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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中自洗钱行为防控研究

时间:2022年03月15日       作者:崔星璐        来源: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自洗钱行为单独构成洗钱罪,与贪污贿赂罪数罪并罚。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确立后,中国对反洗钱的重视程度持续提升,自洗钱只能由他犯的限制性框架被解禁。“自洗钱”入罪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立法宗旨,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但自洗钱作为加大涉腐洗钱犯罪惩治力度的法律利器,在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面临困境,适用率低、入罪难。这一方面与自洗钱行为的主观认识内涵有关,另一方面也与贪污贿赂自洗钱行为模式复杂、过程隐蔽相关。针对该问题,必须基于中国司法实践环境与国际洗钱与反洗钱博弈综合考量,建议适度扩张自洗钱法益保护范围,建立自洗钱犯罪处罚、合作体系,扩充自洗钱行为方式范围,涉腐自洗钱条款也会逐渐走出适用困境。

关键词:贪污贿赂;自洗钱;法益;协作;适用


当前贪污贿赂犯罪频发,由于本罪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特征,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较多,相关研究的侧重点各异,由此产生的防控对策也日益呈现多元化趋势。但毫无疑问,涉腐洗钱与金融活动联系紧密,遏制贪污贿赂犯罪与打击洗钱犯罪相得益彰。随着虚拟货币、网络银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自洗钱行为更容易实施和完成,鉴于此,“自洗钱”独立成罪已经迫在眉睫。“自洗钱”入罪,对于预防、惩治涉腐洗钱犯罪以及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洗钱罪的核心修改内容。但在法律规定简单且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实践中“自洗钱”规定的适用可能不尽如人意,本文在贪污贿赂犯罪研究的宏观背景下以“自洗钱”入罪为视角,试对该问题进行深度剖析,以期对遏制贪污贿赂犯罪产生有益指导作用。


一、“自洗钱”入罪的法律逻辑


(一)立法演进

洗钱是源于美国的刑事术语,是指将犯罪所得或其他非法违法行为收入,通过多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从形式上合法的行为。洗钱犯罪即实施洗钱行为构成的犯罪。为了打击洗钱犯罪,中国反洗钱犯罪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其立法轨迹主要体现在1997年《刑法》以及其后的三次修正案上,还有中国加入的相关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公约。

1997年,中国正式将洗钱罪写入《刑法》,《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基于传统赃物罪的基本理论,1997《刑法》认为洗钱罪属于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其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正常延伸,无需对其进行重复评价,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只对第三方洗钱进行规制,并未将上游罪犯本人实施的自洗钱行为入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容到恐怖活动犯罪,并提高了单位犯罪法定刑。2005年,中国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了适应公约要求,基于当时司法实务需要,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为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在财产转换规定中增加了“有价证券”。参照《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的修订,不难发现,其焦点均集中在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扩军”。2007年,中国实施的《反洗钱法》通过专门法的形式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国际合作等。但从该法内容上讲,《反洗钱法》属于行政法而并非刑法范畴。至此,中国打击贪污贿赂洗钱犯罪的法律体系基本成型。《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对洗钱罪的第三次修订,其修订内容主要包括自洗钱、行为方式、“明知”要件与罚金刑四方面。其中,“自洗钱”入罪是中国反洗钱刑事法律规制的巨大进步,一方面可以落实中国反洗钱立法与司法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深化认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新型关系,创新发展传统赃物罪的基本理论。

(二)立法评价

中国反洗钱立法既与动态发展的国际形势相关,又与刑事政策精神的变化密不可分。透视中国反洗钱立法进程,可以看出其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发展背景下的政策目的性,在贴近国内司法实践的前提下紧跟国际规则变化。国际形势与国际规则为国内司法实践提供历史环境与社会土壤,国内司法实践依照国际形势与国际规则变化调整反洗钱工作重心,并据此完善中国反洗钱法律体系。就立法演进而言,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相似,中国反洗钱立法同样经过了以下历程,首先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洗钱罪,实现其立法法典化,之后通过出台刑法修正案,完善反洗钱罪名体系,继而制定《反洗钱法》,形成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最终自洗钱行为入罪,标志着中国反洗钱刑法规制的又一重大进步。

从国际环境看,中国2007年成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FATF正式成员国,该组织是反洗钱与反恐融资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在2007年与2019年两轮互评估中,FATF认为中国反洗钱的大部分内容为合规,但提出中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洗钱犯罪均由上游犯罪主体实施,但自洗钱行为却并未纳入刑事法律规范,在技术合规性方面存在明显缺陷。“自洗钱”入罪,既是遵守FATF评估程序规则的国际义务,又与中国作为反洗钱领域负责任的大国形象直接相关。从国内环境看,自总体国家安全观确立后,中国将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提升至国家战略高度,认为反洗钱对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金融体系稳定,打击腐败与经济犯罪至关重要。2017年,为了落实“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顶层设计,国务院颁行《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要求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在此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立法反应,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范畴。

客观来讲,中国反洗钱立法进程与国际反洗钱立法整体趋势大致相符,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发展阶段为中国遏制国内涉腐洗钱犯罪提供了强力法律保障,深刻体现出国际社会强化打击洗钱犯罪背景下国内反洗钱立法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的渐次对接性调整,深刻反映了中国立法机构扩容洗钱罪空间,强化反洗钱力度,严惩洗钱犯罪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内涵。


二、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剖析


(一)唐某某贪污、洗钱案

1.案情简介

唐某某为四川省西昌市某中学校长,李某某夫妇为该校食堂承包人,李某某的银行卡被唐某某实际控制。在担任该校校长期间,唐某某通过虚报午间餐费、编造虚假采购单的方式,收到两笔款项共计226817.29元至李某某银行卡。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唐某某分两次转款200000.00元、26500.00元至其母亲周某某的农行卡中,随后于当月26日将200000.00元转入其丈夫刘某某的农行卡中。后唐某某又指使刘某某将该200000.00元及其资金300000.00元,通过凉山某融资理财公司进行借贷,借贷给昭觉水电站项目300000.00元,该款到期后又转借给成都某酒业公司,剩余200000.00元借贷给遂宁某地产公司。在被调查前,唐某某指使刘某某撤回投资,第一笔300000.00元投资由袁某某承接,同日袁某某将300000.00元转款到刘某某尾号2380的建行卡中。唐某某被调查期间,刘某某又找到理财公司要求退回200000.00元借款,后理财公司蒲某某将200000.00元转款到刘某某尾号4688的建行卡中。刘某某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通过转账或取现方式将其全部隐瞒。

2.自洗钱流程

此案自洗钱流程具体体现为通过合法转账隐瞒不法收入,再通过借贷形式投资水电项目和地产公司,回收该投资后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进行资金离析,实现隐瞒贪污贿赂所得的目的。该流程见图1

(二)纪某贪污、洗钱案

1.案情简介

纪某系某国有企业副经理、业务主管,在20161月至20213月期间,纪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列人员、虚开项目、虚列工资等方式,以业务外包费名义,通过江苏、南京两家公司套取单位公款约人民币4550万元(含109万元未遂),并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2020年以来,纪某为了掩饰、隐瞒其贪污所得,安排多人在第三方平台注册账号、关联个人账户,并利用上述账户通过平台代发工资方式转移其贪污所得。平台个人账户收款后,又采用直接取现、相互转账的方式洗白纪某贪污所得。

2.自洗钱流程

此案自洗钱犯罪流程相对简单,主要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工资等形式进行清洗。该流程见图2

(三)案件剖析

1.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阶段

近些年,国内涉腐公职人员自洗钱行为日益猖獗,涉腐自洗钱金额甚至远超涉毒涉黑案件。贪污贿赂犯罪的自洗钱行为与其他犯罪自洗钱行为过程类似,并无固定模式,通常都需要经过多次反复运转才能达成洗钱目的。但依照其行为特征,大致都需要经过放置、离析与整合三个阶段。

第一,放置阶段。在上述案例中,放置阶段都是自洗钱行为的第一个环节,其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在该阶段,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进行初步处理,为正式洗钱提供基础条件。放置阶段是自洗钱行为最易被发觉的阶段,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借助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将涉腐犯罪所得存入银行,或通过购买股票、兑换电子货币等实现资产形式转化,也有部分犯罪分子利用地下钱庄将资产转移至境外。

第二,离析阶段。离析阶段是洗钱的核心阶段,即通过反复、复杂的操作,以不同名义,采取不同手段,虚拟进行金融交易活动,使非法所得披上“合法”外衣,并尽可能将贪污贿赂所得分散开,其目的是模糊非法所得与犯罪行为的联系,将非法所得与合法财产融为一体,实现“洗白”目的。以唐某某案为例,其贪污所得在周某某、刘某某银行账户间转账,并与刘某某合法财产合并,后又通过袁某某、蒲某某转账,上述复杂交易的目的就是实现犯罪所得合法化。

第三,整合阶段。整合阶段即以合法金融交易活动为掩护,将贪污贿赂犯罪非法所得洗白为合法收入,最后回到自洗钱罪犯手中。经过整合后,非法所得与合法财产融为一体,获得“合法”外衣,至此自洗钱目的达成。

在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实施过程中,上述三个阶段并不一定存在明显界限,交叉、反复、集合的情况在实践中都可能存在,但总体来讲,上述三个阶段基本囊括了自洗钱的全部行为。

2.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主观认识

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如何理解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实施行为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则成为认定其是否构成洗钱罪的关键,笔者持以下观点。

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主体的主观内容是“掩饰、隐瞒”,对其界定仍为故意。《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洗钱罪中的“明知”表述修改为“为掩饰、隐瞒”,原“明知”表述可能为主观故意内容,也可能为主观超过因素,但从核心上讲,其仍然是行为主体的主观内容。基于此,将“掩饰、隐瞒”理解为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主体的主观内容较为妥当。在进行主观内容认定时,要综合分析,从行为主体认知能力到涉腐资金的表现形态,交易、转移途径,以及行为主体在此过程中的具体表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在唐某某贪污、洗钱案中,唐某某主观方面明知李某某银行卡中的226817.29元为其贪污所得,基于自身的分析和判断,对用涉腐资金进行投资的可能性具备主观认识;客观方面唐某某将200000.00元转入其丈夫刘某某的农行卡,并指使刘某某将该非法所得与其合法资金混合,用于借贷投资,该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的客观实际。在纪某贪污、洗钱案中,纪某主观方面明知4550万元(含109万元未遂)是其非法贪污单位公款,基于自身分析和判断,对用涉腐资金投入第三方平台的可能性具备主观认识;客观方面,纪某安排多人在第三方平台注册账号、关联个人账户,并利用上述账户通过平台代发工资方式转移其贪污所得,该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的客观实际。

基于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内容与“为掩饰、隐瞒”的文义解释,都应将该主观内容界定为故意。故意是行为主体对其实施行为侵害法益的后果有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主观故意的认定要素包括行为、结果、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就贪污贿赂犯罪的自洗钱行为而言,即行为主体可以认识到行为对象系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实施的转账、投资等行为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显而易见,唐某某、纪某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3.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方式

上述两起自洗钱案例,唐某某为四川省西昌市某中学校长,其通过虚报午间餐费、编造虚假采购单的方式贪污226817.29元,该款项汇至李某某银行卡中,该卡实际控制人为唐某某。后唐某某又两次通过转账方式掩饰资金真实情况,并指使刘某某将贪污资金与合法资金融合后进行借贷投资。另一起自洗钱案例中,纪某系某国有企业副经理、业务主管,在套取公款后,纪某安排多人在第三方平台注册账号、关联个人账户,并利用上述账户通过平台代发工资方式掩饰资金真实来源。两起贪污贿赂自洗钱行为主体均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款“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第五款“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规定情形。

由上可知,两起自洗钱案例都是先贪污后洗钱的模式。该模式下,犯罪分子首先实施贪污贿赂行为,后实施自洗钱行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界限,自洗钱过程较为集中。自洗钱具体行为方式包括以下两类:第一,直接利用他人身份开设银行账户,通过存款、电汇等方式将贪污贿赂所得存入他人银行账户,或购买有价证券,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复杂交易,伪造合同和票据,以转账等方式将款项汇往异地或相关关系人账户,再借助相关关系人以借贷、投资、赠予、分红等合法名义将转移款项收回。第二,通过地下钱庄等非正式金融机构跨境转移涉腐黑钱。


三、“自洗钱”条款对涉贪污贿赂洗钱犯罪适用的司法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自洗钱”条款对涉贪污贿赂洗钱犯罪适用的司法困境

针对贪污贿赂犯罪而言,设立洗钱罪的目的就是通过打击洗钱犯罪,发挥其预防和威慑贪污贿赂犯罪的功能。但是,笔者对裁判文书网2011-2020年的洗钱罪案例检索、整理后,发现贪污贿赂洗钱犯罪的判决书仅有92份,年平均不到10份,贪污贿赂洗钱犯罪的判决数量极低。在反腐败斗争持续推进,涉腐洗钱行为愈益猖獗的背景下,中国涉腐洗钱犯罪案件的判决数量可谓屈指可数。洗钱罪并未发挥其应有震慑作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立法中没有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在司法实务中,当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由于自洗钱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这就会导致贪污贿赂行为人既不构成贪污贿赂罪又不构成洗钱罪,最终逃脱法律制裁。

20213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笔者对裁判文书网20213月——202112月期间涉腐自洗钱犯罪案例检索、整理后,共提取有效涉腐洗钱犯罪判决书18份,其中涉及自洗钱行为的共6份。中国反洗钱监测中心数据显示,2021年共接收大额交易报告8.1亿份,其中可疑报告427.13万份,对外移送线索328份,通报922份;中国人民银行及各级分支机构发现和接收可疑交易报告15637份,开展反洗钱行政调查1265起,向侦查机关报案494次。显而易见,中国涉腐洗钱犯罪的司法现状与中国的反洗钱形势呈现两极分化态势,贪污贿赂案件中自洗钱条款的适用率很低。2021年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接收了海量大额交易报告与可疑交易报告;与之相反,中国司法机关以贪污贿赂罪、洗钱罪判决的案件只有18起。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1年中国共审结贪污贿赂案件1.7万件2.1万人,然而在裁判文书网上同期涉及自洗钱行为的判决文书仅有6份。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犯罪呈现明显的“互为依存”特征,腐败推动洗钱,洗钱保护腐败。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获取赃款后,为了使其合法化,必然要实施洗钱行为,其中自洗钱行为也是较为常见的洗钱行为之一。但从目前情况看,自洗钱条款在预防、打击涉腐洗钱犯罪中的作用并未显现,与当前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不相适应。

涉自洗钱行为的贪污贿赂案件判决情况反映了中国打击涉腐自洗钱犯罪的司法实践现状,三个方面形成巨大反差。一是涉自洗钱行为贪污贿赂罪、洗钱罪的判决数量与贪污贿赂罪的数量反差明显。对大部分贪污贿赂犯罪而言,只要出现犯罪行为,就会涉及遮掩、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但从上文数据看,涉自洗钱行为的贪污贿赂罪、洗钱罪的判决数量显著低于贪污贿赂罪的判决数量。二是涉腐自洗钱犯罪案件的判决数量与反洗钱与外汇监管、反洗钱案件侦办等上游工作成效形成强烈反差。以影子银行为例,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及各级分支机构共接收涉及影子银行的重点可疑报告3073份,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685起;公安机关破获涉影子银行案件470余起;而同期与影子银行有关的涉腐自洗钱案件仅1起。涉腐自洗钱犯罪的打击是完整工作体系,涉及立法、执法、司法等多个环节,洗钱罪的判决位于最后一环,具有鲜明的标杆意义,如果相关案件判决数量很低,就会对整体打击涉腐自洗钱犯罪产生负面影响。三是涉自洗钱行为贪污贿赂罪、洗钱罪的判决数量与社会公众感受容易产生反差。近年来,中国反腐败工作持续推进,制度反腐、法治防腐体系基本成型,社会公众高度满意反腐败工作成效,但过低的涉腐自洗钱案件判决数量容易让公众产生困惑,认为与贪污贿赂犯罪伴生的自洗钱犯罪行为并未得到应有的法律惩处。同时,涉腐自洗钱犯罪案件的判决情况也完全不符合中国的人口、经济指标,距离完成FATF对“洗钱的调查和起诉”有效性评估后的整改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二)原因探析

1.立法设计局限——法益保护范围过小

只有一种社会利益上升为被刑法所保护的高度,才可以称之为“法益”。理论层面讲,衡量刑法法益保护范围可以从以下三点展开:犯罪行为的法益外延是否完全涵盖犯罪行为;法益是否可以准确反映该行为的基本属性;是否能清晰阐释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产生的危害。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包括自洗钱行为在内的洗钱罪的法益保护直接体现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不难发现,刑法对于自洗钱行为在内的洗钱罪的法益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应然层面法益具备的周延性特征。笔者对裁判文书网涉腐自洗钱犯罪的判决书进行汇总,对其法益见解进行统计、整理后发现,仅将自洗钱犯罪的法益理解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打击自洗钱犯罪的需要。如果将涉腐自洗钱犯罪的法益限制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由于犯罪法益直接反映犯罪行为性质,则涉腐自洗钱犯罪就必须局限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范畴。毋庸置疑,涉腐自洗钱犯罪多数是通过金融机构、利用金融手段达成洗钱目的,但奢侈性消费、不动产投资、艺术品交易等也是贪腐分子的常见资产处置方式,上述手段均为非金融手段洗钱。因此,当前刑法对涉腐自洗钱犯罪主要法益的保护规定并不合理,不符合法益保护周延性的要求。参照其他国家关于洗钱罪的立法规定,应该没有国家将涉腐自洗钱犯罪的法益限制为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中国有必要对上述规定作出适当扩容调整,才能更好满足司法实践中打击涉腐自洗钱犯罪的需求。

2.执法处境尴尬——司法机关对自洗钱犯罪的“忽视”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金融支付多元化、国际化程度不断提升,使涉腐自洗钱犯罪案件的侦破面临巨大挑战。涉腐自洗钱犯罪中,贪腐分子通常精心设计,利用多种途径、多种方式进行复杂洗钱,影子银行、匿名托管、假户资金等形式层出不穷,相关证据查找与自洗钱犯罪认定的难度进一步提升,侦查机关在处理案情复杂、专业程度高的涉腐自洗钱犯罪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自洗钱犯罪属于伴生型犯罪,侦查部门通常更为注重对贪污贿赂罪的侦破,而忽视对自洗钱犯罪的侦查。在同一案件中,自洗钱犯罪与贪污贿赂罪的侦查机关可能不同,在贪污贿赂罪的侦查中,即使监察机关发现存在自洗钱犯罪行为,也较少给予足够关注。贪污贿赂犯罪通常涉及巨额资金,其中自洗钱行为的出现概率较高,即使《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自洗钱纳入洗钱罪,涉腐自洗钱犯罪的判例也寥寥无几。其中部分原因正是监察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很少关注是否存在自洗钱犯罪行为,对具体的资金流向也没有挖清挖透,也少有将自洗钱行为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

腐败资产转移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复杂多变,这就对自洗钱犯罪的侦查提出了较高的专业知识与综合能力要求。再加上当前“自洗钱”入罪时间较短,相关判例很少,能够借鉴、参照的经验少,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对于此罪彼罪、重罪轻罪的认定不易把握。面对现实困境,有些法官就会寻找相对常见、判例经验丰富的罪名来代替自洗钱犯罪。司法实务中,不少法官在不能准确把握是否存在自洗钱犯罪时,就会选择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正如某些法官在审理涉腐自洗钱案件后坦言“自洗钱行为在当前法律规定中仍然不够明确,也很少类案可以参照”,“具体该不该认定自洗钱行为,心里没底,怕判决结果引发较大争议”。上述“替代”罪名的处理办法虽然也使贪腐分子得到了惩罚,但用此罪代替彼罪显然不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另外,涉自洗钱行为的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量刑幅度不同,这就会出现罪刑不符的情况,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涉腐自洗钱犯罪表现出的专业型、复杂性与学科交叉性特征明显,不仅涉及国内法、国际法等法律知识,而且还涉及金融、会计、不动产投资等经济领域知识,因此,在相关案件办理中,由于侦查机关的专业、人才限制,很多情况下会处于专业支撑不足的窘境。从涉腐自洗钱犯罪来讲,多数行为人在洗钱过程中都需要借助金融服务,金融机构在监测、定性、预防自洗钱等方面具备天然优势。中国“自洗钱”入罪较晚,整体监测水平落后,社会公众对于自洗钱行为的认知不足,打击自洗钱犯罪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金融机构作为履行打击自洗钱犯罪义务的部门,其主要基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参与涉腐自洗钱犯罪的立案、侦查、审判等程序,在自洗钱刑事法律适用层面起不到明显作用。显而易见,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有打击涉腐自洗钱犯罪的权利,但在获取自洗钱行为信息、自洗钱行为认定等方面存在短板,获取直接线索、发现案件证据面临现实困难;金融机构具备明显的信息优势、专业优势,但其无法在自洗钱刑事法律适用中发挥作用,公检法机关在处理涉腐自洗钱案件时很少能获取金融机构的专业支持。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正是各部门之间协同机制的欠缺。

3.行为方式局限——自洗钱犯罪行为方式范围狭窄

从自洗钱行为的阶段性来看,完整的自洗钱行为包括放置、离析、整合三个阶段,即所有与上述三个阶段相关的洗钱性质行为都应纳入自洗钱行为方式范畴。具体而言:第一,将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利用不同渠道、通过不同方法投入自洗钱系统中,经过上述程序后贪污贿赂所得资金更易把控;第二,将上述资金通过境内、境外不同交易方式,并利用金融、非金融手段,实现模糊资金性质的目标;第三,经上述两步骤处理后的资金,通过合法投资形式在不同领域之间流转,实现资金洗白。但从当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来看,自洗钱行为方式仅包括放置阶段的相关行为类型,对于离析、整合两个阶段的行为类型并无涉及,《刑法》对自洗钱行为的规定存在明显漏洞。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自洗钱行为方式的规定共五款,其中第五款为兜底性条款。依照刑法基本原理,对自洗钱行为方式的延伸性解释应与上述规定内容具有性质上的相当性。从当前涉腐自洗钱犯罪实务看,对自洗钱行为方式的认定,仅仅局限于金融领域的洗钱行为。具体来讲,当前规定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第一,立法存在偏向性。《刑法》中关于自洗钱行为方式的规定,仅仅涵盖了放置阶段的洗钱行为,属于自洗钱行为中的典型内容,立法偏向性十分明显。第二,规定迟滞性。《刑法》中关于自洗钱行为方式的规定,只是对当前自洗钱行为的常见形式进行了不完全列举,并设置了一项兜底性条款,但涉腐自洗钱行为方式已经由简单到复杂,由机械化向高科技化发展,上述规定方式已经无法适应不断发展中的自洗钱行为要求。第三,行为方式规定范围狭窄。“获取、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处置与占有”等行为方式并未列入自洗钱行为方式范畴。第四,行为对象形式规定模糊。明确性应为《刑法》规定的基本特征,模棱两可的条款内容,会极大增加司法实务中法官审理涉腐自洗钱案件的难度,具体自洗钱行为认定也缺乏统一标准,不利于维护司法正义。


四、对“自洗钱”条款涉贪污贿赂犯罪加强适用性的具体建议


(一)立法环节——适度扩张法益保护范围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以此作为自洗钱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能实现严惩涉腐自洗钱犯罪的刑法目的。“立法的漏洞唯有通过立法修改本身弥补才是最合理的,否则将有损法律的权威。”通过对涉腐自洗钱犯罪的案例分析,笔者看来,涉腐自洗钱犯罪的立法目的与保护法益,应修改为司法机关侦查重大犯罪的司法作用不受妨害、阻碍的利益。现代司法制度的目的是惩治犯罪,并通过侦查、追诉、审判等程序,确认具体犯罪事实,并依照犯罪事实行使刑罚权,从而惩罚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如果司法权的行使受到妨害、阻碍,则很可能导致司法追诉犯罪的根本目标落空,这就无异于承认国家难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也无力保护刑法规定的法益。因此,中国《刑法》一直明确保护国家司法权作用,并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条款,毋庸置疑,涉腐自洗钱犯罪属于上述条款范畴。换句话讲,自洗钱犯罪的立法目的就是在贪污贿赂犯罪发生后,为追索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提供合理渠道和基本保障。自洗钱犯罪掩饰、隐瞒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的手段具有极高隐秘性,会对司法机关追查贪污贿赂犯罪产生很大阻碍。再深思涉腐自洗钱犯罪内涵,不难发现,虽然自洗钱犯罪表面上仅是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其最终也对国家正常经济、生产秩序产生破坏,对社会稳定与法治正义产生负面影响。基于上述原因,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保护法益适度扩张至正常司法秩序,即金融秩序、司法秩序二者兼具,才能更好打击涉腐自洗钱犯罪,遵循洗钱罪的立法原意。

(二)司法环节——建立自洗钱犯罪处罚、合作体系

1.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涉腐自洗钱犯罪处罚体系

针对涉腐自洗钱犯罪而言,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不衔接的问题凸显。行政法层面只针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反洗钱义务机构,规定内容为上述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但没有针对实施涉腐自洗钱犯罪的行为人作出处罚规定;刑法层面则只规定了对涉腐自洗钱犯罪行为人的个体处罚。显而易见,行政、刑事责任在打击涉腐自洗钱犯罪中存在割裂,出于严惩犯罪的目的,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涉腐自洗钱犯罪处罚体系刻不容缓。

在具体的行政责任规定上,应增加实施自洗钱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涉腐自洗钱行为,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接受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依照自洗钱行为产生的危害程度差异认定法律责任。在具体的刑事责任规定上,应增加反洗钱义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对于没有切实履行其监督义务的反洗钱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或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整改不力的,情节严重导致自洗钱犯罪结果发生,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于尚不构成洗钱罪的涉腐自洗钱行为,应明确其行政处罚标准,依照违法性质确定执行处罚的主体。对于存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涉腐自洗钱行为,则由公安机关处罚。

对于反洗钱义务机构的刑事处罚,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反洗钱义务机构由于不当履行其对涉腐自洗钱犯罪的监管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未加以整改或继续疏于监管,仍未切实履行其对涉腐自洗钱犯罪的监管义务,则以洗钱罪论处。上述犯罪主体为单位,单位负责人也可以构成洗钱罪。如果将该行为列入《刑法》规制范畴,则不能将主观方面限制为直接故意,应包括“间接故意”、“过失”等,这是单位行为特征所决定。

从当前金融机构履行涉腐自洗钱犯罪的监管义务情况看,对其进行刑事法律规制很有必要。很多金融机构在履行自洗钱犯罪监管义务时,优先自身利益,监管浮于形式,只要客户能够为机构带来经济利润,就不关注其资产来源,不关注客户的身份、背景情况,不关心其是否存在自洗钱行为。因此,如果金融机构履行义务不当,在不能确定客户资金来源是否为贪污贿赂所得的前提下,仍为其提供服务的,则放任了自洗钱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认定其犯洗钱罪。

2.建立部门间打击涉腐自洗钱犯罪的合作体系

打击涉腐自洗钱犯罪,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都需要不同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但从目前来看,中国打击自洗钱犯罪的合作体系尚未成型。在行政执法层面,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履行涉腐自洗钱犯罪监管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刑事司法层面,涉腐自洗钱犯罪的立案侦查等工作由公安机关执行。上文已有论述,涉腐自洗钱行为复杂、专业性强,对于涉腐自洗钱犯罪的打击离不开金融机构的协助,所以,构建银警协作体系是打击和预防涉腐自洗钱犯罪的重要举措。笔者看来,银警协作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开展:第一,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加强与所在地司法部门合作,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切实履行对自洗钱行为的监管义务,强化金融机构人员对涉腐自洗钱可疑交易的识别、筛选、追踪能力。发现可疑情况后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涉腐自洗钱犯罪侦查,在提供犯罪线索、提供调查证据等方面作出积极回应。基层合作是样本,必须大胆探索、遵循实践、创新形式,为更深层次的银警协作积累经验。第二,探索部际合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构建打击自洗钱犯罪协作机制,建立反洗钱综合数据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引入专门机构对涉腐自洗钱案件性质进行认定,如果案件性质认定难以达成共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其在自洗钱领域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作出最终认定。第三,在部际合作机制发展成熟后,将相关合作经验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立法机关,最终实现银警协作机制法律化,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三)行为方式——扩充自洗钱行为方式范围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自洗钱行为方式的规定过于具体化,并不满足当前打击涉腐自洗钱犯罪的需求。在司法实务中,应转变自洗钱行为方式的认定逻辑,将重点放在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性质”方面,而不能仅停留在行为方式的具体“转换途径”。依照中国当前刑法体系,涉腐自洗钱的行为方式通常是行为人利用金融手段对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现由非法向合法的转化。从本质而言,上述行为方式更重要的是在交易中实现非法财产“性质转化”过程,无论是采用金融手段还是非金融手段,只要能够实现“性质转化”,就能够认定该行为属于涉腐自洗钱行为方式范畴。淡化涉腐自洗钱行为方式的特殊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打击自洗钱犯罪的立法目的。

中国自洗钱行为入罪晚,可供参考的判例也不多,相关文献中并无可以借鉴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将涉腐自洗钱“放置”、“离析”、“整合”三个阶段中所涉及的行为方式全部纳入自洗钱行为方式范畴,即将自洗钱行为方式扩容至包括“获取、持有、接收、实际使用、消费、处置、收购、中介与占有”等。由于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与模糊性,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于自洗钱行为方式的具体范围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的情况不时出现,这就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基于上述情况,可以通过修订立法、出台司法解释、公布自洗钱典型指导案例等形式,对涉腐自洗钱行为方式的具体范围加以明确,形成较为一致的评判标准。

综上所述,贪污贿赂犯罪与自洗钱犯罪如影随形,但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却迥然不同。“自洗钱”入罪后,自洗钱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戒作用并不明显,面临适用困境,但从立法设计、执法处境、行为方式进行分析后,如能适度扩张自洗钱法益保护范围,建立自洗钱犯罪处罚、合作体系,扩充自洗钱行为方式范围,就能加强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自洗钱犯罪防控,涉腐自洗钱条款的司法适用就会逐渐走出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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