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轻刑化作为一种国际趋势,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然而,通过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判罚情况的梳理,发现在职务犯罪的处罚中存在不合理的轻刑化现象,如缓刑和免刑适用广泛;减刑、从轻和减轻处罚适用的常态化;自首适用比例偏高;财产刑适用比例偏低等。针对职务犯罪刑罚过度轻刑化问题进行剖析,提出优化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具体路径:立法层面:完善职务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合理配置财产刑及资格刑,从严适用缓刑。刑事司法方面:统一职务犯罪量刑标准,充分适用量刑建议及抗诉制度;加强检察院和法院内部的监督,积极推进社会监督,形成全面有效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职务犯罪;轻刑化;改进路径
随着我国反腐力度不断加大,惩治贪污腐败分子数量逐渐增多。然而,从近年来审判结果上来看,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问题。事实上,职务犯罪处罚轻缓化并不符合刑法轻刑化的本质内涵,盲目、不合理的轻刑化既不利于预防职务犯罪,也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强反腐的期盼,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有碍于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学界和实务界越来越认可轻刑化理论的今天,由于职务犯罪自身的特殊性而使得其轻刑化问题存在许多争议。
一、职务犯罪轻刑化内涵
轻刑化是指刑罚向着轻缓的方向发展变化的一种态势,是一个与重刑化相对应的动态化的概念。轻刑化的实质是在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前提下,通过一些法律手段对犯罪分子进行适当处罚并尽量减少刑罚适用的一项刑事政策,其内容包括罪刑配置、刑罚结构、刑罚适用等多个方面趋向缓和。刑法的轻刑化绝不能简单等同于刑罚轻重问题,事实上,无论是刑事立法、刑罚裁量,还是刑罚执行,其内涵的各个方面及全过程都需要轻刑化贯穿其中。只有形成完备的刑法体系,才能为轻刑化的良性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从而避免因轻刑化的过度而减损刑法的威慑作用。
职务犯罪通常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利用职权或违背职责的一类犯罪的概称。职务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相比,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其主体的特殊性。由于职务犯罪的主体通常掌握公权力,当其滥用权力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受其侵害的法益比一般刑事犯罪更多,会对社会造成更严重的负面影响。面对这些具有特殊身份人员实施犯罪行为时,公众的容忍度通常较低。基于此,对于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适用,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做到罚当其罪。
二、我国职务犯罪刑罚轻刑化的现状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检索并统计了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以职务犯罪为案由的刑事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共检索到9242篇裁判文书。从时间角度看,其中2019年为5200例,2020年为3019例,2021年为1203例。从刑罚角度看,其中396人被并处附加刑;1016人被适用缓刑;5988人被适用减刑;280人被免于刑事处罚。从判决法院层级来看,2019年至2021年期间,基层法院共受理职务犯罪1828件、中级法院共受理7324件、高级法院共受理88件。根据上述数据,可以看到尽管近三年来全国职务犯罪的处理数量正在逐渐减少,但总量依然居高不下。此外,适用缓刑、减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也较高,其数量趋势、缓免情况对比以及判罚情况如图所示。
笔者通过对数据分析发现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缓刑和免刑适用广泛
如上图2.1所示,2019至2021年有1113例职务犯罪被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缓免率高达12%。不难看出,当前职务犯罪重缓刑和免刑而轻实刑的趋势非常明显,缓刑和免刑已成为职务犯罪类案件刑罚适用的首选。缓刑制度以人道主义的关怀为基础,适用于犯罪性质相对轻微、展现出良好认罪态度,且对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罪犯,对满足上述条件的犯罪分子暂不执行原判刑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实行教育,使其真正悔罪,从而确保其不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认罪态度的判断存在过于主观化的问题。在判决中,法官往往基于犯罪分子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理由,选择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罚。目前,我国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广泛从轻已违背了立法宗旨,亦与我国同贪污腐败作斗争的初衷相悖。
(二)减刑以及从轻和减轻处罚适用的常态化
由图2.2可知,2019至2021年度职务犯罪适用减刑制度共5988例,占总数的64%。其中从轻处罚适用2022例,减轻处罚适用1343例,比例分别高达21%和15%。减刑本是指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情况、改造效果等服刑表现,向法院提出建议,请求法庭予以减刑。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减刑的广泛适用却有碍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在减刑制度中,悔改和立功表现是罪犯被减刑的实质要件。然而,有部分罪犯会通过一些投机取巧的方式,作出悔改或立功的表现,最终成功获得减刑。这种现象易导致潜在的犯罪人对刑罚的威慑作用产生怀疑,甚至开始权衡犯罪的成本与收益。当他们发现犯罪成本低于犯罪收益时,便极有可能铤而走险。另外,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与法院的判决的刑期相差甚远,从而降低法院判决对罪犯的威慑力,使得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刑满释放之后,犯罪分子再犯的可能性依然很高。
(三)自首适用比例偏高
由图2.3可知,2019至2021年度全国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率约为10%。自首是一种法定情节,它有利于犯罪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成本。刑法对自首的适用对象、条件都有严格的限制。但在适用缓刑、免刑的案件判决书中,自首一词却频频出现,已然成为职务犯罪人判处缓刑和免刑的“必备情节”。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中对自首的认识还比较笼统,大部分的职务犯罪人都是在受到监督或检察机关的调查之后,或是迫于上级机关以及领导的压力、或是由于畏惧等因素,不得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涉及上述情况的职务犯罪,是否可以通过自首获得从轻处罚,仍然值得我们商榷。
(四)财产刑使用比例偏低
2019至2021职务犯罪适用罚金的案件数量仅为677件,约占总数的7%(如图2.3)。从整体上看,职务犯罪的财产刑在适用上有一定的降低倾向。但轻刑化作为一种从宽从轻处罚趋势,初衷是使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能够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体现的是法律的人道主义关怀和以人为本的价值观。而财产刑的适用比例过低,不仅会削弱其预期所应有的法律效力,而且客观上也会间接纵容部分职务犯罪分子,导致我国在职务犯罪中存在过度轻刑化的问题。财产刑的设立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但过度轻刑化却未能充分发挥财产刑在职务犯罪中应用的惩罚功能。
三、职务犯罪轻刑化扩张的原因
(一)轻刑化扩张的立法原因
1.职务犯罪入罪门槛高且法定刑幅度较宽
职务犯罪的刑罚设置与他类犯罪相比,入罪标准较高。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为例,其行为特点与盗窃、诈骗、侵占并没有本质区别,仅在犯罪主体身份上有所不同。贪污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社会公共财物的法益、国家以及部门的正常的管理秩序,而且也包括国家政府机关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贪污罪侵害法益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要远高于上述三类财产犯罪,但贪污罪的起点刑同盗窃罪相比却低了很多。此外,职务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也过宽,如贪污或受贿罪中“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到三百万元以上。而盗窃罪中“数额特别巨大”指的是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相比之下,贪污罪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数额则存在数倍的差距。事实上,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公权力犯罪本就应给予更严厉的处罚,但职务犯罪反而比非职务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宽,这是否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偏袒?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犯罪?
2.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过于概括
在审理阶段,法官在量刑时必须综合考虑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在我国刑法中关于量刑的一些法定情节的条文并不明确。例如对“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方面的界定较为模糊,缺乏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具体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对法定量刑情节细节方面的规定也较少。法律上的空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所提高,如《刑法》中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表明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务经验来做出是否从轻或减轻的决定。除此之外,为了更合理地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对酌定量刑情节予以参考。而酌定量刑情节则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判断和审判经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缓刑和免刑的标准不统一
缓刑和免刑是刑罚制度中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重要规定,也是轻刑化的主要表现之一。就职务犯罪而言,当前法律规定中适用缓刑和免刑的条件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不一致,进而容易导致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是否适用缓刑或免刑做出不同判断,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在审判环节中,当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时,法官便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合理地进行自由裁量。此外,在合理范围内的量刑偏轻或偏重,往往也不足以构成抗诉的理由。所以,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应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将适用缓刑和免刑的条件具体细化。这不仅能让法院在是否适用缓刑和免刑时有明确的参考,而且可以有效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因法官个人主观臆断出现不符合适用条件仍判缓判免的情况,限制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
4.部分职务犯罪法定刑设置不合理
贪污受贿犯罪和渎职罪在职务犯罪中的占比极大,与其他经济犯罪相比,贪污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会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负面影响,显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无论是贪污罪还是渎职类犯罪,整体法定刑都偏低,上述贪污罪法定刑已经论述。现以渎职罪为例,渎职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很高。如司法解释中规定“造成经济损150万元以上”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且还将渎职类犯罪的立案标准由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调整为30万元。这些偏轻的法定刑极有可能让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使最后的判决结果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轻刑化扩张的司法原因
1.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我国刑法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个案做出更合理的裁决。法官的自由裁量贯穿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定性到做出判决的整个过程之中。若法官能运用科学方法,遵循立法精神,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不仅能够弥补立法中的缺陷,也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部分量刑规定缺乏明确细化的标准,这便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缺乏具体约束的情况下,滥用权力的现象就极易发生,整体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笔者查阅职务犯罪中部分从轻处罚的文书发现,关于“人身危险性”和“悔罪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理由,法官经常给出“依据相关规定”的模糊概括的评价。至于这里的相关规定具体是哪一条规定,却并未给出补充说明,判决书中出现这样的表述不符合法律的严谨性。我国刑法中关于缓刑适用条件中 “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未进一步明确符合这两项适用条件的情形,实务中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法官即可根据自由裁量权对是否适用做出主观判断。这种极大的操作空间易使法官滥用这两项规定,依据被告有悔罪表现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做出适用缓刑或免刑,最终导致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免刑使用率较高的问题。
2.监督缺位
法院内部监督的缺失、检察机关监督的缺失和社会层面监督的缺失也是职务犯罪轻刑化的一个主要原因。合议庭是法院内部监督的主要形式,但法院内部成员往往因为相互熟悉,使合议庭流于形式,导致监督机制并没有落到实处。同时,法官是一个案件审理的主体,也是审判活动的关键人物,对定罪量刑的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权。因此,对法官不能仅靠合议庭的监督,也要靠上级监督并严格适用终身责任追究制。而检察机关监督的缺失,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审抗诉率低。造成这种现象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是在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的同时,要顾及到与法院之间的协作关系,使检察机关处于一种被动的监督关系中。二是职务犯罪中的被告人都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时仍具有一定职权,其社会地位、身份等因素会对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权造成一定影响。三是检察机关监督权行使的范围有限。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主要通过抗诉权实现,而实践中的抗诉主要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定罪存在异议。但法官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其判罚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便没有理由提出抗诉。基于此,检察机关并不能对法院的裁决形成全面的监督,并且法院和检察机关因为工作的原因,也可能存在彼此怠于监督的情况。另外,社会监督这一外部力量也必不可少。司法实践中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等因素,一些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只会公布判决结果,而不会向公众披露详细的判决过程,尤其是那些最终被适用缓刑、免刑等较轻刑罚的案件。这样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这些案件的了解和监督。在后续的执行阶段,广大人民群众往往更难以获悉相关的减刑情况。
(三)轻刑化扩张的社会原因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制度在不断地更替,但社会意识却基于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和历史继承性不断延续。受儒家文化影响,我国自古以来就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层层关系,进而形成一个关系社会。“关系”的思想在中国人的价值观念里根深蒂固,对当今人们生活仍有很大影响,甚至能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在这种落后思想观念影响之下,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滋生了因自己享有特权、违纪违法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的错误认知,这样的认知不仅会损害司法的公平正义,而且会加速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扩张趋势。同样,法官受这种观念的影响,也会依关系办案,造成大量的关系案、人情案。有的法官自己与被告人有关系,直接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指挥办案,偏袒被告人;有的法官受亲朋好友的嘱托,为被告人搞特权,违反程序正义;有的法官受领导的指示或影响,违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按法律规定办案,而是按照领导吩咐办案。总之,不正确的思想观念某种程度上左右着部分法官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产生了情大于法的乱象,使该类案件的审理结果朝着轻缓化不断发展。
四、改进职务犯罪轻刑化扩张的具体路径
通过对职务犯罪轻刑化扩张原因分析,从立法、司法和监管等方面对职务犯罪过度轻刑化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一)刑事立法方面
1.完善定罪量刑体系,严格把控缓刑自由裁量权
司法实务中对于职务犯罪是否适用缓刑、免刑应从实质上加以限定,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在对个案进行分析与判断时,应当区别对待以下两类犯罪分子:一种是那些能够主动协助办案人员挽回有关财产损失、自觉上交非法所得的职务犯罪分子;另一种则是那些不知悔改,不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拒不退赃、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职务犯罪分子。这两种犯罪在主观恶性与再犯可能性上存在鲜明对比。而对于前者在其能够积极配合退赃的前提下,通过对比犯罪者所上缴非法所得的数额和比例,可以更加理性地判断和掌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犯罪的程度,并将其应用于缓刑、免除刑罚的适用问题。此外,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也应从严规定,一是可以将情节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三个等级,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罪犯,可以不对其适用缓刑。二是对缓刑的特定适用情形做出明确界定。对于“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等缓刑的具体条款的法律条文,要增强其可操作性。为了增强缓刑适用在审判中的透明性,应当大力推行“公开”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判决结果,在判决中必须将“确实有认罪态度”等情况的证明文件同时予以公布。
另外,完善职务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对职务犯罪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设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并相对降低其入罪门槛,加大对其刑罚的惩处力度,使其与非公职罪的刑罚力度相协调;在处理涉及职务犯罪并被判处三年以内刑事处罚的案件时,必须依据具体的量化法律依据,以确保有效遏制司法腐败。
2.完善财产刑及资格刑配置
法律条文规定对涉案金额是否合理的判定应参照具体的涉案金额,结合当地物价、人均生产总值等多项因素,针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不同犯罪情节,设定不同的法定刑。要正确处理好东南沿海发达地区和西部落后地区的差别,在同一个地方审理不同的案件,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按照犯罪情节严重性程度的不同,我国现行刑法设定了数个具有独立的法定刑意义的量刑幅度。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幅度及处罚标准予以更加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财产刑和资格刑适用时,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去解决。一方面,职务犯罪的定罪标准要比一般非职务犯罪要高,这是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并且,对于那些适用免刑且犯罪情节轻微的国家公职人员,其仅会被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大部分更是能保留原来工作岗位不被开除,只有被判缓刑甚至更重刑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会被有关部门辞退。事实上对于政府以及一些行政机关人员犯罪,应该比一般罪犯处罚更加严厉才更合乎情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公职人员被免除了刑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另外,由于许多职务违法犯罪的人对财产刑的适用率较低,例如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这就必然导致了其犯罪成本远低于其犯罪利益。此外,一旦被宣告缓刑、免刑,不少职务犯罪人仍然可以继续担任公职,更使得职务犯罪人心存侥幸,不惜屡次以身试法,加大了其再犯罪的可能性。而犯罪成本的降低,会减弱刑法的威慑力,使国家工作人员在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时更难抵抗,给公共利益带来一定程度的风险。因此,我国要完善职务犯罪财产刑和资格刑的相关配置,从而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二)刑事司法对策
1.合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常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中。多数公诉机关往往会就幅度刑提出量刑建议,但在其“从宽”的标准上还需要进一步具体细化,要切实把握好从宽的标准和范围,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其从宽的幅度不能突破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以及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以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权力的工具。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也应当严格把控,防止其出于避重就轻的目的才供述犯罪事实。如果事后被证实是为了逃避更严重的罪行才对轻微罪行供认不讳,则应及时撤回从宽建议,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此外,必须准确把握严厉打击职务犯罪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平衡点。实践中要充分考虑社会和公众的反应,尤其是对那些违法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要严格把握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对于情节较轻、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应当在法定的限度内,依法做出从轻处罚的建议。
2.完善量刑规则
职务犯罪的量刑问题历来受到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尤其是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刑的选择上,必须对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控制。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对其定罪的标准从单一的只考量“数额”转变为现在的对“数额”与“情节”双重考量,在确定金额的基础上,对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其生活、工作习惯和社会地位与背景、退赃情况、悔罪态度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最终判断适用缓刑的可行性。针对职务犯罪法定量刑档次的存在过于宽泛的问题,要适时地对刑罚适用范围进行整合和细化,并合理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以此来规范裁判的判决,防止出现“同案异判”等不公正的情况,促使法官能够公正地行使其裁量权。
3.针对职务犯罪充分适用量刑建议及抗诉制度
在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对法官审判工作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之监督。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公诉过程中,基于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是否具有从宽情节和社会危险性等就被告人应被科处何种刑罚、多长刑期、罚金数额和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合理建议。尽管该建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但设立量刑建议权的目的旨在追求诉讼经济与司法效率。如果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决结果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量刑建议有较大出入,在双方没有对定性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受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导致量刑偏差。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就职务犯罪案件量刑畸轻或畸重的问题提起抗诉。量刑建议权尽管是一种不具有终局性的司法请求权,但是由于检察官在诉讼中所具有的司法监督者的身份,也能对法官审判权力形成有效的监督与约束。在司法实务中,要真正改变检察机关以配合为主、监督为辅的传统思维方式,通过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和交流,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可以通过口头监督、检察建议、书面纠错等监督手段,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完善监督机制
1.强化审判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是保障审判工作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及时纠正错误的重要手段,为此,应加强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检察院对法官适用缓刑的判决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能满足缓刑和免刑的适用条件,应立即向有关法院提交检察建议,督促其尽快做出改正;若法院没有接受,要立即提出申诉,充分发挥监督审判的积极作用,以防止判决或轻或重甚至误判的发生。对那些适用缓刑的法院裁定,由专门人员负责审查;对于一些棘手的、复杂的案子,要送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同时,要积极寻求党委、政府的大力扶持,与其他执法机关、纪检部门等的密切联系和配合,尽量降低对司法的干扰。法官对审判的终生责任追究制可以有效抑制外部因素的非法性干扰,从而可以使法官有效避免因职务犯罪量刑偏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发生。
2.建立科学的办案机制,拓宽监督方式
面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转变过去的“重量轻质”的考评方式。要认真落实法定监管责任,对涉及职务犯罪的缓刑和免刑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不断强化外部监督,其中包括拓宽人大监督渠道,畅通与人大、纪委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积极寻求其它监督的协助与支援,形成监督合力,减少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不当扩张的弊端。在大力惩治贪腐的形势下,社会监督对预防和控制职务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增强人民群众与司法部门的密切联系,提高法院的公信力,让人民能够行使监督者的权利,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监督氛围,以有效降低公职人员的犯罪率,尽量减少其处理结果过度轻刑化而带来的负面影响。
结语
作为现代刑法演进的重要趋势和文明发展的共同态势,轻刑化的实现应当是动态的、渐进的过程。为此,从刑罚配置、刑罚适用及刑罚执行多个角度循序渐进的推进轻刑化,逐渐在扩张与禁锢轻刑化中做到平衡,切不可一蹴而就。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来看,尽管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举措以完善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使之更加趋于合理化。但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仍然存在。对职务犯罪的轻刑化的认识,不仅仅涉及到刑罚的“严厉”或”宽松”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刑事法律的严密程度。一味简单的追求职务犯罪轻刑化不仅会违背国家以雷霆之势打击贪污腐败问题的决心,更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相悖。因此,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需要从立法、司法以及监督机制多个角度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完善职务犯罪量刑规则方面的刑事立法,纠正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不合理的处罚,建立健全高效的监督机制,让每个司法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对待,使人民群众在内心深处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472.
[2] 周媛媛.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发现路径[J].中国检察官,2022(01):33-37.
[3] 赵恒.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22(02):72-88.
[4] 乔亚光.浅析职务犯罪主体[J].法制与社会,2019(02):245-246.
[5] 朱立恒.宽严相济视野下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省思[J].法学杂志,2009,30(03):95-98.
[6] 张峰铭.论认罪认罚从宽的报应刑根据—化解从宽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张力[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28(01):194-211.
[7] 王洪青,职务犯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323.
[8] 叶青,杨慧妍.非罪化的程序法进路研究[J].犯罪研究,2022(03):53-65.
[9] 朱建华,彭景理.刑罚变动根据与趋势的应然分析——基于刑罚轻缓化的反思[J].社会科学研究,2020(02):92-104.
[10]李琳.论贝卡里亚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J].法制与社会,2008(18):290.
[11]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J].法学研究,2016,38(04):23-40.
[12]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04):55-62.
[13]关昕.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境与完善举措[J].江西社会科学,2018,38(11):186-194.
[14]林喜芬.中国减刑程序公平性的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6(06):133-152.
[15]于阳.量刑情节的适应性调整研究[J].行政与法,2016(01):96-103.
[16]汲铮,华生,蔡倩,李秀萍.腐败治理、自由裁量权与管制权力边界[J].世界经济,2021,44(12):155-177.
[17]马国泉.美国的行政程序法和廉政建设[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2(06):88-94.
[18]崔善红,任玥文. 让刑事财产刑不“空判”[N]. 人民法院报,2022-07-25(001).
[19]郑自飞. 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价值诠释[N]. 检察日报,2020-09-14(003).
[20]韩荣.以法律监督机制为依归的检察权发展方向[J].法制博览,2020(17):35-37+41.
[21]张明楷.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行为性质[J].法学评论,2021,39(02):2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