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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研究

时间:2022年03月15日       作者:杜菲 李冠林 高林 璩玉娟 郝姣 唐蕊 刘晓佩        来源:

【内容摘要】留置措施的本质决定了其要与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相衔接,成为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中难以割裂的一部分。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设条文,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作出规定。但是,对于留置这一全新而又特殊的措施,立法不可能自始穷尽规定之完备,而必须有一个逐渐成熟和完善的过程。本文立足司法实践,通过对留置的内涵属性、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界限等进行研究,为衔接中存在认识模糊或分歧的问题寻求基础理论支撑、提供具体解决路径。

【关键词】留置 刑事强制措施 衔接 先行拘留


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特别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公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全新的反腐败斗争格局确立形成。监察调查如何有效衔接刑事司法,很多问题无既成规定,也无先例可依,衔接机制的构建不可不谓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直接关系监察体制改革成效能否落地生根。仔细研究不难发现,即使在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的模型之下[1],《监察法》中的很多程序性规定仍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了相当的一致性,唯有留置这一措施为《监察法》所创设,完全跳脱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如何正确认识留置措施,如何解决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中的具体问题,对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本文拟进行专题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设立留置的法理依据及现实基础

(一)留置一词溯源

刑事诉讼意义上的留置一词源于日本留置场的称谓。留置场又称为拘置所,执行的是逮捕后的羁押措施,在此种意义下,留置类似于逮捕。我国为了将留置与刑事拘留区别开来,在将留置一词从日本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时赋予了其不同的含义。留置又可以称为继续盘问,它是人民警察强制被盘问人到案接受调查,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7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亦认定,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与《警察法》之规定意旨不同,《监察法》将留置规定在第四章监察权限中,并在第二十二条对留置规定如下: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虽然《警察法》中的留置与《监察法》中的留置名称相同且在某种程度上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效果,但是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

首先,从性质上讲,《警察法》中的留置是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权限,而《监察法》中的留置,应当被认定为监察机关所享有的监察调查权限。

其次,从功能上讲,《警察法》中的留置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监察法》中的留置作为监察调查权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为后续可能开展的刑事诉讼环节做好充足证据准备。

再次,从程序上讲,第一,《警察法》中的留置在期限上不得超过自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二十四小时,经批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而根据《监察法》第43条之规定,《监察法》中的留置在期限上不得超过三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二,《警察法》中的留置在批准级别上并无限制性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延长留置时间至48小时,而根据《监察法》第43条之规定,《监察法》中的留置在级别上具有严格的要求,即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并且若要延长留置时间,均须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第三,《警察法》中的留置在通知家属或其所在单位上无例外规定,而根据《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监察法》中的留置则为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的情形留有例外空间;第四,《警察法》中的留置由于与继续盘问同为一体,因此在留置地点上为公安机关,而《监察法》中的留置,法律并未要求监察机关必须将被留置人留置于监察机关,而是以特定场所加以概括。

(二)排斥直接适用逮捕之缘由

监察体制改革的着眼点就是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香港地区廉政公署作为反腐败的专门机构,其运行模式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就强制措施而言,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获廉政专员授权的香港廉署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涉嫌《廉政公署条例》或《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规定的罪行或相关罪行,可无需法院授予令实施逮捕。被逮捕后,被逮捕的人可被随即带往香港廉署办事处。当然,之后的48小时内,法官仍要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羁押条件,须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此为事后司法审查。换言之,《廉政公署条例》实际上赋予了香港廉政公署逮捕权力。我国监察机关为何不采取此种方式,直接将逮捕作为调查的强制措施予以适用呢?对此,官方的解读是: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2]但究其深层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规制。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各政党和一切国家机关的权限配置也均不得超出宪法的题中之义。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一规范作为典型意义上的宪法保留,从根本法层面绝对排除了将逮捕权授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可能性,监察机关自不言待,否则都属违宪。

(三)留置的合宪性释疑

有学者在研究中相当尖锐地从正面对留置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其观点认为:宪法的人身自由保障,不仅有针对逮捕权主体的宪法保留,还有对人身自由干预强度的宪法保留。在未决羁押阶段,宪法所能允许的对人身自由最高程度的限制就是逮捕。立法机关在宪法已经规定的逮捕权之外,再创设留置这样一个与逮捕权对人身自由限制强度相当甚至更严厉的措施,是宪法所不能允许的,会使宪法对基本权利保障的意义完全丧失[3]

笔者认为,上述违宪论有待商榷。

一方面,《宪法》第三十七条的本意在于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此处重点为非法,而非单纯的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在2018年修宪专章规定监察委员会,并赋予其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监察法》以法律的形式于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特定情形下的被调查人留置的情况下,难以主观地认为此时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属于非法

另一方面,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在此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何为两规两规最早见于1990129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199451日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也作出了相同规定。19975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审议通过,《行政监察条例》同日废止,该法中有关两规的描述变更为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两指。由于纪检和监察部门早已合署办公,查处对象范围也较为重合,两规作为纪律检查的表述、两指作为行政监察的表述,实质上已成为一种伴生关系。从法律规范及办案实践来看,两规两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但却缺乏统一规范和有效监督,难以保障被审查对象的人权,而留置作为两规的替代措施,《监察法》在第二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就其权限、程序、监督等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界定,涉及适用对象、适用情形、留置场所、批准程序、留置时间、执行机关、通知家属、保障人权、折抵刑期、期满不解除的申诉等方方面面,这对于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具有重大意义。我们不能无视这一进步,而片面臆断认为其违宪

(四)留置的性质

众所周知,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由此,根据监察机关自身非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学者普遍否认留置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关于留置的性质,认识并不统一,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部分学者主张,留置是一种强制性的调查措施。[4]《北京市调查措施适用规范》体现了该种观点,其中第99条规定:留置是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为了防止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实施妨碍调查行为,将其带至特定场所要求其就案件所涉及问题做出说明的一种调查措施

部分学者主张,留置不属于调查措施,而是一项新规定的强制措施。[5]

还有学者主张,留置具有双重性质,即作为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而采用的强制措施,留置具有刑事侦查的属性;作为调查职务违法案件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留置则具有行政执法的某些特性。[6]

造成对留置性质认识分歧的一个重要立法层面原因,在于《监察法》将留置与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等放在监察权限一章中一并加以规定,并未明确上述12项措施中,哪些是调查措施,哪些是强制措施,因而难以确定其性质。

但是,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在《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权限之规定中,除留置之外,其他措施都可以直接获取证据材料,而留置并不直接获取证据,只是为讯问等调查措施的顺利展开创造条件,其本质类似于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之于侦查活动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留置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所采用的强制措施。该种性质定位,从《监察法》的其他关联规定中也可以窥见一斑,如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留置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留置折抵刑期等,均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规定高度一致。特别是第四十三条关于期限的规定,一般而言是针对强制措施方才设定。

至于认为留置的性质应根据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还是职务犯罪的不同而加以区分,使其具有双重属性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存在必要性。因为监察调查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无论是调查职务违法还是犯罪,适用留置的目的、程序、期限等并无任何不同,况且很多案件在调查伊始并无法明确区分是违法还是犯罪,很难想象根据区分说,如何确定留置的性质。加之区分说还混淆了侦查与调查的界限,认为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而采用的强制措施,留置具有刑事侦查的属性,显然不足取。

(五)留置的单一性及其完善构想

按照《监察法》的设计,留置措施是对于被调查人可以采取的唯一一种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在程度上可与逮捕相提并论。此种唯一性就使得《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在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举措方面,少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过渡性强制措施,而这极易造成两个极端的问题。

一是不加区分被调查人行为性质的轻重而一律适用留置措施所造成留置措施滥用的问题,二是严格限定留置适用范围后,难以有效确保被调查人未被采取留置的案件调查工作顺利高效开展。

事实上,《宪法》仅将逮捕权限定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并无绝对限制。举重以明轻,既然监察机关可以另行设定与逮捕强制性相当的留置措施,那么亦可以通过推动立法的完善,在《监察法》中借鉴《刑事诉讼法》中的过渡性强制措施,使之与留置共同形成调查强制措施的合理配置。

二、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中的具体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这一条文解决了此前衔接中检察机关缺乏独立的审查决定强制措施期限问题,可以有效避免出现强制措施空白期及审查决定强制措施流于形式等情况,从立法层面较好地完善了监检衔接机制的构建。但是,由于条文内容的有限性及仅针对留置案件的特定性,导致实践中仍有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未被采取留置措施能否先行拘留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对此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在调查阶段未被留置的人员,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起诉时,能否先行拘留,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人员不能先行拘留,理由是就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刑诉法只将先行拘留的适用对象限定于被采取留置措施的人员,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人员因不符合适用条件而不存在先行拘留的适用空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人员可以先行拘留,理由是先行拘留并非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权能,其本质上仍是刑事拘留,只要符合拘留的条件,一样可以适用。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从先行拘留的目的来看,检察机关对已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先行拘留,其立法旨归在于为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留出期限,而这一需求,无论是在监察机关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中还是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中均存在。就司法实践而言,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审查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工作未必就比监察机关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简单,更不可能一刀切的因为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与否而区分审查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工作的慎重与粗疏。此种双方需求和客观实际,就为拘留的适用提供了空间和土壤。

2.从立法技术的层面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此处的重点在于应当,而之所以要求应当的原因在于: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也即:该条并非对先行拘留的授权性规定,而是提示性规定。未被留置案件不存在解除留置的问题,因此该条对其未强调应当先行拘留的问题,但这并非否定对其可以先行拘留的理由。

3.从先行拘留的性质来看,其并非一项新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本质上仍是刑事拘留,无论是审批程序还是文书格式与普通案件中刑事拘留均没有区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可以决定拘留。此为检察机关具有拘留权限的法律来源。虽然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一节中,但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样存在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情形适用拘留,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设置拘留的立法本意。当然,拘留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未被留置的被调查人一般罪行较轻,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否需要先行拘留,应严格对照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不是一律不能适用先行拘留,而是要根据案件情况慎重适用。

(二)检察机关先行拘留前能否沿用留置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虽然规定了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但是并没有明确限定作出先行拘留决定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虽然在第六章强制措施中以第六节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予以细化,但是纵观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亦没有对作出先行拘留决定的期限予以明确回应,而只是在第一百四十二条中以及时笼统规定。因此,个别检察机关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时并未直接先行拘留,而是认为只要没有先行拘留,留置措施就不会自动解除,这一时间差的过程中,仍可以沿用留置措施。有学者也是持同样的观点,认为监察调查阶段的留置虽没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名,但在适用效果上则有其实。如果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时仍未解除留置措施,意味着此时并未出现《监察法》第43条所规定的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之情形,亦即,仍有适用的必要性[7]

该种实践做法和学术观点,与《刑事诉讼法》之立法原意相悖,且与及时二字所含急迫性相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目的在于解决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中的强制措施衔接问题,实质上设立了一种在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之间的准独立程序——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程序,拘留可以最长十四天且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对此也是佐证。该种准独立程序之出现,不仅是为了使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实现无缝衔接,更是为了使措施采取与案件进程相对应。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时并未直接先行拘留,而是继续沿用留置措施,就会出现案件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环节,而强制措施仍处于监委调查环节的滞后局面,与整个案件进程出现断层。那种认为对留置案件可以不立即拘留的观点,实属无视了这一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于留置案件,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程序应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立即启动。这不仅是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的应当先行拘留应当除了有必须之意外,还有立即之意;还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涉案人员仍被采取留置措施,那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权的规定将与《监察法》中辩护人没有介入空间的精神发生冲突,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辩护人也无法与被留置人进行会见,这将严重侵犯辩护权的行使,此种侵犯即使短暂,也有违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及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的基本规定;更是因为,从对审查起诉期限起算的影响看,如果认为不必立即先行拘留,那么似乎在留置期满前都可以继续沿用留置,沿用的期限无法确定,也即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实际可以用于审查起诉的期限就会与留置剩余时间相关联,且每个案件都不相同。但事实上,审查起诉期限是固定的,《刑事诉讼法》只留给先行拘留与审查起诉起算之间最长十四天的时间。不立即先行拘留而沿用留置措施以延长实际审查起诉期限的做法,本质上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无视了设置先行拘留制度的程序价值。

三、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冲突及选择问题

(一)问题之提出

1.互涉案件中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冲突及选择问题

案例一:某国有企业负责人钱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于某市看守所。期间,监察机关发现钱某另有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并决定立案调查。

此时,监察机关能否对其再适用留置措施,该留置措施与逮捕措施之间如何衔接?

2.管辖错误后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冲突及选择问题

案例二:某村委会主任贾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于某市看守所。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贾某涉嫌罪名应为贪污罪,遂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置。

此时,监察机关能否沿用公安机关已经采取的逮捕措施?如果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当天,监察机关随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再行办理决定逮捕手续?

3.监察体制改革后已批捕但在逃人员归案后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冲突及选择问题

案例三:2017年,国家工作人员赵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决定采取逮捕措施,后一直在逃。监察体制改革后,该类案件统一移送监察机关。2019年,赵某归案。

此时,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是沿用原逮捕决定还是撤销逮捕决定另行决定是否留置?

(二)探讨之基础

在探讨上述三个案例之前,我们有必要厘清两个问题。

一是留置措施与逮捕措施能否并行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留置与逮捕措施是绝对不能并行适用的。如前所述,留置与逮捕同样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对于同一涉案人员而言,其人身自由不存在被重复限制的可能性,且如果留置与逮捕并行适用,该涉案人员究竟是应该置于监察机关留置之下还是在看守所进行羁押,必然存在冲突。特别是从两者均具有折抵刑期的功能看,如果适用留置同时又适用逮捕,那么在折抵刑期时也会出现重复计算的问题,造成刑期的失衡。此乃理论之依据。

监察体制改革初期,该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模糊地带。直至2021年国家监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才予以明确:留置与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得同时采取,留置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二是办理刑事案件是否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办案实践中,我们惯常认为,对于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必然要在几种刑事强制措施中择一适用。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从《刑事诉讼法》的文本逻辑来看,通观《刑事诉讼法》,除了对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外,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四种刑事强制措施均规定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从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本意来看,设定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初衷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所具有的鲜明预防性就决定其只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造成妨碍,那么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完全可以不对他采取强制措施,这也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和司法理念所提倡的非羁押诉讼的趋势。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届满后要及时解除的规定,也印证了解除强制措施后,当然可以继续案件的办理。

(三)问题之解决

关于案例一:钱某既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又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借鉴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与监察机关互涉案件的情况下,既可以由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管辖,在移送起诉时并案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依托《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在互涉案件中,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一般优先适用留置措施,监察机关经与其他机关协商一致,认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更为适宜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办理钱某互涉案件时,一般应当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一般优先适用留置措施,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经协商一致,沿用公安机关的逮捕措施。当然,由于优先适用留置措施是在留置与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不能同时适用的探讨前提和法律精神之下开展的,因此,如果以监察机关调查为主,并认为采取留置措施更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工作的进行而优先采取留置措施,那么必须首先解除逮捕等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之所以认为对于钱某仍可以沿用公安机关的逮捕措施,是因为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中的两个一般,可以梳理出这样一个逻辑,即在办理互涉案件的过程中,即使按照一般情形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也并不必然适用留置措施,而是一般优先适用留置措施,这就为沿用公安机关刑事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律空间。与此同时,根据规定,互涉案件中,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既然允许特殊情况下经协商一致可以适用刑事强制措施,那么原先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然可以视为协助的一部分,从而得以沿用。不过,在沿用时同样要遵守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且为了防止先适用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后再适用留置措施这样变相延长限制涉案人员人身自由期限的情况发生,应作出调查(侦查)阶段适用留置与逮捕合计期限的规定,如不能超过六个月。

有观点认为,此时的解除强制措施缺乏依据,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至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除或者变更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理由为:不应当逮捕、没有羁押必要性、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无法办结、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而需要被留置显然不是解除逮捕的理由之一。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和理由不妥。因为涉案人员如果被留置,将置于监察机关的管控之下,不会出现脱管等影响诉讼发生的情况,所以完全可以按照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理由对其解除逮捕,在此当然也要注意做到采取留置与解除逮捕的无缝衔接,特别是解除手续的办理问题。最高检在检答网中曾有过解答认为,留置后原逮捕决定自动解除。但是《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而不能据此反推出留置具有自动解除逮捕的效力。同时,纵览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并没有明文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机关不再办理解除逮捕的法律手续,而是往往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解除拘留、逮捕措施后,监察机关才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

实践中,我们还经常遇到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后,由监察机关再行留置的做法。此种做法的理论来源就基于我们前面说到的认为办理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必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虽然不能从严格意义上说取保候审与留置同时适用存在冲突,但实际上在监察机关留置的同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再行取保完全没有必要。而且换个角度看,对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相关规定,被留置的人员有些也无法做到,如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

关于案例二:区别于案例一,案例二并不是互涉案件的情况,而是属于管辖错误。因此,公安机关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后,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该案已因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而办结。故,此后,公安机关没有继续羁押贾某的合法前提,应当立即释放,解除已经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移交案件时,与监察机关做好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衔接工作,由监察机关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有必要对涉案人员进行留置。

但实践中,一些案件在涉案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已经调查取证完毕,故公安机关向监察机关履行完毕移送案件手续的当天,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形成讯问笔录后,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在公安机关尚未解除逮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后,是否需要再行决定逮捕,也是存在疑问的。

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价值,在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虽然《刑诉规则》规定,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之后,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但是对于逮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这也就是说,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必然要求办案单位就是采取逮捕措施的机关,这在以往的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不同的诉讼环节只需换押即可;即使改变管辖的案件,也是采取换押的方法实现人员交接。特别是在侦查环节,如果改变管辖就重复逮捕,那么会变相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高检副检察长陈国庆在其《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一文中,也是认为被指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沿用上级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换押等手续即可,无需重复采取强制措施。”[8]

案例二中,虽然案件最终由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被调查人此前已经被采取逮捕措施且移送当天尚未解除,根据诉讼便利原则,如果检察机关在受理当天能够审查认为应当逮捕,则无需再行作出逮捕决定。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监察机关受理当天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前介入的可能,监察机关也不可能提前通知检察机关移送事宜,因此,要求检察机关受理当天便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决定实属不易。所以,在检察机关受理当天无法对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审查完毕的情况下,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由公安机关解除逮捕,释放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将其视为监察机关没有留置的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符合先行拘留条件的,可以先行拘留,这就涉及前文所述未被留置的案件同样有先行拘留的必要性);二是先沿用公安机关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后审查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前一种解决方法在合法性方面更占据优势,但后一种方法在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出现强制措施空白期方面,更有作用。对此,有进一步研究和规范的空间。

关于案例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逮捕在逃的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如果归案,沿用之前的立案决定和逮捕决定。此种做法主要是基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保证原决定严肃性的考虑。

但也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性质不同、办案权限和程序不同,调查与侦查之间虽有相似之处,但实则有着不可跨越的鸿沟。检察机关转隶时,将相关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可以视为一种线索的移送,一旦涉案人员归案,重新启动程序的主体是监察机关,不宜再适用检察机关原有手续,而应由监察机关立案并决定是否立案以及是否采取留置措施。

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出现在于监察体制改革的特殊背景,且存量有限,不代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常态,因此,只要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协商一致,从简便衔接的角度,可以沿用原立案决定和逮捕决定。因为这不仅仅涉及强制措施与留置的衔接问题,更重要的在于还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检察机关取证效力的问题,那种认为应当撤销检察机关立案决定的观点,忽视了立案之后犯罪嫌疑人虽然在逃,但其他取证工作仍可以继续的情况,这些证据在后续案件的办理中可能发挥很重要的作用;二是追诉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如果涉案人员到案后,撤销原立案决定,重新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会在追诉时效问题上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参考文献:

1.李勇:《<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5期。

2.《深化监察体制改革,推进试点工作之四——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717日第1版。

3.张翔、赖伟能:《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配置的消极规范——以监察制度改革试点中的留置措施为例》,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

4.陈越峰:《监察措施的合法性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1)。

5.王晓:《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要论》,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4)。

6.谭世贵:《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留置措施:由来、性质及完善》,载《甘肃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7.左卫民:《一种新程序:审思检监衔接中的强制措施决定机制》,载《当代法学》20193号。

8.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