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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

时间:2022年03月15日       作者:王亚平        来源:

一、绪论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为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确保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发挥社会综合治理职能,并发挥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作用,我国司法改革决策部门对检察制度做出了一些重大改革,检察机关也开始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探索。在此背景下,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尝试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引入企业合规机制,大力推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合规不起诉带有协商性司法的性质,若企业进行了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换取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则无需再投入时间、精力来搜集证据、准备庭审、说服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等工作,而是由企业作出有力的补救措施承担合规建设所需的成本。合规不起诉将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检察院、法院案件堆积的压力。

本文总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概述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第二部分是我国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困境,第三部分考察了域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第四部分是从企业合规考察、企业合规监管、企业合规指引三部分阐述如何构建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第五部分叙述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学术界关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但是近年来这一课题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关注,研究成果不断增加。

陈瑞华教授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中详细叙述了合规不起诉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适用对象以及合规监管模式;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总结了我国目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所存在的争议问题并给出合适的建议;并在《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模式》、《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与《英国<反贿赂法>与刑事合规问题》中分析了世界其他国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模式和经验,为完善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提出建议。

张琳在《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框架性建议》中,通过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来源和发展进行域外考察,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引入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提出框架性建议。

肖沛权教授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流变、价值及其构建》中,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演变进行了梳理,分析了我国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基础,探讨了我国如何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刘少军教授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可能及限度》中,通过案例总结了域外经验以及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并从理论、制度、实践三个层面阐述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叙述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模式、规范和适用限度。

1989年就发表了关于合规计划的研究成果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澳大利亚著名犯罪学家布雷斯维特80年代初的系列文章或者著作中也讨论了相似的概念,例如发表在1982Michigan Law Review 的文章 Enforced Self-Regulation: A NewStrategy for Corporate Crime Control一文就对强制的自治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尽管如此,对于合规计划的系列研究还是制度层面确立之后的事情,尤其是最近十年。安然公司、世界通信等公司的财务丑闻及其倒闭使得立法机关更加重视企业内控,并迅速通过了《萨班斯法案》强化企业内控。学术界也在2002年之后掀起了关于合规计划研究的高潮,一个简单的文献检索可以说明这样的问题。以Westlaw International为检索工具,选取World Journal and Law Review Database TI( " ComplianceProgram ")检索,显示结果为201,如果对时间加以限制,选取最近十年的结果,显示结果为134条。鉴于采用Title方式进行检索会导致结果遗漏的问题,笔者更换方式进行进一步检索,采用TI(" Compliance Program ") OR " Compliance Program结果显示,文章题目或者正文内容中包含合规计划的文章共有5265,如果将时间限定为最近十年,其结果为3217,同样印证了上述推论。在国外众多的研究成果中,区域分布较为集中,主要集中在其制度起源地美国。在笔者通过ISI Web of

美国作为合规制度的发源地,其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及实施对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为构成企业犯罪的指标和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表述,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针对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并逐渐应用于企业犯罪中,经过不断的完善,形成了比较稳定的体系。德国教授托马斯·罗什教授在《刑法论丛》2016年第4期中写道:它早先是一个与关系有关的概念,另外也可以是一个组织。合规最早被翻译为法规的遵守,既包括正式的法律,也包括行业标准或者是商业道德。通过具体分析合规目的、对象、渊源、以及相对人和措施的方式来解释具体的合规计划到底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分别从企业与国家的视角开展刑事合规,他认为合规概念与刑法主要在五个方面存在关联,即风险刑法、刑法的细化、从外部规制到自我管理、刑法全球化以及经济成本效益。

国外研究合规不起诉制度由来已久,学术界取得较为丰富的成果,尤其是美国作为该制度的发源地,研究成果更加丰富。美国1977年的《海外反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就规定,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应当遵守美国的会计规定,这是合规计划的思想渊源之一。《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为构成企业犯罪的指标和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表述,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针对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并逐渐应用于企业犯罪中,经过不断的完善,形成了比较稳定的体系。理论上对于合规计划的讨论要稍早,例如悉尼大学法学院Brent Fisse教授在1989年就发表了关于合规计划的研究成果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澳大利亚著名犯罪学家布雷斯维特80年代初的系列文章或者著作中也讨论了相似的概念,例如发表在1982Michigan Law Review的文章Enforced Self-Regulation: A New Strategy for Corporate Crime Control一文就对强制的自治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尽管如此,对于合规计划的系列研究还是制度层面确立之后的事情,尤其是最近十年。学术界也在2002年之后掀起了关于合规计划研究的高潮。

(三)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取文献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

文献分析法:本文整理、阅读相关文献资料,分析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来源、概念及其发展现状,分析我国探索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并进行实地调查、分析归纳,总结出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具体措施。

比较分析法: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起步不久,本文通过梳理、比较域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为完善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提出建议,借鉴域外经验。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概述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1.域外起源与发展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起源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后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多个国家学习和借鉴美国模式,确立符合自身国情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1974年美国通过了《迅速审判法案》,法案规定联邦检察官可以对轻微刑事案件作出暂缓起诉协议”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简称DPA)不起诉协议”(Non- Prosecution Agreement, 简称NPA)处理。前者是指对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得到法官批准后,联邦检察官可以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后者是指对于尚未提起公诉的案件,联邦检察官则可以与企业达成不起诉协议,检察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无需法官批准,由检察官与涉案企业通过协商来达成协议。在美国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协议与不起诉协议一旦达成,在协议条款的设定上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1990年美国颁布了《美国检察官手册》,根据规定,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一家企业或者与之进行认罪协商时,该企业是否承诺和实行有效的合规计划以及在执法调查中是否合作配合是重要考虑因素。1992年的所罗门兄弟(Salomon Brothers)公司证券欺诈案通常被认为是美国第一次针对犯罪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案件。美国纽约联邦地区检察官办公室认为所罗门兄弟公司能够全面配合检察机关,没有诉诸刑事指控的需要,与其签订不起诉协议。所罗门兄弟公司按照协议要求积极赔偿损失、支付罚金、制定内控措施,取得有效成果之后,负责该案的检察官不起诉该公司。1999年,美国司法部通过霍华德备忘录,规范了对涉案企业的暂缓起诉或不起诉的政策,为检察官对商业组织提起诉讼或辩论交易谈判提供事实层面上的指引。

经过不断的探索与发展,美国检察机关在处理涉嫌企业刑事犯罪的案件中,逐步确立并完善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该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预防企业再次犯罪等方面具有较为显著的优点,被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继采纳、确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例如:英国实施的2010年《反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确定了严格责任,并在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中赋予企业通过制定预防贿赂的充分程序来进⾏⽆罪抗辩的义务。2014年,英国在《犯罪与法院法》(Crime and Courts Act 2013)中正式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2018年《刑法典》在立法层面赋予检察官与涉嫌犯罪的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的权力。法国于2016年通过了《萨宾第二法案》(Sapin II)确立强制合规制度,要求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建立合规机制的义务,同时允许检察机关与涉嫌犯罪的企业签订和解协议,确立三年考验期,涉案企业在此期间经审查确认履行了协议内容,检察机关将撤销起诉。

2.国内起源与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一方面,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在中国建立分支机构,同时这些西方公司也将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引入中国,同时一些企业开始将刑事合规作为抗辩事由,2017年雀巢(中国)企业在员工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首次以企业已经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为由,进行企业的无罪抗辩;另一方面,许多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尤其是进入欧美等国投资、经营,在反贿赂、洗钱等领域就面临严格且复杂的国际合规管理要求,中国企业迫切需要建立合规机制来规避法律风险。2016年至2018年,中兴通讯在美国因企业合规问题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第一案。在此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开展一系列司法实践工作,积极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有力促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2019年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工商联沟通联系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民营企业管理漏洞和经营不规范问题,要深入分析原因找准管理风险点和制度缺陷,及时制发检察建议。这是我国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步探索。之后,2020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在上海、山东、广东等地确定了六家基层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同时,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出台相关文件,探索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企业刑事合规协作暂行办法》。2021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在北京、浙江等个10地区的检察院开展第二期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发布了《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20216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9家单位就如何具体进行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工作进行颁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作为一种企业犯罪司法治理模式,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域外已趋于成熟与稳定,但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本概念

1.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由检察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企业,发现其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在此前提下可以责令涉罪企业针对违法犯罪事实,提出并推行企业专项合规计划,对其管理制度进行认真整改,消除企业管理上的制度漏洞和隐患,推进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对于企业再次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然后检察机关通过采取合规考察措施,在一定的监管考察期届满后,经考察合格,对于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制度。

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来源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项针对未成年人轻微犯罪的司法制度。检察机关对于那些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设置半年到一年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评估矫正的效果,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符合上述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身主观恶性不强,比较容易接受矫正并重新融入社会,所以多数都不会被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处理未成年人轻微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效果卓著,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出现在考验期内不遵守规定的情况时可以随时提起公诉,考验期满则不再起诉,在预防犯罪方面具有较强的制度优越性。这也为后来企业合规不起诉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借鉴。

在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合规不起诉可分为检察建议附条件不起诉。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对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其送达检察建议,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建立专项合规体系;而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提交合规计划的企业,作出暂缓起诉、合规考察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设定一定的考验期,责令其聘请合规监管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企业合规进展情况进行全流程监管,涉案企业定期提交合规进展报告,在考验期结束后,检察机关根据企业合规的推进情况,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这也是我国大多数检察机关采取的一种模式。从理论上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在推进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方面,具有多方面的制度优势。例如:检察机关对于具有合规意愿的企业确定考察期,责令企业接受合规监管,并根据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效果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对企业的约束力较强,涉案企业承受强大的压力,从而具有较强的合规动力。同时,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下,检察机关一般会将企业纳人合规监管程序,在专业的合规监管人的协助下,对企业推进合规体系建设的情况进行不断的监督考察,并对合规体系建设情况进行专业性的评估,有利于企业进行有效的制度整改,消除管理漏洞,减少违法犯罪的隐患。此外,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会设置6个月以上的考察期,责令企业接受合规监管人的持续监管,定期提交合规进展报告,更有利于企业真正建立有效的专项合规计划。

三、我国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困境

(一)我国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1.有助于激励企业完善内部治理与风险防控机制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企业完善内部治理的有效激励手段,能够激励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自觉自律,保证企业内部运行有序、有效。企业合规计划还可以阻止花费多余企业财产等违规行为,完善企业内部治理。在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制度,即企业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只要企业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当启动程序对之加以进行追究和惩罚。但是,企业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定会对其声誉产生负面影响,刑事起诉和处罚带有社会污名企业被起诉和定罪可能对消费者的偏好和购买决定产生深远的影响甚至可能存在部分企业因为被追究、提起公诉而导致融资能力降低,市场份额萎缩,生产经营难以为继。因此,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打击。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民营经济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部治理与风险防控机制并不完善,这些企业面临着一定的刑事法律风险,加之自身抗风险能力欠缺等因素,企业一旦涉嫌刑事案件,就很有可能遭受沉重打击,这无疑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我国实务部门就支持企业经营发展方面制定了相关规定,实践中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家在强制措施上遵循慎捕原则,并对长期搁置的挂案进行专项清理司法行政部门出台文件允许正在进行社区矫正的企业人员基于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离开社区矫正执行地等。这些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较好的营商环境,但是上述措施并未放弃对涉案企业刑事责任的追究,涉案企业仍然将接受起诉并接受来自司法机关的刑罚。被定罪的涉案企业依旧难以逃脱对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如果采取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亦即允许检察机关通过要求涉案企业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并对其进行一定期限的持续监督考察,最终根据考察结果作出是否起诉决定,就可以激励涉案企业为避免刑事追诉带来的打击,从而积极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推动企业完善内部治理,防控风险。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可以视作刑事程序对市场经济的保护。

2.有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该政策贯穿我国刑事立法全过程,也是指导着我国刑事司法及刑事执行整个过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发展与完善,帮助司法机关有力惩罚犯罪,及时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与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有严有宽,宽严相济。严厉打击少数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而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促进社会和谐因素,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取的措施与处理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有严有宽,宽严相济。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核实侦查机关(调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并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根据宽严相济的要求,对于那些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起诉必要性的角度出发,尽量不提起公诉;对于那些确实需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量刑建议等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要求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制定并实施合规计划和合规管理体系,在一定期限的考察期满后,如若涉案企业符合考察,检察机关进而做出不起诉决定,正是充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3.有助于兼顾刑罚惩戒与司法效率  

涉罪企业触犯的罪名多半集中在经济犯罪领域,且绝大多数是刑民交织的法律问题,其危害后果主要是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或经济利益的损失。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下,涉罪企业为避免被起诉,在检察机关的督促和要求下,涉案企业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积极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缴纳高额罚款、赔偿损失。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发挥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不亚于单一的起诉和刑事处罚,同时该制度也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经济效用。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而司法资源又日趋紧张。涉案企业涉及的经济领域下的单位犯罪,因调查难度大、专业要求强,在处理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即使涉罪企业认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司法程序,实行繁简分流,司法机关办案压力仍然较大,仍会导致部分案件积压、诉讼拖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对涉罪企业暂缓起诉,使得案件在审判起诉之前就可得到妥善解决,大大节省了因调查取证、审判而带来的大量支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我国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困境

1.如何区分企业家犯罪与企业犯罪案件

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在我国存在许多争议。其中之一就是检察机关对于企业负责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应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企业合规并非指企业家合规,而是企业自身的合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应该是作为商业组织的企业本身。而我国检察机关把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包括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也就是我国部分检察机关将涉案企业的责任人员也囊括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中。法学界普遍认为,如果继续将企业责任与自然人责任捆绑在一起,将合规考察的案件局限在那些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那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空间将会相当有限。由于我国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制度,基本上是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刑法以一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为制度框架,在认定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同时追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就导致司法机关通常将单位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的刑事处罚程度来判断单位犯罪的严重程度;而且在许多企业犯罪案件中,企业家犯罪与企业犯罪的关系难以分离。一部分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企业涉嫌的经济犯罪常常都是由企业家直接组织、策划或实施的,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扰乱市场秩序、走私等罪。因此,如何改造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将企业刑事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加以分离,成为合规不起诉改革的重大难题之一。

2.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

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在我国存有重大争议。其一是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英美等国针对重大企业犯罪案件都是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普遍采取了放过涉案企业,但严惩责任人的刑事政策:英国的11起适用暂缓起诉协议的案例,适用对象包括劳斯菜斯、空客公司等特大型企业涉嫌实施的重大欺诈和贿赂犯罪;而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对象更是包括西门子公司、波音公司、爱立信公司、沃尔玛公司、德意志银行等超大型企业集团涉嫌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而相比之下,我国检察机关把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尤其是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大部分检察机关都不愿意将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纳入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探索过程中,适用范围一般被限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如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试行企业合规工作办法》,企业合规适用范围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企业犯罪案件,并且企业能够维持正常经营,具备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的意愿和条件,已经或者承诺采取退赃、赔偿损失、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等措施的。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在限制了诸多条件的前提下,对部分符合条件的企业也可以适用。总体来看,对于略微严重一些的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就只能提起公诉,之后建议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这种做法无法达到对涉案企业的激励作用,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效果也是有限的。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对有意愿实施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通过不起诉,来激励企业进行合规建设,从而使企业能够进行现代化管理、规范经营、良好发展。激励企业进行合规建设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之一,要想实现这个目的,就不能绝对排除涉嫌重罪的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不过对于一些涉案企业,本身虽有意愿建立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实施合规计划,但自身涉及十分严重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对此如何处理,目前我国实践尚有争议。

3.适用中小微民营企业还是大型企业

适用对象的争议还存在与合规不起诉制度仅对中小微民营企业适用,还是适用于大型企业。上文提及,欧美国家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都是针对重大企业犯罪案件,英国的暂缓起诉协议的案例涉及企业主体包括劳斯菜斯、空客公司等特大型企业;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对象涉及西门子公司、波音公司、爱立信公司、沃尔玛公司、德意志银行等超大型企业集团。而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还被大多数检察机关限定在中小微企业。国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几乎都适用于上市公司或者大型企业集团,这些企业中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完整且有效运行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具备搭建合规治理体系的基础条件。而我国检察机关进行合规考察的对象则主要是中小微企业,尤其是一些带有家族化经营特征的小企业,员工数量有限,部分企业只有几十名员工,甚至只有数名员工,往往单位意志和自然人意志是一致的。这些中小微企业很难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即使建立,也很难达到理想的运行效果。因为中小微企业缺乏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条件,难以建立基础的公司治理体系。

四、域外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之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

1.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英国模式

英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仅有一种协议,即暂缓起诉制度。

美国的不起诉制度取得了较大成功,随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陆续被其他国家所学习借鉴。继美国之后,英国首先进行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在吸取美国经验教训基础上,确立了司法审查模式。2010年,英国通过《反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确定了单位犯罪实严格责任的原则,并赋予单位通过制度预防贿赂的充分程序来进行无罪抗辩的义务。2014年,英国实施的《犯罪与法院法》(Crime and Courts Act 2013)正式确立了一元制的暂缓起诉协议,即涉罪企业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自愿与检察机关达成暂缓起诉协议,这种协议由法院法官批准后生效,生效之后诉讼程序中止。英国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对受害者作出经济补偿;支付检察机关的相关费用;遵守从事特定活动的禁令;提交财务报告;建立强有力的合规计划;与检察机关保持合作等。

该模式以法官为主导,法官会参与到企业合规整改的全过程,检察官的暂缓起诉自由裁量权力被限制,法官司法审查的实质权力得到强化。首先,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之后,需将该暂缓起诉协议提交至英国的刑事法院(Crown Court)。刑事法院针对提交的协议组织听证。在听证会上,检察机关需对暂缓起诉协议的情况及合理性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说明,检察机关还需将与涉罪企业签订的最终协议等相关文件私下提交给法官。法院在审查暂缓起诉协议等案件内容之后,同意该协议,则公开宣布批准该协议,反之,则可以决定延期再议。在批准之后,如果企业未按协议要求整改,法院组织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共同制定补救计划。其次,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受《暂缓起诉协议实践准则》的限制。例如,检察机关指控涉罪企业的事实成立且被查清,与涉罪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英国的司法监督模式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检察机关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被滥用。但是这种模式也导致检察机关不倾向与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而是选择对涉罪企业提起公诉。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难以充分发挥对企业的激励作用。

2.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美国模式

美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为二元制模式,也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当企业涉嫌金融欺诈、商业贿赂等刑事犯罪时,联邦检察机关可以与涉罪企业达成的协议,协议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DPA),检察机关与涉嫌犯罪的企业通过协商达成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协议内容一般包括检察机关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派驻合规监察官,企业缴纳罚款、建立或完善合规计划,定期向联邦检察官报告合规计划的进展等,在考验期结束后,检察机关对履行合格的企业可以撤销起诉;另一种是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NPA),是检察机关与涉嫌犯罪的企业达成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协议,基本内容与暂缓起诉协议非常相似。

美国的二元制模式可以适用于企业,也可适用于自然人,企业或自然人涉嫌的案件包括商业贿赂、洗钱、违反进出口管制法律、个人信息保护、金融欺诈、违反医疗监管等。协议内容主要为涉案企业承认犯罪事实;涉案企业对造成的损害作出弥补或者接受处罚,比如缴纳罚款、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向被害予以赔偿等等;涉案企业需要配合执法机关持续调查;建立、执有效的合规计划,弥补损害的同时发挥预防作用;针对个人的处罚,对直接责任员工或高管作出严厉处罚,甚至撤换、改组董事会或公司高级管理团队;接受检察机关委派的合规监督员,接受为期三年以上的持续合规监管;在考验期遵守协议条款,遵纪守法;涉案企业放弃迅速审判的权利以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等等。

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这两种协议达成后,在具体的条款约定中区别并不明显。主要区别是不起诉协议发生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检察官享有更大自由裁量权,无须经过法官的批准;暂缓起诉协议则相反,在提起诉讼之后,根据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撤销案件。从这里可以看出,美国模式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对不起诉协议内容的确定、监管方式的选择以及合规整改的验收等事项,拥有近乎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美国也通过一系列备忘录明确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合规计划有效性等标准来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美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能有效治理犯罪、预防犯罪,为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推广提供借鉴。但是美国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引起权力被滥用、贪污腐败等问题。

(二)大陆法系国家

1.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日本模式

20世纪80年代日本开始引入合规制度,督促企业制定实施合规计划。日本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监督管理过失过失推定论的理论基础上。早前传统的日本刑法理论否认企业有意志和身体去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日本也常常出台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而且与我国规定相似:当企业的内部人员在企业业务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在两罚模式下,在实践中通过企业内部员工的行为追究企业的无过失责任是通常的做法,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企业犯罪的增多使人们认识到,处罚主观上不存在过失的自然人和企业没有任何正当性可言,这种观点逐渐成为主流。目前,日本在认定企业刑事责任方面主要依据的是过失推定论和监督过失责任理论。过失推定说主张,只要企业没有尽到防止员工实施犯罪行为的监管义务,就要对该犯罪行为负有过失责任,不能免于刑事处罚。也即企业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企业或员工自身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只有在企业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失行为时才承担责任。而关于企业监督管理过失的认定依据,主要就是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预防机制等,这也就是实质意义上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管理的核心。所以日本企业的监督管理过失与合规制度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甲斐克则就指出守法计划的真正落实一定会影响到法人刑事责任的议论,尤其是在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标准及两罚规定中的选任、监督义务的讨论。监督管理过失理论在日本的普遍适用,使企业为了避免刑事责任不得不积极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确立安全管理体制。

2.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德国模式

德国还有学者分析认为,企业内部的刑事合规中包含事前必须和事后被广泛认为有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针对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个人、组织,还包括国家。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降低经济犯罪的可能性和风险,并对刑罚的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并最终借此以提高企业的价值。"传统意义上,德国不承认法人责任。但实际上,企业仍是可以作为被制裁处罚的对象。其主要是通过行政罚款对企业进行处罚,如《秩序违反法》第30条中对企业的管理层做出规定, 在获得授权代表法人的机关或机关成员,非法人社团的董事会成员,授权代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果犯有违反法人或法人团体义务的刑事犯罪或行政犯罪……可以对法人处以罚款,因此作为量刑政策的合规计划在德国具备了存在基础。有效的合规制度被作为一个减轻量刑的考虑因从事前和事后的相关犯罪行为中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建立刑事合规制度。

五、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之构建

(一)构建企业合规监管制度

1.制定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

制定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规定什么样的涉案企业应列入合规整改范围,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决定涉案企业纳入整改。制度运行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涉案企业如何进行有效整改,这就需要制定科学的合规整改计划,并有效贯彻落实合规整改计划。合规整改计划的制定需要考虑以下方面:涉案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收入、用工情况、纳税情况、行业影响等;涉案行为的危害后果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的过错程度;涉案企业与涉嫌犯罪行为相关的制度建设和管理情况;涉案企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国家当前的宏观经济政策和有关行业及地方政府的监管要求等。

制定完合规整改计划,还需进一步贯彻落实。如果不能真正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就会导致在浪费大量司法资源的背景下,依然无法建立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规范企业管理。为了实现整改目的,就需要对整改过程进行持续不断的监督。合规整改工作结束后,就需要对最后的整改结果进行验收,这是检察机关绝对是否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的事实依据。在验收环节,验收的标准应为验收要素与整改计划内容相匹配,验收标准应当与合规整改计划相匹配,建议按照一票否决+综合评分的原则来设计:某项考核要素一旦缺失(比如某项合规制度),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就要被一票否决;如果考核的要素没有缺失,即需要通过综合评分来决定评价结果,评价等级上仅设计合格即可,达到合格即满足对其不起诉的条件。

六、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大多数实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国家,对企业进行合规监管的前提就是涉案企业必须认罪认罚。我国的检察机关也将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前提条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有效应对企业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问题,降低企业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成本,有效预防、治理企业犯罪问题,还能节省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等。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法律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求涉案企业自愿认罪,而且还要求企业接受刑事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接受案件按照一种简便快捷的特殊程序进行处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意味着这些轻微刑事案件会采取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要求,检察机关采取刑事速裁程序,在短时间里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工作,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对涉案企业作出刑事处理。但是,合规不起诉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设定相当长的合规考察期,一般为6个月及以上,使得涉案企业有充足时间制定实施合规计划,建设合规管理体系,完成企业合规整改。在此期间,检察机关需要对涉案企业进行持续不断的监管,考察期满,检察机关评估涉案企业推行合规管理体系的落实情况,据此决定是否需要提起诉讼。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分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不起诉制度,不将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自愿认罪的涉案企业做出合规承诺、提交合规计划、按照规定进行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而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于那些被纳入合规考察程序的企业,检察机关所要做的不是快速作出刑事处理,而是进行合规监管考察,督促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

(二)刑事和解程序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还引入了刑事和解程序。在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涉案企业要进行合规整改,就要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部分检察机关将其作为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甚至是必要条件。例如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补交偷逃的税款,缴纳行政罚款,退交违法犯罪所得,修补被破坏的资源环境等,就属于企业采取补救措施的重要表现。

但是,检察机关的该做法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检察机关只能建议而没有权力强制要求涉案企业积极赔偿损失、缴纳行政罚款等,而享有对涉案企业行政处罚权的只有行政机关。这就导致合规不起诉制度无法积极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涉案企业也可逃避缴纳罚款、退交违法犯罪所得等。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合规不起诉制度也就很难继续推行。检察机关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在考虑是否对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将涉案企业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作为将其纳入合规监管程序的前提条件;该做法使得检察机关虽没有权力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但仍然可以强制涉案企业积极赔偿被害人,缴纳罚款,以此作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条件。或者,检察机关可以在合规监管协议中设立一个赔偿责任条款,责令企业提交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承诺书,在设立的合规考察期中,督促涉案企业履行赔偿义务,以企业是否在考察期满前赔偿被害人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参考标准。

(三)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启动阶段

几乎所有检察机关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但是在此之前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需要对大多数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长达数月甚至数年的侦查。而且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可能主动或被迫的对涉案企业采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一系列强制措施,严重影响企业的商业声誉、生产、投资和经营。经过漫长的侦查,企业涉及的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以后,企业利益已经受损,难以挽回。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再对企业采取合规不起诉措施,设置合规考察期,对其实施为期六个月以上的合规监管,这就难以起到保护民营企业、对民营企业进行除罪化处理的改革效果。以上问题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太过滞后。这就需要符合合规不起诉条件的案件能够减少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程序的影响。检察机关想要尽早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侦查机关就需将判断涉罪企业是否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工作的一部分,侦查机关在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立案侦查之后,或者在办理涉罪企业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条件的,将案件及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经研究认为符合合规不起诉条件的,即可以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

(四)企业合规考察期

目前,我国几乎所有进行改革探索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都设置了专门的合规考察期,以便使企业接受一段时间的合规考察,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有些检察机关设立了6个月至1年的考察期,有的检察机关将考察期设置为1年至2年,但无论将考察期设置为多长时间,各地检察机关都力求不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守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尽量在刑事诉讼程序的缝隙中寻求尽可能长的考察期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合规监管提供充足的时间保障。但是这种做法存在一些问题。检察机关设立长期的考察期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中,检察机关针对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限拥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确立长时间的考察期。

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关于合规不起诉改革探索实验,汇总经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进行合规不起诉改革,解决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合法性问题,之后可以推动这一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推行,最大限度发挥其社会治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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