该不正当利益,进而如何追缴该不正当利益。如某公司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获得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进展得非常顺利,甚至完工后可能被当地评为“标杆工程”。那么,如何评价行贿犯罪所得及收益,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实施了洗钱行为,这两个维度已经难以证明,再来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从司法实践而言,暂时不将行贿类犯罪纳入上游犯罪范围为宜。还有一点值得研究的是,以洗钱手段实施行贿犯罪,能否认定为洗钱罪。比如武汉市某区办理的A公司、刘某单位行贿案,刘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承揽工程,以A公司出资金、刘某名义购买房屋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杨某行贿,杨某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我们认为,A公司、刘某为了单位行贿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贿赂犯罪所得的手段,应视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关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内涵。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即为“犯罪所得”;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即为“产生的收益”。根据体系解释和文理解释,洗钱罪行为对象“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内涵理应如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一个重要的修改点,即将“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中的“资金”,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中的“资产”,意味着我们不仅要关注资产的出入境转移,而且要对“资产”的内涵做扩大解释。显然,“资产”的内涵远远大于“资金”,这一表述并无《刑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认定,更多地在于事实判断,不限于有体物还是无形物,只要可评价为财产性利益,即可认定为“资产”。“资产”只要来源于职务犯罪即可,其形式不限于法律已有规定的范围。对于合法性不明的物或利益是否能认定为洗钱对象,也应遵循是否“财产性利益”原则。以“比特币”为例,目前它在我国并非合法流通的货币种类,但并不妨碍其被评价为虚拟财产,从而具备“财产性利益”这一属性。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是其形态、位置及性质等发生了变化,都要考虑是否涉及到洗钱犯罪,但两种情形除外,一种情形是用于日常消费,如吃穿住用行(不包括购置房屋、车辆、奢侈品、古玩字画等大件资产);另一种情形是实物境内转移,如赃物、货币等资产从境内一地运到另一地。如武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受贿、洗钱一案中,王某将自己1350万元的受贿款通过以他人名义买房、理财等,其行为明显符合洗钱罪行为特征,构成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同时,王某将自己受贿所得的5块名贵手表让其弟王某甲跨省带往外地,这一行为仅是改变赃物保管位置,没有转换赃物的形态,即没有掩饰赃物来源和性质,不构成洗钱罪。但是,王某甲因主观明知5块名贵手表为王某受贿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危害结果: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危害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从刑法第191条的表述来看,洗钱罪属于行为犯。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既可能是侵害犯,也可能是危险犯。实施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行为,即推定造成了侵害法益或使之陷入危险的危害结果。正因危害结果可给予单独评价,如果贪污贿赂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自洗钱或他洗钱的审判。此外,上游贪污贿赂犯罪超过时效,而洗钱罪尚未超过时效的,可以追究洗钱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从以下五点来理解和认定职务犯罪自洗钱“情节严重”,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即人民币300万以上。这一标准可以使洗钱罪的量刑与上游贪污贿赂犯罪予以区分,且罪刑相适应;二是职务犯罪行为人洗钱行为达到3次以上;三是贪污对象的性质较特殊,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四是洗钱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如重大损失无法挽回、上游犯罪无法查处等;五是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能否评价为“情节严重”,来认定洗钱行为是否“情节严重”。

(三)主体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明知”、“协助”等构成要件要素删除后,洗钱罪的主体扩展至一般主体。那么,如前所述,洗钱罪的行为手段主要分为“提供型”、“转换型”和“转移型”,对于其中“提供型”的洗钱行为,是否能由职务犯罪本犯实施?从文义理解,“提供”是一种帮助行为,如果提供资金帐户进行洗钱的,似乎只能构成他洗钱。

有观点认为,“‘提供资金帐户’中的‘提供’一词,明显具有帮助性质,与不应设限的自洗钱行为立法原意不符,在具体司法适用时,会导致一定的困惑。”本文认为,职务犯罪本犯向自己“提供”资金帐户从而构成自洗钱,不存在认定障碍,但对“资金帐户”要作限缩理解。一是职务犯罪本犯提供自己资金帐户的,不宜认定为洗钱行为,这只是职务犯罪既遂的组成部分,具有连续性和必然性;二是职务犯罪本犯提供他人名义“资金帐户”的,这里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他人明知提供账金帐户的用途,则本犯与他人构成洗钱罪的共犯;另一种他人不知提供账金帐户的用途,即利用了他人欠缺故意的行为,则本犯系洗钱罪的间接正犯。

通过洗钱的手段来完成贪污贿赂犯罪如何认定洗钱罪的主体?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承诺收受贿赂时,即要求行贿人将贿款直接汇往境外银行账户,即双方达成合意,通过掩饰、隐瞒的洗钱手段完成行、受贿犯罪。有观点认为,随着金融和科技发展,贪腐分子为了使其犯罪所得及收益“合法”化,通常会通常会实施一系列掩饰、隐瞒行为,目的与手段分别触犯不同罪名,通过洗钱的手段来完成贪污贿赂犯罪的,系牵连犯;还有观点认为,洗钱手段并非用于贪污贿赂犯罪的通常手段,国家人员通过境外银行账户收取贿款的行为,应视为在实施贿赂犯罪时,同时触犯了受贿罪与洗钱罪,系想象竞合犯。本文认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成立,不在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被行为人实际控制,后者属于犯罪既遂。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旦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即成立受贿罪,其通过境外银行账户实际控制贿款只是受贿罪的既遂,这一行为同时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这其中存在先后顺序,且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如纪某贪污、洗钱一案中,某国有企业综合办公室原副经理纪某直接将贪污所得转移到关系人“惠薪服”平台的账户中,属于《刑法》191条规定的“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情形。被告人纪某在贪污过程中的洗钱行为,并不能视为想象竞合犯、牵连犯或吸收犯,而是数个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另外,上游贪污贿赂犯罪的帮助犯实施了后续洗钱行为的,一般应以贪污贿赂犯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除非帮助犯给予上游贪污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即后续的洗钱行为,则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比如帮助犯a在国家工作人员A受贿时,即承诺会在A的受贿行为完成后(或者在A连续受贿行为过程中),提供资金帐户转账。a的承诺行为对A实施受贿行为起到促进作用,系受贿犯罪的帮助犯,但a承诺的帮助内容等同于洗钱承诺,两者不能割裂,承诺行为和事后履行承诺行为在刑法上评价为一个行为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即受贿罪与洗钱罪从一重处罚。

(四)主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洗钱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处: 一是删除了“明知是”,二是将“为掩饰、隐瞒”调整至规定之首。刑法分则规定的“明知”要件在出罪、限制犯罪处罚范围、界定此罪与彼罪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目的”要件包含着更深层次的主观明知:不仅需要主观故意,还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因此,多数学者的观点是虽然删除了“明知是”,但只是对自洗钱而言不需要证明“明知”,因为这是自洗钱主观心态的应有之义,但对他洗钱定罪仍应以“明知”作为主观方面判断。因此,在我们讨论的职务犯罪自洗钱情形下,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于贪污贿赂犯罪,但可能存在职务犯罪自洗钱行为人在主观明知与犯罪目的之间不一致。

修改后的洗钱罪罪状描述将“犯罪目的”放在句首,从学理解释角度看,犯罪目的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需要从其主观心态结合客观行为予以证明。具体到我们讨论的职务犯罪自洗钱,其犯罪目的是“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由此,职务犯罪自洗钱否定说就认为,贪污贿赂本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转移或转换,并非为了掩饰、隐瞒,而是为维持或利用不法状态以确保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这一行为没有入罪的意义。在洗钱犯罪中,证明犯罪分子具有为了“掩饰、隐瞒”的犯罪目的,与证明“掩饰、隐瞒”是后果状态,两者相比,显然前者难度更大。《刑法修正案(十一)》未修改洗钱罪目,意味着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为了“掩饰、隐瞒”的目的,存在较大困难。如王某某贪污、洗钱一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税务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侵吞税款877万余元,并将这些钱款以他人名义用于购房、购车和理财。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某某的购房、购车、理财等行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性质”。司法机关针对这一争议,一方面咨询了知名法学专家,另一方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王某某利用电子支付结算方式对资金快速转移的这一行为,客观上实现了资金混同,构成洗钱罪。”因此,我们司法人员不必纠结于是否必须证明职务犯罪自洗钱的犯罪目的,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因为犯罪目的中必然存在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性认知因素,但不必然要求有评价性认识。


三、职务犯罪自洗钱入罪后司法适用问题

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259件上游犯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对比上一年,数量是其2.56倍。但是,仅有2的贪污贿赂犯罪对下游洗钱罪进行追究,为2020年的200。近年来,洗钱犯罪的犯罪手法不断更新,反侦察能力不断提升,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打击贪污贿赂自洗钱犯罪仍亟待破解实践难题,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司法理念与打击要求不相匹配

司法实践中,办理自洗钱犯罪的案件数量还不多,从严惩处洗钱犯罪,特别是自洗钱犯罪的的威慑效果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主要表现在,具体个案中理解适用洗钱罪条款并不一致,没有将刑事立法的精神充分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无论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还是打击自洗钱犯罪,都是案件来源特殊、办案对象特别,适用法律和程序都有独特之处,具有明显的自身特点、规律和要求。要做好贪污贿赂及自洗钱犯罪“一案双查”,就需要一支高水平的队伍。

检察机关在推动“自洗钱”定罪工作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近年来,随着新时代检察队伍建设向纵深推进,队伍综合素能得到稳步提升。但是,对检察队伍的素能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方面,严格履行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职能,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能够有效督促指导侦查机关深入挖掘和立案侦查“自洗钱”犯罪案件;另一方面,对已查明的洗钱犯罪事实,能够以正确的法律适用向法院提起公诉,引导增加洗钱定罪数量。就打击自洗钱犯罪而言,基层办案人员对深挖反洗钱犯罪的意识并不强,对该类罪名学习掌握不多,特别是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反洗钱立法精神的变化理解不深,识别发现“自洗钱”犯罪的意识和能力不足,重打击上游犯罪、轻打击洗钱犯罪的现状仍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自洗钱”入罪后,检察机关应在既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案件审查力度,督促和指导侦查机关从在办的上游犯罪案件中深挖“自洗钱”犯罪线索,收集和固定“自洗钱”犯罪证据,必要时提前介入“自洗钱”案件侦办过程,把好案件审查关,及时准确提起“自洗钱”案件诉讼,推动“自洗钱”定罪尽快贯彻落实。

(二)惩治职务犯罪自洗钱的管辖难题

职务犯罪互涉案件原则上应以监察机关为主进行调查。对于自洗钱犯罪而言,虽然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管辖,但自洗钱行为与职务犯罪实施紧密相连、前后相承,监察机关负有调查赃款赃物去向的责任和义务,监察机关为主调查更加便于打击上游贪污贿赂犯罪和下游洗钱犯罪。面对打击贪污贿赂自洗钱的艰巨任务,要做到统筹兼顾,仍需继续优化工作方式:

一方面,落实同步查处自洗钱犯罪存在弱项。从应然上看,监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统筹协调,不能放松对涉案款物去向的调查取证工作,力争职务犯罪事实与自洗钱事实的同步查处、同步审查起诉、同步审判。换言之,监察机关要做到打击职务犯罪与惩治自洗钱犯罪并重。但是,实践中,要达到两全的效果却并不容易。洗钱罪是附属性罪名,监察机关更加注重对贪污贿赂犯罪事实的查处,重视对嫌疑人贪污贿赂行为的打击。在查清本罪后,往往会认为完成了办案任务,对附属性的洗钱罪打击或关注都相对较少。 监察机关专业性较强,关注重点集中在管辖的职务犯罪罪名,但洗钱罪并非由监察机关独立管辖,司法适用争议较多、取证困难,调查人员不愿去主动适用洗钱罪。如果能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的,则尽量按照共犯进行处理,或者不愿朝着洗钱罪的方向取证。当前,正处于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时期,监察机关面对着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办案压力巨大,在完成大量调查任务之外,对自洗钱犯罪线索发现及移送、调查取证、事实认定等均需要投入大量精力,是否足够重视,是否仍有足够的精力投入,这些都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另一方面,监检衔接有待持续深化。监检衔接是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特有内容。张军检察长多次强调,配合是政治要求,必须自觉落实到位;制约是法定责任,不落实就是失职。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检衔接机制逐步完善,规范程度不断提升。打击贪污贿赂洗钱犯罪,更要注重发挥监检衔接机制的优势和作用。洗钱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自洗钱犯罪,有其内在的规律和特点。洗钱犯罪虽然由人民银行部门监管,但因为涉及上游犯罪,单纯洗钱罪一般无被害人、举报人,故查处起来极为困难,即使监管部门发现资金可疑,上游犯罪如果不能查实,也不能对当事人定罪处罚。监察机关负责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查处贪污贿赂洗钱犯罪,要紧密依靠监察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调查。如果监察机关没有发现、但检察人员在提前介入工作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人员,由监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如果监察机关没有采纳提前介入意见,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在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后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对于监察机关虽然没有移送洗钱罪,但经审查后发现认定洗钱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检察人员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可直接以洗钱罪提起公诉。司法实践中,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一般注重对贪污贿赂本罪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提出意见和建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间普遍较短,掌握的信息较少,难以全面审查案件,往往只能集中投入更多精力提升职务犯罪质效,对洗钱等下游犯罪难以更好兼顾。

(三)刑罚裁量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在刑罚裁量方面,需要给予更多的关注。

1、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随着《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有观点认为,洗钱犯罪具有相的独立性,但是不可否认其来源于上游犯罪、依附于上游犯罪的根本属性。在同一个关联犯罪中,上游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直接的、原生的,洗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间接的、二次的,因此,对上游犯罪的处罚不能轻于对洗钱犯罪的处罚,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但是,我们认为,从犯罪构成上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和洗钱罪虽有联系,但各有不同的犯罪构成,需要分别进行独立评价。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文规定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实施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帮助行为的,就可以认定洗钱罪成立。当然为了保持洗钱犯罪量刑内部均衡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量刑的外部均衡,需要法、检两家统一思想认识,特别是针对贪污贿赂自洗钱犯罪的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构建科学的量刑规范,完善量刑评价体系,避免洗钱罪量刑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

2、自洗钱与上游贪污贿赂犯罪刑事处罚问题。有观念认为,嫌疑人实施贪污贿赂行为后,再次实施洗钱犯罪,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在刑罚上可考虑从宽处理。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有能够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自洗钱犯罪纳入打击范围,体现出了立法精神导向,自洗钱行为侵害的是独立法益,法律对自洗钱行为会独立进行评价。同时,从普遍情况来分析,并不是说实施了贪污贿赂行为,就必然要实施洗钱犯罪。如果将期待可能性作为普遍的责任影响因素,就如同说,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就应当得到一定的宽宥。对于上游犯罪的期待可能性,应限定在特殊事由,比如,嫌疑人贪污公款的事实被洗钱集团知晓,因受到威胁,被迫同意参与洗钱。类似情况,可以适当考虑期待可能性影响,从而从宽处罚。上游犯罪本犯通过洗钱行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与他洗钱侵犯新的法益并无不同,应当视为独立于上游犯罪之外的“新”的犯罪行为,与上游犯罪之间不存在吸收、牵连的关系,将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并罚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3、自洗钱犯罪追诉时效。办案中应当注意,对于发生在202131日以前的自洗钱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当予以追诉。但对于实施的自洗钱行为系持续行为,且在202131日后仍然呈持续状态的,如继续使用贪污贿赂所得从事投资经营活动、输出境外等,可以对这一时间节点后的行为以洗钱罪评价入罪。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检察院起诉的一起自洗钱案件上游犯罪为受贿罪,被告人吕某收受曹某所送贿款3.5万余元,2021年年初曹某因其他行贿行为被留置调查,4月解除留置后,吕某马上向其打听是否交代与自己相关的事实,得知曹某已经交代后,吕某立刻联系他人虚开收据,将贿款掩饰成代收检测费。公诉机关认为,吕某为了逃避打击和切断自己与上游犯罪的受贿款联系所实施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该案具有明确的掩饰、隐瞒赃款目的和行为,行为发生在202131日以后,是一起典型的洗钱犯罪案件。

4、自洗钱与他洗钱的处罚尺度不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自洗钱重于他洗钱”或者相反结论的绝对情形。我们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处罚自洗钱时,要兼顾在同一案件内部,自洗钱处罚和他洗钱处罚的量刑均衡问题。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为了“清洗”犯罪所得,而指使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具体的洗钱行为,那么在处罚自洗钱和他洗钱时也要做到量刑均衡。在同一关联案件中,坚持共犯基本理论,区分洗钱犯罪的正犯与共犯、主犯与从犯的不同地位,根据自洗钱行为人与他洗钱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予以量刑。在上游犯罪本犯与第三人共谋洗钱的犯罪中,自洗钱行为人可能是正犯或主犯,也可能是共犯或从犯,关键在于本犯与第三人在洗钱犯罪过程中,谁支配着洗钱犯罪的进程,谁起到主要作用。

结语

打击贪污贿赂自洗钱犯罪就是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不断突破打击职务犯罪下游自洗钱犯罪的理论实践难点,提升惩治职务犯罪下游洗钱犯罪工作质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厅在《关于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加强反洗钱工作的提示》中要求,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加强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落实好张军检察长在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的“办理上游犯罪案件必须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工作要求。从检察视角出发,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进一步加大惩治打击职务犯罪自洗钱的力度:

一是凝聚共识,做实理顺监检衔接。《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下发后,很大程度上解决了2018年以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的很多重大问题。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要继续加强与监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把法律政策的刚性要求和实践的灵活方式结合起来,沟通解决与监察机关不同认识,争取监察机关的理解和支持。特别是对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深挖洗钱犯罪线索,主动加强案件信息沟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时商请提前介入,保障提前介入有效工作时间,除了对职务犯罪本罪定罪量刑提出意见外,还要协助监察机关注意对职务犯罪下游的洗钱犯罪,特别是自洗钱犯罪及时完善证据。强化能动履职,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后,充分利用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涉嫌职务犯罪自洗钱进行有力指控。

二是能动履职,持续加大追诉洗钱犯罪力度。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自洗钱犯罪,在引导侦查取证时,注重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追查涉案财物实际去向和洗钱线索。加强行刑衔接,形成打击职务犯罪洗钱的合力。行刑衔接要发挥作用,关键是要加强信息共享的平台和机制建设。检察机关要加强大数据研判分析,与人民银行、公安机关等共同建设洗钱违法犯罪行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联席会机制,多部门定期协商,研究分析洗钱犯罪的方法手段,及时攻坚打击洗钱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洗钱的新问题、新难点,并予以模拟演练,谋划打击洗钱犯罪的有效办法。检察机关在强化惩治洗钱犯罪履职的同时,还要注重发挥法律监督职责,根据办理洗钱案件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推动完善反洗钱监管措施,加强侦查和审判监督力度,并积极探索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努力从全方位多层次发挥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职能。

三是更新理念,加强专业化建设。惩治职务犯罪自洗钱,横跨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相比其他洗钱犯罪,案件来源特殊、办案对象特别,适用法律和程序有着独特之处。要提升打击职务犯罪自洗钱成效,一方面需要统一思想,更新理念,要坚持从政治上看职务犯罪检察工作,持续加强对洗钱犯罪法律规定的变化的理解,常态化开展自洗钱典型案例扭研讨,转重打击上游犯罪、轻打击洗钱犯罪的办案理念;另一方面要持续加强能力建设,锻造过硬队伍。将常态化练兵与精准化培养想结合,打造一专多能的检察队伍,不断适应反洗钱的工作要求。比如贪污贿赂案件中对于赃款赃物的掩饰、隐瞒,还是采取传统的手法较多,如购买房产或转移到其他资金账户,但也需要充分关注涉案数额巨大案件的赃款分散处理、涉案赃款转移境外的渠道、利用虚拟货币或第三方支付方式转移赃款等可能涉及大量的、新型的电子数据信息,因此必须拓展知识储备,并善于借助外脑,精准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