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营企业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同时,在诸多内外因的作用影响之下,也往往更易导致其在自身经营管理活动中陷入刑事犯罪的风险。对于企业犯罪尤其是民营企业犯罪的治理,有必要与当前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要求紧密联系起来,通过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作为实现对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路径之一。结合目前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展开、相关政策文件的出台以及在不同类型企业内开展合规监督的可行性、必要性考虑,有必要将企业合规不起诉根据涉案企业类型进行繁简分流,在第三方机制的基础之上,深化探索由检察机关聘请第三方监管小组开展合规监督考察的模式,由此不断丰富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内涵,在借鉴域外成功经验以及进行本土实践探索的基础之上,实现我国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突破,从而为后续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程序构建、立法完善提供助益。
关键词:合规监督 第三方监管 附条件不起诉 程序构建
近年来,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起来,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效益。仅以上海市黄浦区为例,民营经济的数量和规模在近几年显著提升,截至2018年底,黄浦区登记注册的民营经济体户数为43725户;民营经济体注册资本为4921.42亿元,同比增长18.93%;非国有控股的民营企业注册资本为2557.71亿元,同比增长34.78%。由此相伴而来的,除了带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民营企业犯罪的风险。 根据课题组已掌握的相关数据显示,在2014-2018年期间,企业家犯罪数量共计8965次(8412人),其中,民营企业家犯罪达到了7590次(7215人),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84.66%(占企业家犯罪总人数的85.77%)。仅在2018年,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便达到2476人之多,共计犯罪数量2559次。 除去少量是由于酒驾、故意伤害等纯个人的因素导致的犯罪,大部分企业家犯罪均与企业相关。而一旦企业或者企业家涉嫌犯罪,相伴而来的,则是企业本身、企业内部员工以及与该企业存在经济联系的第三方主体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一些小微企业甚至会因此而破产,从而连带着破坏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这无疑会给良好营商环境的形成带上沉重的枷锁。基于此,学界以及实务界在近几年开始关注于单位犯罪企业合规监督机制的构建,从本质上而言,就是通过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企业进行刑事合规监督,在涉案企业制定、完善并有效实施了合规计划,且能做到及时地挽救止损之后,检察机关便给予涉案企业以相应的从宽甚至不起诉处理的优待,以避免“案子结了,企业也垮了”的局面发生,这是一种检察机关参与治理单位犯罪的新的方式。
一、涉案企业合规监督机制的构建背景
(一)国内制度背景的考量
在2015年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ISO19600)之后,我国国家标准委便将该指南所确立的标准具体内化为了中国标准,并在全国的范围内加以推行。 在2017年,我国标准化研究院又牵头制定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GB/T35770-2017),其明确指出了合规的基本内涵,系企业对法律规范及相关监管规定、合同标准及相关有效治理原则、道德准则的遵守。2018年,《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颁布,其进一步重申了合规的概念,明确阐释了合规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这为我国检察机关构建企业合规监督评估体系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依据,综合前述诸多涉及合规管理的文件,从规范意义上而言,合规的内涵其实包涵着一体两面,从企业这一层面来论,合规便是企业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目的,积极遵守法律规范、行业规范以及其他准则,制定并有效实施企业内部的监督管理以及风险防控机制,从而确保企业以及企业内部员工的行为均合法的一系列措施;而从国家层面论,则表现为由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督主导作用,以前述诸多文件以及行业规范、道德规范等所确立的企业建立风险内控机制的标准作为评价企业行为是否合法、对涉罪企业起诉与否(刑事合规监督评估)的重要依据。
(二)国内司法实践的推动
在实践层面,司法机关也有过相应的探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对检察机关提出了面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要延伸审查逮捕、起诉工作产权保护效果的要求,通过发挥检察职能促进企业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的形成。同时,该《意见》还提出了“检察建议等”具体手段,这说明我国检察机关不仅已经有了帮助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意识,也有了以检察职能的行使促进刑事合规的具体手段,是我国通过刑事诉讼进行刑事合规激励的可贵的司法实践基础。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该文件阐明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过程中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标准以及具体做法,强调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要帮助涉案民营 企业防控风险,做好风险防控预案,以避免因办案时机或者方式的把握不当,严重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或者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还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民营企业化解矛盾……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顾及民营企业关切,最大限度地维护民营企业的声誉。这一文件的颁布,意味着我国对刑事合规的接纳,在刑事合规全球化的趋势中,我国检察机关也开始关注并积极投入对企业合规管理制度的构建过程当中。而在这一过程中,我国检察机关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体现则在于,督促企业及时改善治理结构以及经营方式,建立并有效实施合规计划,从而适时纠正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不合规做法,以实现预防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犯罪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针对该企业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 而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构建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评估制度在检察职能方面的契合。
鉴于此,在刑事合规理念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政策指导下,地方检察机关也开始了检察监督介入企业刑事合规活动的探索。就以上海为例,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了对单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尝试,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会聘请相关的主管单位、监管部门人员组成专家团队,由其为涉案的企业进行社会危害性、处罚适当性等方面的全面综合评估。经评估,如果该企业认罪认罚且整改到位,则由检察机关依法适用不起诉。 检察机关对单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这一尝试,意味着我国刑事合规制度初具成型,也标志着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在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上产生了影响,奠定了可行依据,使得原本作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机制的刑事合规具有了国家层面的意义。
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监督的实践探索与模式对比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调研的基础上,启动了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从地方层面来看,已经有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广东、浙江等地的部分基层检察院开始了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试点,积极探索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将刑事合规引入司法实践的可行路径。 从总体上而言,试点地区对企业犯罪适用的模式,基本上都是基于企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的共同条件,都需要企业签订包含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在内的相关协议,但试点也有各自特色,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具体而言,目前存在以下几种:
(一)由犯罪嫌疑企业聘请独立监控人的合规监督模式
在全国数家试点单位中,设置独立监控人模式的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制度包括《关于企业刑事合规协作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具体程序详见图1)。在该模式下,针对具有合规建设可能、补救挽损可能并具有正向效应等合适条件的涉罪企业试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机制上设立了独立监控人制度,并且上述两项试行明确了独立监控人的选任、培训、考核、监督等工作。根据当地试点的方案,独立监控人由犯罪嫌疑企业聘请,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企业刑事合规情况的调查、规划、监督等工作,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支撑。该模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监督的成本与负担,但也容易产生涉罪企业与独立监控人之间串通的风险。
(二)由检察机关直接介入的合规监督模式
这一模式刚开始的试点单位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制度为《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试行办法》(具体程序详见图2)。该模式由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合规,与涉罪企业签订刑事合规监管协议。这一模式设立了专职企业刑事合规监管检察官,由专职检察官直接介入监督考察,协助配合涉企案件的启动审查、协议签订、监督考察等全部程序环节,并独立做好后续跟进工作。一般情况下,检察官每2-3个月就要对协议单位的刑事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察。这一模式保证了监督考察的积极性和规范性;但相对而言,检察官负担较重,也缺乏专业性。
(三)由检察机关聘请监督(管)小组(第三方)的合规监督模式
这一模式是相对而言试点单位较多的模式,比如上海金山区检察院、浦东新区检察院,还有江苏张家港检察院均制定了《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办法》(具体程序详见图3、图4、图5),认为可以通过组成监督小组来探索企业犯罪的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当然,这种监督考察仍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在这一模式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协调第三方进行监督的模式有了进一步的创新探索,比如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出台了《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办理流程(试行)》,将合规监督员进一步细分,明确了合规监督员包括专业合规监督员与普通合规监督员,并就不同合规监督员的确定方式、义务职责等作了详细规定。相对而言,通过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选任聘请第三方进行合规监督的模式是较为合理的路径选择,既能保证检察机关在监督考察中的主导作用,又能确保专业性,还更容易控制风险,避免了第二种模式下出现的检察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考察机关的身份重合问题;也避免了第一种模式下独立监控人与涉案企业串通做假合规的风险。
(四)引入行政监管手段的合规监督模式
这一模式则是检察机关在不起诉之前,引入行政监管,将考察期间对涉罪企业合规建设情况的考察主要交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涉罪企业在考察期内构建合规计划,弥补管理缺陷,完善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并以此作为对其是否起诉的重要依据。其试点单位主要是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相关的制度是《宁波市检察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试行)》,《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在不起诉之前,引入行政监管考察,要求涉罪企业在考察期内构建合规计划,弥补管理缺陷,完善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以此作为对其是否起诉的重要依据。还有根据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可知,辽宁省检察机关对于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试点也有引入行政监管的成分,要求在考察期内以及考察期结束后,均应会同行政监管机关,指导涉罪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并根据合规计划的实行情况、犯罪事实等因素决定是否起诉。引入行政监管手段的模式考虑到了刑事执法和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但在相对缺乏合规计划统一范本的前提条件下,要求考察机关审查发现合规计划缺陷,存在专业技术难度。
三、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的机制构建与完善
综合对地方试点及相关探索的考察与分析,对企业犯罪开展刑事合规监督,从本质上而言仍应是检察机关通过监督职能的发挥来治理企业犯罪。具体而言,在机制构建上尚需考虑解决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理采取的是“双罚制”模式,既对犯罪单位,也要对涉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合规监督的适用则也要充分考量犯罪嫌疑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二者。
1.对犯罪嫌疑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适用条件的分别考察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一般而言属于轻罪案件。而参照同样具有刑罚激励功能、采用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作协商模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一般而言适用于轻罪案件。那么,对于同样带有刑罚激励功能的刑事合规监督,笔者认为也应该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适用条件之一。而考虑到轻罪案件的所判刑罚一般是在三年以下,故可以考虑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是否适用刑事合规监督的分界点。具体而言,根据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可以将刑事合规监督的适用条件分为三种,从而扩大单位犯罪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企业犯罪案件,由于此类犯罪一般情节较轻,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对涉罪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在经综合考察评价合格的情况下,则可对犯罪嫌疑企业以及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自愿认罪认罚;(3)企业能够维持正常经营,具备合规建设可能;(4)有退款、退赃、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等补救挽损可能。在以上条件中,(1)(2)项是既定的条件,(3)(4)项则是对企业进行刑事合规监督以及监督考察的基础,具体的评价考察标准均以此二项为基本展开。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案件,由于犯罪情节相对较重,则除了要满足以上条件,还有必要考虑对该类犯罪适用不起诉的必要性。换言之,在满足前述四项条件的基础上,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案件,如果对企业不起诉具有更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并且经考察之后合格,则可以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企业决定不起诉。其三,对于前述两种所提及的刑罚以外的企业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企业以及犯罪嫌疑人均满足(1)(2)(3)(4)这四项基本条件,且经考察合格,检察机关则可以考虑对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同时,提出比一般案件更为宽缓的意见。当然,针对此种情形,如果确有需要对犯罪嫌疑企业或者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运用《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所规定的“特殊案件的撤销、不起诉”条款来加以处理。
2.除外情形的设置及其从宽处理
探讨构建刑事合规监督机制,其目的在于通过检察机关刑事合规监督考察职能的发挥,督促那些不合规的企业回归到合乎法律规定、行业伦理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轨道上来,有效治理单位犯罪,防止“企业涉罪了,相应地企业也就垮了”这一局面的发生。从一定程度上而言,构建刑事合规监督制度是出于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立足于社会大局、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也正因为此,如果是出于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考虑,在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企业存在不容许司法机关对其适用不起诉的恶性情形,则应当将此排除在刑事合规监督的适用范围之外。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不适宜运用刑事合规监督对企业犯罪作不起诉处理的,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犯罪行为属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情形;二是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因同种类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三是兜底情形,即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当然,这里所讨论的除外情形是不适宜运用刑事合规监督对企业犯罪适用不起诉的情形,但如果该企业犯罪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的,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并不冲突。这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合规监督制度之间,并非是“一无则全无”的关系,在实践中,如果企业犯罪存在以上相应情形不适宜采用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对其进行不起诉,并不会因此而剥夺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进行保护的资格。
(二)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的程序构建
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机制的程序构建,从启动到执行的整个过程都体现出检察机关在其中的主导作用(具体程序设计详见图6),通过涉案企业合规监督程序有效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治理。具体分述如下:
1.程序启动:检察机关决定和涉罪企业申请
在程序启动的时间点上,如果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的部门对企业犯罪案件是提前介入的,在其引导侦查取证的同时,便应初步评估是否有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必要。而在启动刑事合规监督程序的主体上,既包括检察机关,也包括涉罪企业。
首先,对于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合规监督程序的情形。如果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确实有必要对受理的企业犯罪案件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则应当在决定程序启动前,对涉嫌实施犯罪企业的行业情况、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刑事处罚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开展调查,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机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对涉罪企业的相关情况开展调查,旨在更好地把握涉罪企业是否具备采用刑事合规监督从而实现对其不起诉的条件,与此同时,也可以为后续的监督考察工作打下基础。
其次,对于涉罪企业启动刑事合规监督程序的情形。一般而言,涉罪企业的主管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表人、案件的辩护人,均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申请。在申请的形式以及要求上,出于程序规范性的考虑,建议采用书面申请的方式,同时要求申请者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交企业经营、纳税、员工情况说明以及主管机关证明等有关材料。对于提交的申请以及材料,承办检察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要求补充提供有关材料。
2.评价内容:审查的全面性和对违规的“零容忍”
对于涉罪企业而言,是否具备一个设计良好的合规计划,应始终是检察官决定是否对企业适用不起诉的首要考虑因素,也是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前提。有鉴于此,承办检察官则有必要审查涉罪企业合规计划的“全面性”,以确保企业不仅明确表明了对违规行为的零容忍,而且制定了适当的合规政策和合规程序。因此,对于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内容,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是否制定完备的合规管理规章,包括所有员工应当遵守的合规义务、行为准则以及针对全体员工的合规培训。(2)是否建立合规审查监督体系,通过设置合规监管部门或者合规官,对合规计划的执行、规章制度的制定、重大事项的决策等重大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管和审查。(3)是否建立合规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制定风险预案和预备违规行为发生后的补救措施。(4)是否设置纪律处分程序,明晰违规责任范围和处罚标准,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主动上报司法机关。(5)是否建立合规审查评估机制,定期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同时定期更新合规管理规章,将外部的法律法规变化和监管动态及时纳入其中。(6)是否建立违规行为上报机制,将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上报有关部门。(7)是否建立合规文化培养体系,通过合规培训、合规手册等方式树立依法合规、守法诚信的价值观。
3.合规承诺:保障企业参与的主动性与检察机关监督的有效性
在设定具体评价标准的基础上,为保障刑事合规监督的有效性并体现涉罪企业积极配合合规监督的主动性,建议设置相应的合规承诺机制。对于拟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程序的企业,承办的检察官应要求其提供书面合规承诺。其中,承诺的内容应包括:(1)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追诉;(2)退缴犯罪所得,明确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补救挽损措施。(3)制定实施有效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明确内部治理整顿及改进措施;(4)定期汇报企业合规情况和刑事合规风险的排除措施。
为了有效实现上述合规承诺的内容,涉罪企业积极配合是其主动性的体现,而出于保障合规承诺有效性的考虑,检察机关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必不可少。一是要通过设定具体的义务,明确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规定和需要完成的事项,其内容应与合规承诺的内容相对应,由检察机关监督落实。具体而言,义务的履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检察院、监督考察小组的监督;(2)如实、全面披露涉及刑事合规事项的信息;(3)认真、有效地执行刑事合规计划;(4)定期报告企业刑事合规情况;(5)及时披露及制止企业、员工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二是要设置评估报告机制,在监督考察期届满之前,检察机关应在监督考察小组的协助之下,对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遵守规定、履行承诺以及刑事合规计划的执行等情况进行评估,制作监督考察报告。监督考察报告作为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总结,为最终的处理决定起到基础和指导作用。
4.监督考察:检察机关主导和考察小组协助相结合
根据前述对于刑事合规监督的分析以及内涵界定,从本质而言,刑事合规监督仍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活动。目前,从试点的模式看,对企业合规的监督考察模式,可以有四种:一是由涉案企业委托独立监控人;二是检察机关直接介入负责监督考察和评价;三是检察机关聘请第三方成立监督小组;四是引入行政监管手段进行合规考察。综合考虑四种模式的优劣,相对而言,第一种、第二种和第四种模式难以兼顾避免假合规风险与专业性评价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刑事合规监督考察仍应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并由监督考察小组协助的模式展开。
首先,在刑事合规监督考察期间,检察机关应聘请相关单位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协助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企业履行合规承诺情况进行监督、考察和评估。其次,对于监督考察小组的成员组成。建议由省级的检察机关指导组建省内的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考察人员库,人员库则主要包括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生态环境、人社、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骨干,审计、会计、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组织代表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小组的成员则由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根据涉嫌犯罪企业的状况和案件情况,从该人员库中选取。另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派承办检察官进驻企业进行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其三,对于监督考察期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还应当确定考察期限。考察期限一般不宜超过十二个月,从检察机关决定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之日起计算。当然,根据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在十二个月内适当延长或者缩短考察期限。之所以以十二个月为时间节点,一方面是要给予企业必要的时间开展合规建设,另一方面则考虑到取保候审办案期限最长期限为一年,以避免办案超期。其四,对于决定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前的意见听取。由于刑事合规监督考察涉及多方利益,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事先听取单位犯罪有关各方,包括犯罪嫌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以及公安机关、行政主管机关、被害人等的意见,作为决定监督考察的重要依据,以提高各方认可度。必要时,还可以组织公开听证。最后,对于决定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有必要设置考察宣告程序。由检察机关制作、送达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决定书,并向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公开宣布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决定,告知其考察期限、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等。
5.处理决定:听证审查是必要环节
在经过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程序之后,对于考察监督的结果是否符合对单位犯罪适用不起诉的要求,则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综合评估决定。由于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尚处于起步阶段,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则需要接受社会的监督。为此,建议设置听证审查程序,使处理决定更具公开性、公信力。并且对于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一般都应当组织公开听证,通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涉嫌实施犯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行政主管机关、工商联、行业协会代表、人民监督员等到场,听取各方的意见。
经过公开听证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综合考察评估之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相应宽缓处理的情形。犯罪嫌疑企业以及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履行完毕刑事合规计划,尚未违反监督考察的要求,经监督考察评估合格且没有撤销情形的,则在监督考察期满后,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其他宽缓处理。对单位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当给予企业或者有关人员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业惩戒的,检察机关还是要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处理。
二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预防单位犯罪的情形。我们知道,刑事合规评价监督并非仅着眼于对单位犯罪的事后治理,而是旨在将检察机关监督考察职能的发挥提前至单位犯罪之前,以避免刑事犯罪风险演变为实际的犯罪。对于单位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存在刑事犯罪风险的情形,也可以启动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程序,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来堵漏建制,预防犯罪。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涉案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制发检察建议:(1)规章制度不健全,欠缺员工应当遵守的合规行为准则;(2)对企业及员工的合规运作,缺少有力的监督;(3)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欠缺;(4)其他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情况。
三是撤销刑事监督考察决定,提起公诉的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合规监督考察期间,不符合考察要求,检察机关有权撤销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决定,并对其提起公诉。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情形:(1)实施新的犯罪的;(2)发现决定刑事合规监督考察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3)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4)其他需要撤销监督考察决定的情形。
(三)刑事合规监督的配套机制
刑事合规监督由于涉及到社会各方主体的利益,关乎单位犯罪治理的成效以及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在构建完善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程序机制的同时,还有必要建立全方位的配套机制以保障落实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具体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建立后续跟踪监督机制。在单位犯罪办理过后,为了检验刑事合规监督的成效并防止涉案企业有新的刑事犯罪风险产生,检察机关应关注企业后续状况,进行必要的跟踪回访,一旦发现问题即督促其及时整改。一般意义上而言,检察机关应在对企业不起诉决定宣布后的十二个月内,进行后续跟踪监督。一旦发现被不起诉企业存在刑事合规风险和管理漏洞,不利于体现合规考核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则应向被不起诉企业或者相应的监管部门提出建议,并督促其及时整改,消除违法犯罪隐患。二是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中,要及时作出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犯罪嫌疑企业化解矛盾纠纷,避免因办案时机或方式把握不当,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或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三是设立行刑衔接机制,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企业虽然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行政责任也不再履行。因此,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依法应对该企业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业惩戒的,检察机关也应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处理,做好行刑衔接。四是要设立相应的救济机制。对于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考察而作出的轻缓决定,笔者认为,有必要赋予刑事诉讼各方以救济的权利。如果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则公安机关有权提出复议、提请复核;如果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则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有权依法申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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