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是监检顺畅衔接的重要实现机制,对于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系发挥积极作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与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不同,监检办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政治要求,也是法定职责。因此,监察案件提前介入应当以“配合制约”为理论逻辑,针对实践运行中介入角色不明、介入范围不清、介入内容不全、介入效果不佳等突出问题,坚持“明确介入角色、尊重监察主导、监督配合有度、互相制约到位”四项基本原则,对现有的提前介入工作机制加以优化完善,以期更好发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作用。
关键词:监察机关;监察权;提前介入;配合制约
随着相关监检衔接机制的陆续出台以及提前介入工作的逐步推进,实践为监察案件提前介入提供了大量研究样本,与提前介入相关的制度内涵、理论逻辑、介入原则、实务操作、发展路径等问题成为当前研究的重点和焦点,且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本以S省L市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为研究样本,深入剖析提前介入制度存在的问题,厘清制约提前介入顺畅运行的障碍,进一步探索提前介入机制完善路径。
一、监察案件提前介入的内涵与逻辑
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的属性以及监察权独立运行的地位已经在《宪法》《监察法》中得到彰显。本文认为,监察机关行使的是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提前介入调查”有别于“提前介入侦查”,不能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理论逻辑和经验规则直接运用到提前介入调查中,后者具有独特的研究价值。从提前介入调查的背景以及相关规范依据来看,宜将该工作机制的理论逻辑界定为“配合制约说”。
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源于推动监检关系顺畅衔接的背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受邀请而是履行配合职责,尽管通过提前介入能够促进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体系完善,有效把好案件移送起诉端口,但其并非驱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直接动因,而是伴随有效的提前介入促使办案质效提高的当然结果,这一点可以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具有主动性可以得出。
其次,监察办案不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尽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所弱化、监督范畴有所限缩,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并没有改变。但“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中国特色体现在职能上,主要是诉讼监督职能,这是因为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由其司法属性决定的。而监察机关属于政治机关,监察权是一种不同于司法权、行政权的新型权力,监察程序独立运行且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因此监察机关不属于诉讼监督的对象。
再者,《宪法》《刑事诉讼法》强调监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制约关系是一种权力主体之间双向牵制关系,而监督关系是一种监督权对被监督主体的一种单向监察、督促关系。”制约模式下的权力结构是双向的,而监督模式则表现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单向关系模式。监察程序运行的自主性、独立性相当明显,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均在内部完成,对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不具有依附性,并未给检察机关监督调查留下空间,检察权对监察权无法形成监督关系。
二、监察案件提前介入的实践与困境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案件的实践考察
1.以调查问卷方式获取的意见反馈
(1)提前介入启动方式、时间、案件范围、工作方式等情况
①介入的启动方式均为以商请介入,无主动介入情况
L市仅有E1区、Q区、M1区三个基层检察院均为书面商请,其余基层检察院既有口头商请又有书面商请的情况。L市本级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案件均为书面商请,包括提前介入L市监察委调查案件、参与提前介入S省监察委调查案件及国家监察委调查案件。提前介入的主体均为检察机关,无律师或者辩护人介入的情况。
②提前介入案件范围并非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唯一标准
Z区、S区、J2区、E2区四个基层检察院存在通过与监察机关沟通案情后再确定是否介入的情况,其余基层检察院均是只要监察机关商请提前介入,不考虑案件范围,全部介入,提前介入率100%。L市本级检察院亦是100%提前介入,不存在监察机关商请而检察机关未介入的情况。在监察案件提前介入工作中,案件是否重大、疑难、复杂,判断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判断的时间是在商请提前介入案件之前,实践中检察机关收到商请文书后,一般只能采取以上两种方式,一是经商请全部提前介入,二是与监察机关进一步沟通协商判断再决定是否提前介入。考虑到监察案件的政治、敏感性,以及实践操作的便宜性,采取第一种方式的居多。
③提前介入案件的时间均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
L市有近一半基层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案件时,存在提前介入时间距离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不足十五日的情况。L市本级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案件的时间较为充足,提前介入时间不足十五日的情况较少发生,绝大多数案件在移送审理的同时,监察机关同步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根据案情来判断介入时间,并未僵化遵循15日的标准。L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案件的时间均在案件进入审理环节之后,没有尚在调查阶段即提前介入的情况。但不排除监察案件调查过程中,在隐去涉案人员信息等情况下,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仅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交流探讨。
④提前介入的组织形式既有检察官单独介入,也有检察官办案组介入
L市仅有J3区、E1区、J1区三个基层检察院是全部采用检察官个人介入的形式,其余基层检察院既有检察官个人介入,又有检察官办案组介入。L市本级检察院提前介入市监委调查案件,除个别案件外,大体上均采取检察官办案组介入的形式,参与提前介入S省监察委调查案件及国家监察委调查案件,全部采取检察官办案组介入形式。
⑤提前介入工作方式整体上较为一致,没有突破规定
L市仅有Z区、J2区、J3区三个基层检察院的个别检察官采取过列席审理会议的方式,仅有J2区、E2区两个基层检察院个别检察官采取过观看调查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大多数基层检察院、大多数检察官均采取听取案情介绍、查阅案卷材料的方式开展提前介入工作。L市本级检察院提前介入市监委调查案件,基本采取听取案情介绍、查阅案卷材料的方式,参与提前介入S省监察委调查案件或国家监察委调查案件,在提前介入方式上也无明显不同。
(2)提前介入内容以及监察机关对介入意见的反馈
①提前介入的具体内容整体基本一致
基层检察院提前介入的主要内容包括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强制措施衔接等,同时,也有近一半的基层检察院在留置措施变更等方面提出介入意见。L市本级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以及参与提前介入S省监察委调查案件或国家监察委调查案件时,除关注以上内容,在涉案财物处理、瑕疵证据补正等方面也会出具介入意见。
②对提前介入意见,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一般会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反馈
L市Z区、S区、J3区存在监察机关对个别案件不予回复或者选择性回复的问题,其余基层监察机关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提前介入意见进行反馈。L市本级检察院提前介入L市监察委调查案件或参与提前介入S省监察委以及国家监察委调查案件,监察机关主要通过商请检察机关召开案情分析座谈会的形式对提前介入意见进行逐条反馈。
(3)提前介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的处理情况
①审查起诉环节原则不变更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
超过半数的基层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监察案件由参加提前介入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继续办理,部分基层检察院的个别监察案件存在受理审查起诉后更换原提前介入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继续办理的情况,但此种情况不具有普遍性。L市本级检察院提前介入或参与提前介入S省监察委以及国家监察委调查案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全部由原提前介入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继续办理。
②审查起诉意见与提前介入意见无差别的情况不突出
19名基层检察院检察官表示,其对监察案件提出的提前介入意见在审查起诉环节基本得到了持续认可,15名基层检察院检察官和5名L市本级检察院检察官表示,其对监察案件的审查起诉意见与提前介入意见具有一定的差异,但均不存在较大分歧、明显差异。
③绝大多数检察官认为提前介入对案件办理作用大
34名基层检察院检察官中有25人认为提前介入工作对审查起诉案件作用大,有8人认为提前介入工作对审查起诉案件作用一般,仅有1人认为提前介入工作对审查起诉案件并无实质作用。受访的5名L市本级检察院检察官均认为提前介入工作对审查起诉案件作用大,尤其是在补充完善关键证据、依法认定核心事实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4)提前介入工作的意义及前景等方面的反馈意见
①提前介入工作意义在L市范围存在明显地域差异
提前介入工作在实践运行中倾向于互相配合、单向配合、法律监督还是互相制约,在L市不同基层单位具有明显差异,比如,S区、J1区、E1区、Q区、M2区的受访检察官均认为提前介入工作在实践中更倾向于互相配合,而Z区、W区的受访检察官中绝大数亦认为互相配合最为主要,部分受访检察官认为也存在单向配合的情况;J2区、M1区、E2区的绝大多数受访检察官认为互相配合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监督、相互制约;J3区受访检察官认为存在互相配合、单向配合、法律监督的实践意义,而最为突出的是单向配合,不同基层地区存在明显的实践差异,但可以明显看出,配合作用大于制约作用。L市本级检察院受访检察官认为提前介入工作具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实践意义。
②基层检察院对提前介入的前景持不同看法
Z区、W区、S区、J2区、E2区的受访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应视情况决定是否介入,个别受访检察官同时认可有必要进一步提高介入率,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权;Q区的受访检察官认为应该继续坚持根据监察机关的邀请介入;J1区、J3区、M2区受访检察官主要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提高介入率;E1区、J3区、M1区、M2区的部分受访检察官认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权。L市本级检察院提前介入或参与提前介入案件基本全部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具有应监察机关商请全部介入的现实必要,在是否赋予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权的问题上,L市本级检察院受访检察官均持保守态度。
2.以业务座谈会方式获取的意见反馈
按照课题研究计划,L市检察院通过“现场+网络视频远程连线”方式,先后于2022年3月中旬、5月中旬、6月中旬3次邀请国内高校法学教授、S省知名刑辩律师、S省监察委员会、S省检察院业务专家,举办监察案件提前介入工作研讨会。与会人员听取L市提前介入工作实践情况的汇报后,均认为L市提前介入工作在S省检察机关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提出以下主要建议和探索方向:
一、合理确定提前介入案件范围。提前介入率并非越高越好,也并非越低越好,应当与本地职务犯罪办案实际相符,保持一定平衡。监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探索完善提前介入工作启动以及提前介入意见反馈等方面的制度规范,减少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不同而导致的随意性。
二、探索在个别监察案件调查中,将提前介入阶段前移至调查阶段,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工作在证据把握、事实认定等方面的互相配合与制约作用。但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介入行为的谦抑性,确保监察机关对案件调查以及调查认定的主导地位。
三、监察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原提前介入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回避,在保障审查起诉独立性方面有一定作用,但是否与检察机关目前实行的“捕诉一体”全程办案机制相违背,应当进一步论证。同时,应当特别注意监察案件与公安机关侦办案件存在的明显不同之处,从而探索出更符合司法实践规律的监察案件提前介入工作机制。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案件的深层困境
从实证调研、座谈情况来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还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进一步分析如下:
(1)提前介入“重配合、轻制约”,且“单向配合”较为明显。在介入启动上,检察机关以被动受邀为主,无主动介入情况,是否介入,监察机关具有绝对的主导权,没有监察机关的商请,检察机关无权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更不可能进行所谓的“法律监督”;介入方式上,主要是检察机关派员参与阅卷,听取案情介绍为工作内容,而调阅同步录音录像、列席审理会议等涉及监察调查内部程序运转的方式则较为少见。虽然相关文件要求监察机关下检察机关作出退回补充调查、发现遗漏线索、商请补证等环节给予帮助,但更多强调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诸多问题上要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且监察机关给予的配合在实践中运行的并不顺畅。总体看,提前介入呈现的是一种单向配合倾向。
(2)介入层面上,检察机关“重实体、轻程序”。介入调查方式以实体阅卷为主,对程序制约较少,提前介入意见的内容主要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体系完善等方面,较少依据《刑事诉讼法》对监察调查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或者提出相关意见。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权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同步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以及调取须经协商并取得监察机关同意等情况,增加了检察机关核实证据合法性的难度。
(3)介入内容上,检察机关“重定罪、轻量刑”。实践中,检察机关并不注重在提前介入时审查量刑情节的证据,部分案件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才向监察机关要求补充相关的情况说明,让量刑情节的证据审查滞后,乃至抱着“出具说明就认定,不出具就不认定”的心态,给审查起诉、认罪认罚工作带来一定障碍,提前介入的全面性、实质化程度有待提高。
(4)介入成效上 ,检察机关“重办案、轻配套”。在检察内设机构改革落地背景下,新设的职务犯罪检察部门遵循规范化、专业化要求,着力构建完善职务犯罪检察工作体系,积极为国家反腐败战略贡献检察力量。职务犯罪检察部门除了职务犯罪案件之外,还承担追赃挽损、反洗钱、认罪认罚、惩治微腐败、涉案企业合规等配套推进的专项工作。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时仍主要以办案为主,很少依托案件来谋划配套工作推进的可行性。一方面,只能书面阅卷,无法接触被调查人,只能从案卷材料来判断可行性;二是配套的专项工作并不是监察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关注的范畴,难以取得监察机关的支持与配合。
(5)提前介入意见的刚性有待加强,制度价值有限。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仅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管辖发表意见,监察机关对介入意见的重视程度和采纳与否具有决定权,反馈机制也存在不规范情况,引导调查的制度价值受到一定限制。例如,L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某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案,该案提前介入工作效果不佳,监检双方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定性等方面存在诸多分歧,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上诉,市院对在案证据重新归纳总结,并协调监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才全面支持检方庭审意见,作出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6)提前介入对案件后续处理效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提前介入引导职务犯罪调查,尽可能把案件问题和监检分歧解决在案件移送起诉之前,从而推动案件高效办理。但同时,提前介入引导调查呈现出的更多是一种单向配合,虽然《法法衔接意见》等文件均要求“不得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但实践中受监察机关案件办理政治逻辑影响,形成的介入意见不免会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且审查起诉阶段也不愿轻易改变调查阶段的介入意见。
三、监察案件提前介入的完善路径
对于提前介入调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深层次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先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的基本原则,再进一步研究相关完善路径。
(一)提前介入的基本原则
1.明确介入角色。在提前介入活动中,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提前介入,既不属于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一部分,也不是调查程序的必经环节,其实质是一项外部衔接工作机制,监察权独立运行并未受到影响。检察机关受邀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任务是提供介入意见,其角色仅是协助者,并非调查程序的参与者,更不是监察程序的主导者。检察机关的角色仍应当定位于《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
2.尊重监察主导。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应当尊重监察机关的主导权,不干涉监察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尊重监察机关的调查主导权:首先,恪守提前介入谦抑性,一般案件非受监察机关书面邀请不主动介入,敏感度、关注度高案件非经与监察机关沟通不主动、过度介入,避免影响监察权的独立行使;其次,恪守介入范围有限性,提前介入应当围绕监察机关邀请介入的范围进行,按照规定的方式开展介入活动,不能主动充当调查主体,不能直接参与调查活动,不能采用调查措施进行提前介入;最后,恪守介入意见参考性,明确提前介入的任务主要是为监察机关提供意见和建议,介入意见采纳不具有强制性,是否采纳由监察机关自主决定,检察机关不得干涉。
3.监检配合有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宪法》对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关系作出的明确界定,也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的法理依据。“互相配合”在前,说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首要任务是配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在案件管辖、证据体系、法律适用、强制措施转换等问题上给予支持,消除监检衔接障碍,实现案件高效处置。同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当把好配合限度,保持自身独立性,坚持以公诉的标准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秉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将客观公正义务落到实处。
4.互相制约到位。目前,监察权对检察权的制约主要是通过对行使检察权的个人进行监督以及要求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某些问题的处理上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而检察对监察的制约更多体现为事后制约,即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终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通过排除非法证据、退回补充调查、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对监察权形成制约,而关于“事前制约”的规定尚不明确。目前,退回补充调查、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制约手段经过长期的监检衔接已较为顺畅运行,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则较为少见。
(二)提前介入的完善路径
1.明确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
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可能对监察机关办理的所有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应进一步明确案件范围,进一步明晰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防止提前介入的扩大化。对于重大而言,可以借鉴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标准,重大案件必须是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人民群众或者媒体关注的热点、重点案件。也可以结合案件罪名和犯罪金额来确定,因为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是牵扯到金钱利益等,确定一个具体的数值作为标准,比如像刑事实体法中许多罪名设置了入罪标准金额。应当严格限定提前介入案件范围,对于不符合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标准的,监察机关应当不予商请提前介入,防止“遇案必商请,商请必介入”。
2.适当放宽提前介入时间节点
(1)时间允许前移到案件调查阶段
设置好提前介入的时间点是做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的关键问题所在。提前介入的案件往往是存在性质认定分歧,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鉴于监察案件的高度封闭性和秘密性特点,如若在尚未查证之前就商请介入,不仅会打乱监察机关调查的思路,不能保证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和主导性。但介入时机过晚,不仅不会使提前介入发挥实效,在最有效的时间节点不能解决案件性质分歧的问题,不能准确及时提出介入意见而导致证据发生损坏或消失。
本文认为,在严格把握检察机关“配合制约”的定位下,可以适当对提前介入阶段进行放宽,原则上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由监察机关书面商请,对于特殊案情需要,如案件性质认定有较大分歧时,可以允许经监察机关决定书面商请检察机关在案件调查阶段提前介入。但需注意,检察机关介入的只是职务犯罪案件,在放宽提前介入时间上也要严格把握案件范围,避免介入到违法犯罪办案程序。
(2)保障提前介入的时间
提前介入规定将检察机关介入时间要求为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15日以前,然而实践中,一是如前文问卷调查所述的,存在一半基层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案件距离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间不足十五日的情况,二是监察机关一般会集中在节假日之前商请提前介入,如遇上长假,则提前介入的时间就更短。建议保障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时间为15个工作日,如遇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适当延长3-5日,给足时间。检察机关在提请介入的时候一定要审查时间是否充足,因为这也关乎到预留给检察机关足够的介入时间,至少要保障到目前规定的15日期限,若时间不足,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不予提前介入。
3.允许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协助审查起诉
在实际办案中,有观点认为检察官应该履行回避制度,提前介入的检察官不应该参与后期的审查起诉工作,因为这样会有先入为主的认识,会将审查起诉阶段和监察调查审理阶段工作进行混淆,导致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职能界限不明。但也有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对于案件有清楚的了解,若同一检察官参与后续案件起诉,有利于审查起诉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提高,防止资源浪费。
本文认为无需过分强调回避原则,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不参与后续审查起诉工作,会大大降低提前介入积极性,影响提前介入效果;但是若完全由同一检察官提前介入,也很容易检察官在提前介入阶段就进行审查起诉的准备,这样一来就混淆了审查起诉和监察调查的职能界限,也就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如此一来,结合提前介入的定位和立场,借鉴实务中的探索,建议实行协助办案机制。当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可由检察机关案管部门随机分配案件,由提前介入之外的检察官作为主办承办人负责审查起诉,而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可以协助办案。
4.提前介入工作方式的完善
(1)监察机关意见反馈规则的确认
监察机关书面反馈意见能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做一个回应,有利于解决案件真正落实,也有利于提高后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积极性。在具体反馈方式的原则上应当要求是“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纸质文件还可以放入提前介入的案卷文书中,以防后续审查起诉时诉讼材料在产生案件证据分歧时能提前把握,同时也是对提前介入工作效果的一个反馈。
另外,还可以采取口头沟通(沟通内容可简单记录)或者召开会议等方式进行沟通分析。如若在监检机关之间建立起联席会议制度,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就能及时得到沟通衔接和反馈,就能尽早达成共识,减少分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再者,是否能考虑允许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监察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既丰富了检察机关举证的手段,又增强了检察机关举证的能力,还能推动监察人员取证规范性,促使监察机关主动以公诉的标准调查收集证据,是提前介入与后续审查起诉衔接的一种可行性手段。
(2)将影像设备配套完善
提前介入过程中检察机关是有权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所怀疑,可以向监察机关提请查看一系列的录音录像,所以录音录像问题是保证提前介入是否发挥效果的重要措施之一,会影响到提前介入在证据制度衔接上是否顺畅。虽然录音录像问题在《监察法》中规定要求是全程录音录像,并且留存备查,但是在实践中查看同步录音录像程序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第一,可以对录音录像范围扩大到监察立案之后,这样在案件性质有分歧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不管是案件证据的审查还是案件性质产生分歧提出建议的一个凭证,确保合法性。第二,录音录像实行录审分离,由专门的人进行录制,即使用调查组以外的专门人员录制讯问过程,既强化了自我监督手段,又保障了取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能够避免出现选择性录制或者候补性录制。那么后续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保障了全程具备影像资料以及审查提出意见提供了有利保障。第三,探索设立录音录像资料附卷随案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调查活动中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可以附卷移送到审查起诉环节,事实上职务犯罪调查也具有侦查活动的实质效果,未尝不可采取相同的规定,将录音录像资料附卷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允许律师和检察官进行查看。如果案件涉密,可以考虑要求律师签署保密保证书。
四、结语
通过对监察体制改革以来L市监察案件提前介入运行状况进行实证研究,可以得出的是,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与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具有异质性,根源在于监察权与侦查权运行逻辑本质上的差异,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尽管存在一些不稳定、不规范问题,但对推动监检衔接、提高职务犯罪办理质效具有积极作用,应当继续推行。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当尊重监察主导地位,明确作为协助者介入角色,通过提前介入配合监察机关高效处置案件,同时坚持配合有度、制约到位原则,秉持检察办案独立性,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对不符合刑事裁判证据标准的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