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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官司出入人罪法研究

时间:2022年03月15日       作者:杨高凡 曹守威        来源:

内容摘要:官司出入人罪法是唐宋以来用于规范司法官员故意或过失而导致量刑不当行为的法律规范,包括故出入人罪法和失出入人罪法。《唐律疏议》中首次界定了司法官员出入人罪行为,《宋刑统》沿袭,后经两宋发展、完善,宋代的出入人罪法尤其是失入人死罪法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是中国古代官司出入人罪法发展的重要时期。宋代的官司出入人罪法具有独立适用、发展不平衡、适用对象扩充等特征,但其实施效果有限。

关键词:宋代;官司出入人罪法;法官责任制度

官司出入人罪是指中国古代法律针对司法官员故意或过失导致量刑不当而设置的罪名,这一罪名在《唐律疏议》中正式出现,宋代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发展,是宋代完善的法制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学界已有部分学者对其进行研究,如季怀银《宋代法官责任制度初探》[1]、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出入人罪的责任制度》[2]、伍天翼《中国古代出入人罪的历史脉络与制度构造》[3]、李晓燕、李麒《我国古代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历史演变》[4]、马玉臣《宋代官吏失入死罪法规初探》[5]、周永坤《“出入人罪”的司法导向意义——基于汉、唐、宋、明四代的比较研究》[6]等,但关于宋代官司出人人罪的发展、内容、不足之处、地位等研究尚未涉及或尝浅即止,本文拟通过对宋代官司出人人罪的全面研究,厘清其发展脉络、特征及对其评价等,以便于为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建设提供历史借鉴。

一、宋代官司出入人罪法发展概况

(一)宋初:官司出人人罪法沿袭唐律规定时期

在我国古代,法官因有意或过失而量刑轻重不当者,称之为“出入人罪”;将重罪判成轻罪或将有罪判成无罪者,谓之“出罪”;而将轻罪判成重罪或将无罪判成有罪者,谓之“入罪”。其中,法官有意为之者,谓之“故出入人罪”,包括“故出人罪”与 “故入人罪”;法官过失为之者,谓之“失出入人罪”,包括“失出人罪”与 “失入人罪”。[7] 卷30,第2069页不管何种情况,执法官都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被追究法律责任或行政问责。我国历史上很早就出现有针对司法官员的问责制度,如春秋时期晋国最高司法官李离因“过听杀人”而枉杀无辜,自请死刑。晋文公有意为之开脱,但李离坚持“失刑则刑,失死则死”,最终“伏剑而死”。[8]卷119《李离》,第3103页李离自裁行为,说明当时晋国法律    是要追究法官失入人死罪行为的。秦朝“纵囚”、“不直”和汉代“故纵”、“故不直”即是秦汉时期的官司出人人罪具体罪名。 延至唐朝,“官司出人人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正式出现在《唐律疏议》中。[7]卷30《断狱·官司出人人罪》,第2069页

北宋初年修订的律典——《宋刑统·官司出入人罪》几乎照搬了《唐律疏议》,成为宋代最早的官司出人人罪法,集中体现了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的概念及其处罚方式: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9]卷30《断狱·官司出人人罪》,第486页

这一规定将概念、种类和处罚原则混同在一起,且此时的法典编纂技术尚不成熟,出入人罪法的其它法规亦散见于《宋刑统》的其它篇章,总结起来,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基本概念、分类和处罚原则如下:

1.官司出人人罪概念与分类:

据《宋刑统·官司出人人罪》规定,宋代的出入人罪分四类:

第一,故入人罪。司法官员故入人罪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故增减”,即相关司法官员“虚立证据”、“妄构异端”,言“故增减情状”,即“虚立”、“妄构”不利于罪囚之情状,加重罪囚所应承受之罪责;“故论决”,宋代赦降活动频繁,对罪囚多所减免,故相关官员在已知将有赦降而判决的行为无疑属于故入人罪;“示导令失实辞”,司法官员或“示导”,或“恐喝”导致罪囚“改词”,[9]卷30《断狱·官司出人人罪》,第487页  最终导致其罪责加重。

第二,故出人罪,即“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司法官员故意“增减情状”足以减轻判决结果,是为故出。

第三,失入人罪,即司法官吏因过失而导致罪囚处罚加重的犯罪行为,相对于故入人罪而言,失入人罪没有犯罪故意的意图,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或失误导致案件判决加重。

第四,失出人罪,即司法官吏因过失而导致罪囚处罚减轻的犯罪行为,与失入人罪一样,失出人罪者无故意犯罪的意图,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或失误导致案件判决减轻甚至无罪释放囚徒。

2.宋初官司出人人罪处罚原则:

第一,故出入人罪者处罚重、失出入人罪者处罚轻。

宋承唐制,其刑罚分为五刑二十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死(绞、斩),另有加役流作为减死刑亦广泛适用。其五刑二十等又可以划分为身体刑(笞、杖)、劳役刑(徒、流)、死刑(绞、斩)三个级差,故司法官员在不同级差之间出入人罪与同一级差之内出入人罪处罚不同,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在不同级差之间故出入人罪者,以全罪论。即司法官员将“本无负犯”者,“虚构成罪”;或者将笞杖入徒流或死刑、徒流入死刑;亦或者从死罪出至徒流杖笞,从徒流出至笞杖,甚至无罪开释,皆以所出入罪之全罪责之。

其二,在同一刑等内,或同一级差内的不同刑等间故出入人罪者,其刑责以司法官员出入人罪之所剩罪论处,即“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

故出入人罪者以其出入人罪程度不同分别以全罪或剩罪论,处罚较重。失出入人罪者则是在故出入人罪剩罪、全罪基础上,“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处罚,过失犯罪处罚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第二,减等处罚原则。

以下三种情况下,出入人罪之司法官员可以减一等论处:一、“未决放”,即故入、失入死罪及杖罪未及实施;二、故出、失出死罪以下未放或者“已放而更获”者;三、“囚自死”,只要囚徒死亡,不问死因,即减一等论处。但若是“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 [9]卷30《官司出人人罪》,第487页,即充使别推者,因对案情了解不充分导致出入人罪者,减二等处罚。

宋初的官司出人人罪法沿袭唐朝,几无变化,具有分散性,还有其它内容散见于《宋刑统·名例律·同职犯罪》、《宋刑统·名例律·八议》、《宋刑统·名例律·请减赎》、《宋刑统·名例律·以官当徒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宋刑统·断狱·遇赦不原》等篇目中,一方面造成司法实践操作不便,另一方面因特权法的存在,司法官员犯罪后几乎可以免责,直接导致这一法规形同虚设。

(二)宋太宗、真宗、仁宗朝:官司出人人罪法初步发展时期

宋初法制草创,多沿袭唐以来旧制,少有变动,官司出人人罪的规定基本照搬《唐律疏议》,但司法官员属于国家特权阶层,依据品级皆有请减赎之特权,“官爵五品以上(即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9]卷2,第17页)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 [9]卷2,第17页,“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听赎” [9]卷2,第18页,“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9]卷2,第18页故无论是出人罪,还是入人罪之司法官员依据其特权之高下通过议、请、减、赎、官当等程序,其所受处罚有限,因而其震慑功能不足。但随着北宋的建立及其发展,要求规范司法官员司法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有序发展的需求日渐迫切。正如《宋史》所载:“时天下甫定,刑典弛废,吏不明习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 [10]卷199,p4968,导致出入人罪案件增多,宋廷开始着手健全法制、强化守法意识。宋太宗雍熙三年(986),判刑部张佖即上言:“果州、达州、密州、徐州官吏枉断死罪,虽已驳举,而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非少峻条贯,何以责其明慎!按《断狱律》,从徒罪失入死罪者减三等,当徒二年半,公罪分四等。望自今断奏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削一任,更赎铜十斤,本州判官削一任,长吏并勒停见任。”宋太宗下令“从之”[11]刑法4之69,第8482页;[10]卷199,第4971页。即失入死罪者不再以全罪减三等即徒二年半刑后,再享受官当、例减、赎等特权几乎不应承当多少法律责任的现象代之以长官(知州、通判)勒停现任、检法官削一任罚铜十斤、判官削一任的行政处罚,官当等特权被取消,法律“少峻”,有利于强化司法官员的责任意识,减少出入人罪案件发生。

宋太宗雍熙三年关于失入死罪的诏令显然触动了部分特权阶层的利益,遭到他们的强烈抵制,这一诏令在宋真宗咸平初年新修《咸平新删定编敕》时被迫删去。随后,“长吏渐无畏惧,轻用条章” [12]卷60,景德二年七月辛亥,第1349页,失入死罪案件又增多。景德二年(1005),上封者提出折中建议:

刑部举驳外州官吏失入死罪,准《断狱律》,从流失入死罪者减三等,徒二年半。公罪分四等,定断官减外徒二[ “二”,《续资治通鉴长编》卷60(景德二年七月辛亥第2369页)作“三”,为误。据《宋刑统·同职犯罪》(第79页)规定“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其责任顺序为长官、检法官、判官,失出死罪为全罪减三等徒二年半,则长官徒二年半,检法官、判官徒二年,故《续资治通鉴长编》“定断官减外徒三年”为误。]年,为首者追官,余三等徒罪,并止罚铜。伏以法之至重者死,人之所保者生,傥官司不能尽心,则刑辟乃有失入。盖幕职州县官初历宦途,未谙吏事,长吏明知从坐,因循不自详究。雍熙三年七月敕,权判刑部张佖起请,失入死罪不许以官当赎,知州、通判勒停。咸平二年编敕之时,辄从删去。臣以为若依格法旧条,似亏惩劝;或准张佖起请,又未酌中。欲望自今失入死罪不至追官者,断官冲替,候放选日注僻远小处官,系书幕职州县官注小处官,京朝官任知州、通判,知、令、录、幕职授远处监当,其官高及武臣、内职奏裁。”诏可。[11]刑法4之69.第8482-8483页;[12]卷60,景德二年七月辛亥,第1349页

景德二年(1005)的诏令显然中和了《宋刑统》和雍熙三年(986)的敕令,减轻了对失出死罪官员的处罚力度,“失入死罪不至追官者”即除了“为长者”追官外,其余责任较轻者不再削一任、赎铜,代之以断官充替,侯放选日注僻远小处为官,如其为高阶文官、武臣、内职者,则上奏朝廷裁决。宋代的皇帝历来以“仁政”相标榜,奏裁案件多有宽贷,故此次修订关于失入死罪的敕令既中和了宋太宗朝的严厉惩处模式对不致追官之检法官、判官减轻处罚力度,又在坚持以行政处罚取代赎铜等特权法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这种分类处罚模式显然更符合当时的政治现状,此后宋代关于失出人死罪的法律规定即一直沿袭分类行政处罚的趋势发展。

(三)宋神宗朝:失入死罪法发展至成熟完善时期

熙宁二年,宋神宗颁布新的敕令,进一步完善了失入人死罪法:

十二月十一日诏:“今后失入死罪,已决三名,为首者手分刺配千里外牢城,命官除名编管,第二从除名,第三、第四从追官勒停;二名,为首者手分远恶处编管,命官除名,第二从追官勒停,第三、第四从勒停;一名,为首者手分千里外编管,命官追官勒停,第二从勒停,第三、第四从冲替。以上赦降、去官不免,后合磨勘、酬奖、转官,取旨。未决者,比类递减一等,赦降、去官又递减一等。内使相、宣徽使、前两府,取旨;大卿监、閤门使以上,比类上条降官、落职、分司或移差遣;其武臣知州军、自来不习刑名者,取旨施行。”[11]刑法4之75-76,第8486-8487页

“今后官员失入死罪,一人追官勒停,二人除名,三人除名编管。胥吏,一人千里外编管,二人远恶州军,三人刺配千里外牢城。”自后法寝轻,第不知自何人耳![13]卷13《赦官吏失入死罪,第117页

宋神宗熙宁二年敕令是宋代失出人死罪发展的重要阶段,规定了官员、吏员分别失出人死罪一人、二人、三人在已决、未决不同情况下详细处罚措施以及是否可以享有赦降、去官不追责之权利等。针对司法官员群体又区别对待,高品文官即使相、宣徽使、前两府以及武臣知州军、自来不习刑名者,取旨处理,例多减免;大卿监、閤门使以上适用此规定。这一敕令总结了自宋建立以来官司出入人罪发展成果,是宋代官司出入人罪法令发展的重要阶段。故熙宁六年《熙宁编敕》修订时,失入人死罪敕令即被修入其中,《元丰编敕》沿袭。至宋哲宗初年元祐更化时,宋神宗朝熙丰变法所有措施被废除,这条敕令也从《元丰编敕》中删去,导致司法实践轻重失衡现象,部分官员上书建议恢复:

哲宗元祐元年十二月十七日,尚书省言:“左司状:‘失入死罪未决并流徒罪已决,虽经去官及赦降原减,旧中书例各有特旨。昨于熙宁中,始将失入死罪修入海行敕,其失入流、徒罪例为比死罪稍轻,以此不曾入敕,只系朝廷行使。近准朝旨,于敕内删去死罪例一项,其徒、流罪例在刑房者依旧不废,即是重者不降特旨,反异于轻者,于理未便。’本房再详,徒罪已决例既不可废,即死罪未决例仍合存留,乞依旧存留《元丰编敕》全条。”从之。[11]刑法4之77,第8477-8488页

据《宋会要辑稿》所载熙宁二年敕令,失入人死罪已决之官吏皆不得以去官、赦降原减;未决者可减一等,若去官、赦降可再减一等。未提及失入流、徒罪官员的处罚问题,但元祐元年尚书省上言中“失入死罪未决并流徒罪已决,虽经去官及赦降原减,旧中书例各有特旨。昨于熙宁中,始将失入死罪修入海行敕,其失入流、徒罪例为比死罪稍轻,以此不曾入敕,只系朝廷行使。”可见熙宁二年敕令不仅仅规定了失入死罪法,还涉及失入徒流罪者,考《宋史·刑法三》:

未几,(宋神宗)复诏:“失入死罪,已决三人,正官除名编管,贰者除名,次贰者免官勒停,吏配隶千里。二人以下,视此有差。不以赦降、去官原免。未决,则比类递降一等;赦降、去官,又减一等。令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县官展考,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或罢,仍即断绝支赐。”以前法未备,故有是诏。[10]卷201《刑法三》,第5022页

可以肯定,此处宋神宗“复诏”的内容即是《宋会要辑稿》所载熙宁二年敕令,只不过二者记载各有偏重,《宋史·刑法三》所载失入人死罪内容不及《宋会要辑稿》详尽,但其关于司法官员失入徒流罪之记载弥补了《宋会要辑稿》记载之疏漏。二者相互补充,完善了此前官司出入人罪中司法官员犯罪群体处罚规定缺失,只能依赖《宋刑统·同职犯罪》规定行事,详尽规定了宋代官司出入人罪中是出入人死罪、徒流罪司法官员的处罚原则,其失入死罪已决、未决;一名、二名、三名情况下,负有不同责任的司法官员不同的惩罚规定,改变了“前法未备”、法规缺失状况,完善了宋代官司失入人罪法律规定,[ 失入人罪减故入人罪三等处罚,故司法官员失入杖笞罪的犯罪行为基本可以忽略。]此后北宋的司法官员失入人罪法没有大的变动,其间虽有宋哲宗即位初期一年多时间的短暂废除,但很快又恢复,此后一直被沿用至南宋,是宋代完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宋哲宗、徽宗朝:失出人罪法立而复废

元祐七年(1092)八月,有臣僚指出:“伏见法寺断大辟,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断徒、流罪,失入五人则责及之,失出虽百人不书过。常人之情,能自择利害,谁出公心为朝廷正法者!乞令于条内添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宋哲宗诏令“从之”、“著为令”[11]刑法4之78,第8488页;[12]卷476,元祐元年八月丙辰,第11338页;[10]卷201《刑法三》,第5023页,失出死、流、徒罪亦有了正式的处罚标准,但这一标准实施时间不长,于绍圣四年(1097)被调整为“失出死罪或徒流罪各三人,比失入一人” [12]卷493,绍圣四年十一月丁丑,第11705页。但宋代号称“本朝累圣仁厚”,重失入轻失出,元符三年(1100)五月宋徽宗即位之初,有臣僚上言:

大理寺谳断天下奏案,元丰旧法无失出之罪罚,后因臣僚建言,增修失出比较。逮绍圣立法,遂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则一岁之中偶失出死罪三人者,便被重谴,甚可惑也。夫失出者,臣下之小过;好生者,圣人之大德,请罢理官失出之罚[11]刑法4之78,第8488页;[10]卷201《刑法三》,第5024页。

宋徽宗即诏令废除司法官员失出死、流、徒罪三人比失入一人处罚的诏令,此后大理寺官员失出者不罚。这则史料中指出“大理寺谳断天下奏案,元丰旧法无失出之罪罚,后因臣僚建言,增修失出比较”,意味着元祐七年之前大理寺官员亦“无失出之罪罚”,只是在元祐七年八月臣僚建言之后“增修失出比较”、绍圣四年五月订正,并非旧例。因此,失出之罚在宋代仅仅存在九年(元祐七年—元符三年),这是宋代重失入轻失出传统的必然结果。

另外,《宋刑统·官司出入人罪》“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9]卷30《官司出人人罪》,第488页规定是指司法官员失出之罚是在故出人罪全罪基础上减五等,而最为严重的故出人死罪之罚全罪乃死刑,死刑减五等为杖一百,笞杖刑对于官员而言仅仅赎铜即可,更不用说其它较轻失出之罚,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元丰旧法无失出之罪罚”显然不是指《宋刑统》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之失出人罪之责罚,而是指宋神宗熙宁二年成熟完善的失入死罪官员勒停、冲替等行政处罚。按照熙宁二年敕令,失入之罚严厉,故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失入、失出之法健全,司法官员司法行为规范全面,惜被以“失出者,臣下之小过;好生者,圣人之大德”为由废止,一直到南宋灭亡,出入人罪法皆缺失失出人罪之法规!

(五)宋孝宗朝:县级官员被纳入出入人罪法规范范畴

南宋建立之初,官司出入人罪各项规定一切沿袭北宋旧制。绍兴三年,驾部员外郎韩膺胄言:“凡狱官失入死罪者,乞终身废之,虽经赦宥不原,如祖宗法。”宋高宗“乃命有司申严行下” [14]卷64,第325册第834页;[11]刑法4之79-80,第8489页。失入死罪者追官勒停、赦宥不原制度在南宋初年即被强调实施,之后宋高宗又强调“稽留失覆大辟致罪有出入者,各抵罪。”[15]卷167,第1453页失出入死罪者,依北宋颁布的诏令“抵罪”,南宋全面沿袭北宋旧制。延至宋孝宗时期,增加了县级官员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

淳熙元年六月四日,敕令所言:“大辟翻异,后来勘得县狱失实,乞止依乾道敕条科罪;如系故增减情状,合从出入法施行。”从之。乾道敕增立“县以杖笞及无罪人作徒、流罪,或以徒、流罪作死罪送州,杖一百;若以杖笞及无罪人作死罪送州者,科徒一年刑名。”先是,臣僚言县狱失实,当将官吏一等推坐出入之罪。刑寺谓县狱与州狱刑禁不同,故是看详之[11]刑法4之95,第8502页。

宋代的县级官员不具有审断徒流死罪的权力,但他们必须对辖内所属案件进行甄别区分,杖笞刑直接审决,徒流死刑进行侦查、初步审理后上报州一级或中央司法机构审断。自唐以来的官司出人人罪法一直未涉及县级官员出入徒流死罪案件,宋孝宗乾道年间颁布敕令始将县级官员纳入失出入徒流死刑规范范畴,淳熙元年敕令所建言则修正了乾道敕令,进一步明确县级官员“如系故增减情状”,即故出入人罪,则依故入人死罪法处罚;若非“故增减情状”,即失出入人罪不能按官司出入人罪处罚,依旧应依乾道敕规定的“杖一百”或“徒一年”处罚。县级司法官员被纳入管辖范围,是宋代官司出入人罪进一步完善的表现。

(六)宋宁宗朝:失入人死罪法之调整、定型时期

南宋官司出入人罪的突出贡献是宋宁宗嘉泰二年(1202)所修订的《庆元条法事类》,其所保留的《出入罪》是宋代失入人死罪调整定型后的完整记录:

诸官司失入死罪,一名,为首者,当职官勒停,吏人千里编管,第二从,当职官冲替,事理重吏人五百里编管,第三从,当职官冲替,事理稍重吏人邻州编管,第四从,当职官差替,吏人勒停;二人,各递加一等(谓如第四从依第三从之类),为首者,当职官追一官勒停,吏人二千里编管;三人,又递加一等,为首者,当职官追两官勒停,吏人配千里(以上虽非一案皆通计),并不以去官、赦降原减。未决者,各递减一等(谓第三从依第四从,第四从三人依二人之类)。会恩及去官者,又递减一等(以上本罪仍依律,其去官会恩者,本罪自依原减法),即事涉疑虑,若系强盗及杀人正犯各应配,或中散大夫以上及武官犯者,并奏裁。[16]卷73《出人罪》,第752页

与熙宁二年敕令比较一下,可以发现《庆元条法事类·出入罪》作了部分调整,比如熙宁二年敕令对官、吏第三从、四从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明晰,处罚等级上无区别,《庆元条法事类》则明显弥补了熙宁二年敕令的这一不足之处;熙宁二年敕令对失入死罪官、吏的处罚总体上较《庆元条法事类》为重;熙宁二年失入死罪法中享有特权范围较窄,《庆元条法事类》相对更为宽泛,前者二品官以上才可以上奏皇帝圣裁,后者五品官即可上奏,显然南宋的失入死罪官员享有特权的范围大大增加,正如楼钥感慨之言:“本朝累圣仁厚之至,绍兴以来凡奏裁者必贷。”[17]卷26,第477页上奏案件“必贷”,则犯罪官员免于受惩罚,自宋神宗后“法寝轻”[13]卷13《赦官吏失入死罪》,第117页矣。

二、宋代官司出入人罪法的特点

(一)发展的不平衡性

宋代官司出人人罪包括故出入罪、故入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所出入之罪又包含死、流、徒、杖、笞,犯罪危害程度不一,故其内容涵盖丰富,无法统一规范,导致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发展呈现明显的不平衡性。与唐代官司出人人罪相较,宋代的失入人死罪更为完善、发达,其中故出入人罪法基本没有任何变动,失出人罪经历了短暂的立而复废阶段,故其与《唐律疏议》、《宋刑统》相比,亦无大的变动。与二者不同的是,失入人死罪法得到了长足发展。经过宋太宗、真宗、仁宗朝的不断摸索、发展、反复,失入死罪法最终在宋神宗朝发展成熟,熙宁二年敕令明确区分了司法官员群体同职犯罪中承担不同责任者所受处罚不同,将吏员群体纳入规范范畴、区分已决未决分别处罚、入罪对象多少亦是决定其罪责轻重的因素等,这一制度直至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出入罪》皆被沿袭,除了部分内容调整外,基本内容、原则不变,可以说司法官员失入人死罪从责任对象、责任等级、失入人数、是否实施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以不同的行政处罚对应五刑本刑,代替了唐律中以五刑本刑判、以官当、减、赎等特权法执行的处罚传统,使这一特殊的群体犯罪行为有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等级,丰富完善了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这是宋较唐代法制发达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是宋代行政法发达的一个重要体现,奠定了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的基本内涵,是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中最绚丽的一部分。

与失入死罪的完善、发达相比,失入徒流罪、失出人罪、县级官员出入人罪法等亦有所发展,但其发展程度远远无法媲美失入死罪法的发展,而故出入人罪法则几无变化,关于其罪责等级、相应惩罚等级等皆无记载,明显表现出滞后性,从而使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法整体发展呈现出不平衡性的特征。

(二)法律适用主体扩充

宋以前历代出入人罪皆是指司法官员的犯罪行为,地位低下的吏人群体从来是被忽视的群体。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首次将之纳入官司出人人罪规范范畴,且无论是熙宁二年敕令还是《庆元条法事类》皆对吏员群体和官员群体一样按照其在出入人罪案件中责任轻重、失入人数的不同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标准,这在唐代乃至其后的明清二代皆未能达到的认知高度。

吏员群体在中国古代历朝各级政府机构中都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力,其身份、地位低下,升迁空间较小,很难进入 “官”这一等级,但官为吏所欺、所蒙蔽、所糊弄的现象却极其普遍,在司法实践中上下其手,营私舞弊、愚弄上司的例子更是举不胜举,如包拯以清正廉明著称,刚正不阿、铁面无私、断案如神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即便如此,他亦有为吏所欺蔽以致失出徒罪案件:

包孝肃尹京,号为明察。有编民犯法当杖脊,吏受赇,与之约曰:“令见尹,必付我责状,汝第号呼自辨。我与汝分此罪,汝决杖,我亦决杖。”既而包引囚问毕,果付吏责状,囚如吏言,分辨不已。吏大声诃之曰:“但受脊杖出去,何用多言?”包谓其市权,捽吏于庭,杖之七十,特宽囚罪,止从杖坐,以抑吏势。不知乃为所卖,卒如素约。[18]卷22《谬误(谲诈附)》,第170页 

编民犯徒罪当受脊杖,吏受贿,诱使主官包拯判决编民七十杖,属于失出人徒罪。在这一错判案件中,吏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依据宋律,受贿数额较大为赃罪,数额较小则为故出人徒罪。包拯生活于宋仁宗朝,此时完善的官司出人人罪法尚未颁布,若受赃数额不足以构成赃罪,则法律无法对吏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处罚,显然属于法律之漏洞。在这些奸猾吏员的操纵下,即使像包拯这样德才兼备之能吏、循吏亦不免受欺,可想而知吏员在吏治混乱、司法不公、主官无能时如何颠倒黑白、翻云覆雨,故将吏员这一影响巨大但却被长期忽视的群体纳入出人人罪规范范畴之内本身即是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的一大进步,有利于更精确地区分责任、精准惩罚,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公平。

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不但将吏员群体纳入法律规范范畴,且对其惩罚力度重于负同等责任的司法官员之处罚力度。如熙宁二年敕令规定,失入死罪三人,负首要责任之官员除名编管、吏员刺配千里外,官员编管大约等同于不刺面配隶,而官员犯罪不刺面是基本准则,即是说此处官、吏的处罚等级基本持平。但显然,官员是主官,一个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必然由官员决定,故从理论上讲,对负第一责任之官员的惩处势必远远重于负第一责任之吏员,熙宁二年的敕令显然说明宋人对吏员犯罪的打击力度更大。宋宁宗朝,同样是失入死罪三人,第一责任之官员追二官勒停,轻于熙宁二年之编管,吏人依然是刺配千里外。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发展总体趋势是趋缓的,这一点在官员身上体现明显,而吏员惩罚力度趋缓现象则不明显,相互对比,吏员的惩处力度相对而言是加重的,这应是因为吏员身份地位低下,官员却属于特权阶层,身份远远高于吏员,最后同罪异罚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三)高品阶官员、内官、武将等依旧享有特权

宋廷非常重视对司法官员执法的监督和违法行为的制裁,故出人人罪法尤其是失入人死罪法发展较快,宋神宗熙宁年间基本上已经发展成熟完善,内容详尽,制度合理,成为两宋时期一直沿用的重要制度,宋宁宗朝重要法典——《庆元条法事类》对其进一步调整,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最终定型。总体而言,自宋太宗雍熙三年规定“望自今断奏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即取消司法官员享受几乎可以完全逃避惩罚特权后,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法基本都秉承了这一原则,司法官员出入人罪接受相应惩罚成为共识。但这一原则显然侵害了士大夫的群体利益,遭到部分官员的激烈反对,故宋真宗朝修订《咸平新删定编敕》时被迫删去雍熙三年敕令。经过司法实践中的反复、斗争,景德年间,宋廷进一步调整了、折中了这一敕令,保留了上层官员的特权,“其官高及武臣、内职奏裁” [11]刑法4之69,第8482-8483页;[12]卷60,景德二年七月辛亥,第1349页,减免处罚。此后这一原则一直被延续保留下去,“内使相、宣徽使、前两府,取旨;……其武臣知州军、自来不习刑名者” [11]刑法4之75-76,第8486-8487页、 “中散大夫以上及武官犯者”[16]卷73《出人罪》,第752页皆上奏皇帝裁决,形成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中的特权法特征。

除了高品文官、武臣、内臣这类特殊群体享受特权外,宋代的失入人死罪的特权法特征还体现在整个司法官员群体中吏员的处罚力度远远低于身份地位较低的官员群体,且官员违法经由一定的条件限制可以叙复,重新任职,而吏员受惩处后大多不允许再复职,这是整体官员阶层特权法的体现,亦是中国古代法制本质的体现。

三、宋代官司出人入罪法的评价

(一)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法是中国古代官司出人人罪法发展的最高峰

宋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法制文明高度发达的时代,徐道邻指出“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达到最高峰。”[19],第450页其“成就最辉煌”[20],第316页,法制完备、法规细密,正如宋人叶适所说“细者愈细,密者愈密,摇手举足,辄有法禁” [21]水心别集卷12《法度总论》,第789页。正是这样的大背景下,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法才有了发展、完善的空间。宋代历代皇帝皆重视修律,“多明法之君” [19],第289页,尤其是宋神宗“思立法度以宰天下”[22]卷12《铨选资格》,第125页,在位期间制订了大量的法规[23],第280-305页,梁启超评价中国古代立法概况时总结道:“其真可称为立法事业者,惟神宗时代耳!”[24],第155页正是基于此时代背景,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达到中国古代官司出人人罪法发展的最高峰,其后的元明清皆未能继承、发展这一详备的法规。

(二)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法的司法实践效果有限

尽管有着完备、发达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宋代官司出入人罪法的实施效果有限,其原因在于:

第一,宋代的司法官员尤其是地方司法官员或不习律令,或懈怠、弄权不理政务,放纵吏员上下其手、营私舞弊,导致大量的案件被错判、误判。宋代是一个法制发达的时代,也是一个私有观念发达的时代,为维护私有财产,宋人多积极进行诉讼。为了胜诉,他们甚至主动学习法律,“编户之内,学讼成风;乡校之中,校律为业” [25]卷13杨侃《新建郡小厅记》、“有开讼学以教人者” [26]续集卷上《讼学业觜社》,第283页、江西“有号为教书夫子者聚集儿童,授以非圣之书,……皆词诉语” [11]刑法2之150,第8378页,宋代还出现了专业从事诉讼的职业群体——讼师,如“讼师哗徒”“饵笔之人”“讼师哗鬼”等记载比比皆是。私有权观念增强,诉讼活动增多,必然造成州县地方官员的工作量增加,但州县地方官员多是士人出身,甚至是武臣,而“士大夫多不习法”[10]卷155《选举志一》,第3618页于是“委之于下,老胥猾吏得以为奸” [15]卷167《刑考六》,第5015页。或者这些官员懈怠公事,不理政务:“远方官吏于文法既疏,于职事亦怠,故刑罚失中” [11]刑法6之58-59,第8562页,大量案件被重判或轻罚。正如时人所说:“今之勘官往往出入情罪,上下其手。或捶楚煅炼,文致其罪;或衷私容情,阴与脱免。虽在法有故出故入、失出失入之罪,几为文具” [11]刑法4之84,第8491页,司法官员不知法、不作为、放纵吏员等是宋代出人入罪案件频发的原因之一,这样的史料比比皆是:

五代以来,典刑弛废,州郡掌狱吏不明习律令,守牧多武人,率恣意用法。金州民马从𤣱子汉惠无赖,尝害其从弟,又好为敓𣤸,闾里患之。从𤣱与妻及次子共杀汉惠,防御使仇超、判官左扶,悉按诛从𤣱妻及次子。上怒超等故入死罪,令有司劾之,并除名,杖流海岛[12]卷2,建隆二年五月戊寅,第46页。

绍兴七年十月九日,知信州永丰县事李景山上书:“伏见黄冈强盗初无事发之日,复无被盗之人,彼警捕之官贪功妄作,悉系平民二十有五人,违法锻练,致诬服者十有三人。有司观望,肆其惨毒,卒成其罪。审问之吏,属之武人,既不能辨其冤滥;议法之官,公事诞慢,又不能条其可否。而奸吏得以舞文,不俟闻而诛戮,……移邻路别勘,委监司亲鞫,果皆平人而释之。”[11]刑法4之94,第8501页

绍兴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臣僚言:“知泉州富直柔因本州奏勘杀人海劫黄□□,州院官吏将合断配陈翁进作陈进哥,领□□□重杖处死,却将陈进哥作翁进解押上州。……臣契勘直柔身为前执政而不亲郡事,致僚属弛慢如此。”[11]刑法4之82,第8490-8491页

绍兴十八年闰八月七日,大理寺丞石邦哲言:“伏睹《绍兴令》,决大辟皆于市,先给酒食,听亲戚辞诀,示以犯状,不得窒塞口耳、蒙蔽面目及喧呼奔逼。而有司不以举行,殆为文具,无辜之民至有强置之法。如近年抚州狱案已成,陈四闲合断放,陈四合依军法。又如泉州狱案已成,陈翁进合决配,陈进哥合决重杖。姓名略同而罪犯迥别,临决遣之日,乃误以陈四闲为陈四,以陈翁进为陈进哥,皆已决而事方发露。”[11]刑法4之83,第8491页

当职官员不懂法或懈怠公事,纵容吏人上下其手,营私舞弊,从而导致出人入罪案件增多,甚至连基本的司法程序都不遵照,张冠李戴,错杀嫌犯。泉州将本应断配隶之陈翁进被误作应判重杖处死之陈进哥、抚州将应放免之陈四闲误作死罪陈四处死,如此严重的失误显然是当职官员不莅事务,敷衍公事的结果,法令形同虚设,从而导致出入人罪案件频发。

第二,官员之间因私人恩怨、党派之争故意加重或减轻出人入罪官员的处罚,使出入人罪法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纸空文,失去了其惩戒、震慑司法官员的基本功能。如:

福津尉刘莹携酒肴集僧舍,屠狗聚饮,杖一伶官,日三顿,因死。权判大理寺王济论以大辟,经德音从流。知审刑院王钦若素与济不相得,又以济尝忤宰相张齐贤持法尚宽,钦若乃奏莹不当以德音原释。齐贤乘其事,断如钦若所启,济坐故入,停官。[12]卷47,咸平三年五月甲辰,第1018页

权判大理寺王济论福津尉刘莹杖杀伶人罪,并无不当,知审刑院王钦若、宰相张齐贤因私人恩怨在核审此案时断王济故入之罪。再如宋仁宗朝至和二年二月,殿中侍御史赵抃弹劾宰相陈执中弄法:

     邵必知常州日,诖误决人徒刑,既自举觉,复会赦宥,又该去官迁官。(陈)执中素恶必,乃罢必开封府推官,落馆职,降充邵武军监当。后来有汀州石民英勘入使臣犯赃,杖脊黥面,配广南牢城,本州诉雪,悉是虚枉,却只降民英差遣。以邵必比之民英,则民英所犯绝重,而断罪遂轻,邵必所犯甚轻,而断罪反重。……执中舞法,宜罢免者五也。[12]卷178,至和二年二月庚子,第4309-4310页

邵必失出入人徒罪,其罪不重,又遇赦降、去官,依律当免,而宰相陈执中因“素恶”邵必而坚持处罚之;汀州石民英失入人赃罪,刺面配广南牢城,显然重于绍必,陈执中却大力回沪,显然在覆审、驳正地方官员出人入罪、执行出入人罪法方面,宰相陈执中是以私情左右判决结果,废法用情。

宋代的党争不断,双方“不问事实,而一切有非而无是” [27]卷5《边备政策》,第151页,党派利益成为是非对错之准则,颠倒是非、枉法断案,出人人罪法沦为党争的工具,几为空文,如著名的周清驳相州冯言案即是典型。三朝元老、反变法派重要成员、宰相韩琦于熙宁初年任相州(今安阳)知州,其间处决了3名劫盗。几年之后,韩琦去世,刑房堂后官、变法派得力干将周清为求干进,“取旧案吹毛,以求其失”,重提相州冯言案,认为“相州杀之,刑部不驳,皆为失入死罪。”而大理寺详断官窦苹、周孝恭、检正刘奉世皆认为“相州断是。”周清再驳,“复下刑部”,刑部以周清为是,大理寺不服,案件最终移交御史台,[12]卷287,元丰元年闰正月庚子、庚辰,第7025-7027、7034页由知谏院蔡确同御史台共鞫相州失入死罪,认定审刑院、大理寺定夺不当。这个案件经开封府、大理寺、御史台,刑部、审刑院、皇城司、原相州相关官员等众多部门牵连其中,吴充及其子、婿、韩琦之子、蔡确、王珪等多位宰相及其同党,皆涉足这一案件中,最后由宋神宗判定,变法派取得胜利,周清迁一官,吴充免职,原相州官员、审刑院、大理寺、吴充之子吴安持、韩琦之子等“牵连得罪者数十人”,“狱成,人以为冤。”[12]卷290,元丰元年六月辛酉,第7090-7091页这个案件牵连甚广,但我们不难看出大家争论的焦点不是案件本身,而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身份,在宋神宗支持之下,变法派主要人物蔡确由知谏院升任宰相,原宰相吴充落职,故蔡确、周清等人胜利,吴充一派失败,案件本身不重要,重要的是谁是当权者,是非由当权者决定,即便是“人以为冤”亦不能改变其结果[12]卷287,第7034页。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

吕惠卿之朋比专权,坏失国家利源也。朱温其为大理少卿,惠卿之妻弟方希益充详断,失入死罪,乃倚势妄称温其指挥,以脱已罪。又以惠卿之势,逮引同官以为证。[12]卷269,第6586页

吕惠卿之妻弟方希益失入死罪,吕惠卿仗势将罪责栽赃至给“异党”大理寺少卿朱温其,把失入死罪之官员嫁祸给朱温其,且引“同官以为证”,坐实朱温其之罪责。出入人罪法完全沦为党争工具,成为党同伐异的帮凶了。

第三,宋代赦降太频,导致犯罪官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官司出人人罪法失去了其震慑犯罪的功能。

宋代历代帝王皆以“仁政”相标榜,频繁实施赦降。宋代的赦降种类既多、频率又繁,而释放、降等处罚罪囚是其最本质的涵义,亦是他们共同的特征。宋代赦降种类包括大赦、曲赦、德音、录囚、特赦等,其各自赦降等级不同,其减免、宽宥等罪囚等级亦不同。依据其赦降等级,我们可将之分为五个等格,其中第一等格的赦降范围最广,减免所有罪囚,包括死刑、流刑、徒刑、杖刑和笞刑罪囚,当然出人入罪之司法官员亦涵括在内。第五等格赦降幅度最小,仅释放杖笞罪囚,其它刑等的罪囚无赦。经过不同等格的赦减,受罚程度不等的犯罪官员得到赦免,即可重新任职。仅以北宋为例,九帝共168年间,赦降共425次,另有不定时的特赦,频繁的赦降活动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使许多官员得以逃避其应受到的处罚,“徒紊国家之纪纲”,“益令群吏慢于奉法,且使天下有以窥时之尚姑息也”[28]卷25《论席平推狱》,第256页,直接导致“虽在法有故出故入、失出失入之罪,几为文具”[11]刑法4之83-84,第8491页的现象。如宋哲宗绍圣四年四月,李适在任临江军判官时失入三人死罪,当追两官勒停,但因两遇大礼赦而减免。宋哲宗极其不满,特诏令李适免勒停,只与小远处差遣[11]刑法4之78,第8488页。类似的记载极多,这些官员“虽蹔废,他日复得叙官”[15]卷167《刑考六》,第4996页,频繁的赦降直接导致针对司法官员犯罪的出入人罪法成为一纸空文,毫无震慑力。

四、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在现代司法改革中的借鉴意义

宋代的出人入罪法尤其是失入死罪法在继承唐律基础上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达到了中国古代出人入罪法发展的最高潮,其后的元明清亦未能继承其制度,反而又倒退到《唐律疏议》中的水平,这大概是因为蒙古铁骑南下极大地摧残了中原地区的农耕文化,从而导致元明时期的文明程度远远不及宋明时代。一直到明中后期,中国的经济才慢慢恢复到宋代的水平[29],第130、134页,不足够发达的经济基础自然不可能孕育出高度发达、完备的法律制度,因而元明清时期不仅不能进一步继承发展宋代官司出人入罪的优秀成果,反而有所倒退,与《唐律疏议·官司出人人罪》的水平相当。纵观整个中国古代出入人罪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肯定地说宋代是中国古代官司出人人罪法的最高峰,是高度繁荣发达的社会文明的产物,因此,研究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可以为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和经验。

(一)针对司法官员群体这一特殊制定专门的法律

中国古代的出人入罪律早在先秦时期已经出现,但一直到《唐律疏议》修订完成为止,都没有形成专门的法规,其主要内容分散在不同篇章,包括《断狱律·官司出人人罪》、《名例律·同职犯罪》、《名例律·诬告比徒及出入罪比徒》、《名例律·以官当徒、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等,《宋刑统》基本照搬《唐律疏议》,亦缺乏系统性,这必然造成对出人入罪官员量刑时的不便。且司法官员属于官员群体的一部分,适用八议、官当、请减赎等特权法规则,故其最后所受的惩戒有限;他们又是一个特殊的官员群体,是国家法律权威的维护者,是公平正义的象征,自身违法有犯而无惩,直接导致法律失去惩戒功能,又使得公平公正成为空文,故必须制定专门针对司法官员群体的法律来规范司法官员的司法活动。宋朝经过六代皇帝近百年的修订、反复,于宋神宗熙宁二年,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法修订完成,随后又经过不断的补充、完善,至南宋中期最终定型,成为中国古代针对司法官员司法活动的专门法律,与司法官员其它职务犯罪如贪赃、盗所监临、渎职等公罪、私罪区分开来,有效地规范着宋代司法官员群体的司法活动。不仅如此,宋朝制定出专门针对司法官员群体出入人罪的惩戒方法,与宋代普遍适用的官员犯罪惩戒方法不同。宋代的官员犯罪,普遍以相应的五刑制度从法理上判罪定刑,以特权法实际执行,虽然在某些犯罪行为上也会有等级不同的行政处罚,但制定专门针对其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法规的却只有出入人罪有此殊荣。这一专门法律特殊处罚的法律制度是宋代法制繁荣发达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古代独具魅力的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处在重要时期,借鉴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的这一特色必将有助于更好地推进我们的法制文明建设工作。

1990年10月1日开始,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它是我国现阶段实施的规范司法官员任免、管理、权利、义务等的一部法规,主要规定了我国现阶段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以及担任法官的条件和遴选、法官的任免、管理、考核、奖励和惩戒、职业保障等等,全面规范了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责权利等,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但关于司法官员犯罪本身及其处罚并未与其它行政人员的犯罪行为的法与罚剥离开来,而是适用同样的法律、同样的罚则,显然不利于规范司法官员特殊的职业行为。比如,宋律规定司法官员一旦有出入人罪经历,即使是轻微的出入人罪亦是终身“不得为法吏”,即其已经失去再从事司法工作的资格。不仅如此,即使出入人罪者经过赦宥,恢复官员身份、重新任职,也“止与远小监当差遣” [10]卷200,第4991页,一生仕途受限,避免了再为司法官员出入人罪的可能。之所以如此严格,显然符合宋人慎刑、重视人命的理念。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法制文明的建设阶段,既要建立、健全法制,又要培养符合社会主义的价值观、法制观,法官群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执行者、实践者,他们的执法行为具有特殊性,既是法律的维护者,又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具有权威性、神圣性,对于他们的职业资格既要有专业的高标准又要有道德的严要求,借鉴宋代官司出入人罪制定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  区分故意与过失、出罪和入罪,故意犯罪者严惩,过失出人入罪者轻罚;出罪轻罚,入罪重惩

宋代官司出人人罪区分故意和过失,即包括失出入人罪和故出入人罪。故出入人罪属于私罪,故意犯罪者严惩,失出入人罪属于公罪,过失犯罪者轻罚, “故入人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9]卷30,第486页明确规定故入人全罪以全罪论,包括无罪者入罪或从笞杖入徒流、死罪,从徒流入死罪,皆以全罪论处;若在同一等差内即使刑名改易者,皆以所剩论。故出者刑名改易者即从死罪出为徒流杖笞或无罪、徒流出为笞杖或无罪、笞杖出为无罪皆以全罪处之;从重出轻或者同一等级内刑名变易为轻者亦以所剩罪论处。但若是过失,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这样的规定明确体现了宋廷的司法导向——重入轻出,严惩故意,过失轻罚。

儒家知识分子历来强调“恤刑”、“慎刑”思想,重视人命,强调统治者要推行仁政,早在《尚书·康诰》中即有“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时乃不可杀”记载,是我国古典文化中较早体现故意重惩、过失轻罚司法价值取向的文献,故意为恶虽小不可赦,过失为恶虽大亦可减免,这与汉代春秋决狱“原心定罪”观点一致。《三国志·蜀书·先主传》亦载刘备之言:“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清代蒲松林所著《聊斋志异·考城隍》中收录楹联:“有心为善,虽善不赏;无心为恶,虽恶不罚”,皆是此种价值导向的体现。宋代是儒家思想盛行的时代,这一司法导向原则自然就得到重视。正是这种导向和重视才有了高度发达完善的宋代法官责任制度,成就了灿烂辉煌的宋代文化。

为了更准确地界定出入人罪的犯罪行为并给予相应的惩罚,宋律还将出入人罪与司法官员其它犯罪行为明确区分开来,如将故出入人罪归属为私罪,将失出入人罪归属于私罪,公罪处罚重,私罪处罚轻。宋律还将故出入人罪与同为私罪之赃罪区别开来,认为因接受贿赂而“决断不如法”之司法官员,如赃值较大则属于受赃枉法(赃罪),如赃值数额较小,则属于故出入人罪,处罚相对较轻。不仅如此,宋律认为失出入人罪虽属于公罪,亦有别于其它的一般性职务犯罪,后者处罚轻于前者。与诸多性质相近之犯罪行为的明确区分,有利于明确界定司法官员的犯罪行为并予以其精确的惩戒措施,这是宋代法制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我国现阶段关于法官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关于法官违法犯罪和惩戒措施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在此后司法改革实践中应该日渐强化制定专门针对法官职务犯罪法律法规,将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行为与其它职务犯罪区别开来,以便更好地维护司法工作者的权益,更精准地打击其违法犯罪行为。

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应该坚持严厉打击故意犯罪,从轻处理过失犯罪,因为故意犯罪是一种主观恶意,过失犯罪则是疏忽或者本身能力不足导致的,并非刻意追求的结果,现今我国通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秉承重严惩故意犯罪,而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情况,且《刑法》故意犯罪罪名占比例较大, 而过失犯罪罪名比例较小,这一基本原则古今一致。但与刑法方面明确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比,我国现阶段在司法官员职务犯罪方面关于区分故意与过失的理念并不突出,亦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这必然会影响对司法官员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界定和责任追究,而宋代官司出人人罪法关于明确区分司法官员职务犯罪中故意和过失的做法无疑为我们此后司法改革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宝贵经验。

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还区分出罪、入罪,出罪处罚轻、入罪处罚重,这与传统儒家思想“仁政”思想一致,宋人认为“失出者,臣下之小过;好生者,圣人之大德。”[11] 刑法4之78,第8488页“常人之情,能自择利害” [11] 刑法4之78,第8488页 。趋利避害乃人之本能,故应该减轻对失出者之惩罚,司法官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自然会倾向于轻刑,民众受惠,符合圣人大德之最高儒家准则。这一观念体现的重视人命,轻刑倾向同样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建设,法官作为司法者,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可能完全无过错,对于其判案中过错和责任追究,秉承失出轻罚、失入重罚、故意出入皆重罚的原则无疑会使司法官员趋向于轻刑化,有益于维护社会稳定,给予犯罪者改过自新的机会,应是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可以借鉴的价值导向。

五、小结

宋代是一个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朝代,其民本思想、慎刑、恤刑思想、仁政思想等直到今天依然闪烁着熠熠光辉,其官司出人人罪法的发展和完善是前后各朝代皆未能达到的高度,为我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进步增添了一分异彩。但不可否认的,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法同样有着其固有的不足之处。其一,特权法思想依旧存在,高阶文官、武臣、内臣依然享有“奏裁”的特权,虽然较唐代官员普遍享有官当、减赎特权有所进步,但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法中可以享受特权的范围却在逐渐宽泛,至《庆元条法事类》制定时,五品官的中散大夫已经可以享有“圣裁”的权利了。且宋代赦降频繁,从而使得部分犯罪官员经过一定的赦降即可减降甚或全其应受的惩罚,进而叙复为官,如除名者六年后即可叙复、冲替者一年可得差遣等,宋仁宗颁布的“一坐失入死罪,皆终身不得迁”[10]卷12《仁宗四》,第251页的诏令在士大夫们的共同抵制下显然只是一纸空文。宋代既然是“与士大夫共天下”的时代,其整个官员群体的权益不可能被排除在特权保护之外,但身份地位低下的吏员群体如受刑刺配、编管等,则永无再次任职的可能。严格的等级观念、特权法思想显露无遗!其二,宋代的官司出人人罪法虽然已经达到了中国古代官司出人人罪法的又一高峰阶段,但总体而言,其发展的不平衡性明显,除了失入人死罪外,其它故出入人罪、失出人罪等内容在整个宋朝三百年的历史阶段中并没有明显的进步和发展,基本上是唐律的延续,这必然造成宋代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官员的处罚标准不统一,从而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无序,这是宋代法制文明的发展不能超越当时的社会整体文明发展程度的限制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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