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职务犯罪中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由各地自行规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用先行拘留衔接监察留置。然而,实证研究表明,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切实执行,实践中存在以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衔接监察留置的情况。有必要对两者衔接的立法及实践现状进行反思,以先行拘留衔接监察留置的规定突破了刑事拘留的功能定位,其正当性值得商榷。实践中,以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留置属于“良性违法”,有必要重新审视监察调查措施的性质。在重构两者衔接机制时,首先应当树立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侦查并无本质区别的理念。在具体机制设计上,取消先行拘留强制衔接留置的做法,采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方式,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是否采用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监察留置。两者科学有效的衔接还需要相关配套措施,如确立职务犯罪调查中刑事立案制度、构建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等。
监察体制改革使得职务犯罪办理呈现二元分野格局,即对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分别适用监察法律规范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由于两者由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由此带来了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程序的衔接问题,其中之一是调查阶段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衔接刑事强制措施。这一问题不仅涉及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能否有效顺畅衔接的技术操作,而且关涉两种不同性质程序转换的重要法理阐释。自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至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由于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留置如何衔接刑事强制措施由各地自行把握。为了进一步规范两者衔接,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用先行拘留衔接监察留置。尽管立法上就两者衔接做了规定,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并未被严格遵守。本文将在梳理监察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现有规范的基础上,考察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实践中两者衔接现状,剖析成因,反思现行立法及实践,提出完善两者衔接的路径和方法。
一、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规范的梳理及解读
自2016年11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以来,监察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界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相关规定
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时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如何有效顺畅衔接,是各试点地区面临的全新和突出问题。由于是全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并未明确两者衔接的问题,将该问题交给试点地区先行先试,实践探索,总结经验。
三个试点地区先后制定了相关文件对此问题进行规范,如浙江省制定的《关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规定,在移送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收到监察机关移送起诉通知后,及时派员提前介入,对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同时,一并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确保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无缝衔接。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采取留置的犯罪嫌疑人均决定逮捕[1]。山西省和北京市也制定了类似文件。在试点地区制定的文件中确定了逮捕衔接留置的做法。
监察体制改革在立法层面完成后,为了进一步指导各地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有效衔接问题,2018年4月,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制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该办法关于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做了如下规定,第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书面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事宜。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与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办理交接手续。留置自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解除。第三,对于正在被留置的被调查人,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予以逮捕。对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则上,检察机关以逮捕衔接留置,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情形的,也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衔接。检察机关在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方面,借用了调查期限,即监察委员会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尽管该办法仅适用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但对下级具有较强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因此,这一阶段,原则上,检察机关用逮捕衔接留置。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规定
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采用前述实践和文件中的做法,而是确立了先行拘留衔接留置的模式。同时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在最长十四日内做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决定。这一规定在学界引起了一定争议,其合理和正当性尚有进一步探讨空间。此处笔者先抛开争议,对该款做法教义学上的阐释。
第一,如何理解“先行拘留”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的定位。从该款在《刑事诉讼法》体例中的位置来看,先行拘留位于提起公诉一章,属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一个环节。然而从先行拘留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让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决定是否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取保或监视居住措施。因此,先行拘留实质是监察调查衔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桥梁,是职务犯罪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通道,其不应属于审查起诉的一个环节,而是处于监察调查和审查起诉之间的一种独特程序,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有学者称之为“准单独诉讼阶段”[2]。故而,笔者认为,应当把先行拘留视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创新,一种准独立诉讼阶段。只有如此理解先行拘留才能准确把握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区分其与《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规定的先行拘留的差异。
第二,如何理解先行拘留的性质。有观点认为,本款规定的先行拘留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实现形式[3]。笔者对这一观点无法苟同。不能因为《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就认为只要是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均为法律监督权。根据本款规定,检察机关对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应当先行拘留,所谓“应当”意味着检察机关没有审查的权力,没有审查权力也就意味着没有监督。即使检察机关先行拘留后拥有最长十四日的审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间,也很难将其定性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因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对其他权力的监督,而先行拘留后的审查既非对先行拘留的监督,更非对留置的监督。对前者而言,因为是检察机关必须适用,无所谓监督问题,对后者而言,留置因先行拘留的执行而自动解除,也不存在监督问题。
根据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以及该款的表述,先行拘留在性质上是对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在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采取的一种临时、过渡性质的强制措施[4]。如前文所述,其具有独特的功能,与《刑事诉讼法》第82条、71及77规定的先行拘留不同。
第三,先行拘留是否存在适用条件?如上所述,该款规定的先行拘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职务犯罪嫌疑人在调查阶段被留置,除此之外,其并无如《刑事诉讼法》第82条、71条或77条先行拘留所规定的实质性适用条件。换言之,该款先行拘留的适用是自动适用,无须检察机关审查。
第四,先行拘留后是否必须决定适用某种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先行拘留后是否必须在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种强制措施中择一适用,而无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空间?有实务人员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的一种,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5]。此种观点认为,对该款中“是否”一词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全部做否定判断,进而检察机关可以不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恐不符合立法本意。因为该款最后一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所使用的表述是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而非“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可见,立法有意采取一种将留置对象最终转为某一强制措施的思路[6]。因此,先行拘留后应当衔接三种强制措施中的一种。
为进一步强化先行拘留衔接留置的可操作性,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12月28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两者衔接的其他问题,一是监察机关移送时的事先通知义务。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向拟移送的检察机关预告移送事宜。二是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不适宜羁押时的处理。对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发现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的情形的,应当通报检察机关。根据嫌疑人的身体状况,需要将嫌疑人送有医疗条件的监管场所的,由检察机关会同监察机关提前商公安机关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发现嫌疑人因病不符合监管场所羁押条件,又不具备送往有医疗条件的监管场所羁押条件的,执行拘留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并通报监察机关。该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必须用先行拘留衔接留置,即使监察机关在移送前发现被调查人不适合被羁押。三是先行拘留执行程序问题。检察机关做出拘留决定后,将案件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立即执行,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二、留置衔接刑事强制措施实证分析
由于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先行拘留衔接留置,故此部分对两者衔接的实证观察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界点,从实证角度分别梳理修法之前和之后两者衔接情况。
(一)实证研究方法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搜索平台,以“刑事案件”为搜索范围,以“基层法院”“监察委员会”为搜索关键词,分别检索2018、2019、2020、2021年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最后搜索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然后逐案筛选,剔除不属于本课题研究对象的案件,之后从每一个案件中提取每一被调查对象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二)统计结果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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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职务犯罪被告人数 |
4766 |
4200 |
1904 |
579 |
留置人数 |
2252/670 (61.31%) |
3125 (74.4%) |
1470 (77.21%) |
423 (73.06%) |
未留置人数 |
1844 (38.69%) |
1075 (25.6%) |
434 (22.79%) |
157 (27.12%) |
留置衔接刑拘人数 |
353/508(29.47%) (15.67%/75.82%) |
2899 (92.77%) |
1420 (96.60%) |
398 (94.09%) |
留置衔接逮捕人数 |
1541/71(55.17%) (68.43%/10.60%) |
78 (2.50%) |
9 (0.61%) |
5 (1.18%) |
留置衔接取保人数 |
241/61(10.34%) (10.70%/9.10%) |
72 (2.30%) |
25 (1.70%) |
10 (2.36%) |
留置衔接监视居住人数 |
4/1(0.17%) (0.18%/0.15%) |
4 (0.13%) |
3 (0.20%) |
1 (0.24%) |
留置未与刑事强制措施及时衔接 |
113/29(4.86%) (5.02%/4.33%) |
72 (2.30%) |
13 (0.88%) |
9 (2.13%) |
从上述统计情况来看,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2018年衔接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刑拘和逮捕为主。衔接刑拘和逮捕人数占留置总人数的84.64%,衔接逮捕人数多于衔接刑拘人数,前者占留置总人数的55.17%,后者占留置总人数的29.47%。
第二,2019-2021年衔接留置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刑拘为主。2019-2021三年,衔接留置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刑拘为主,三年衔接刑拘人数占留置总人数比例分别为92.77%、96.60%、94.09%。相较2018年而言,2019-2021三年逮捕衔接人数急剧下降,比例从2018年度55.17%下降至1.18%。
第三,尽管数量不多,但存在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留置的情况。即使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明确规定应当以现行拘留衔接留置,实践中仍然出现检察机关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衔接留置的情况。
第四,实践中还存在留置未能与刑事强制措施及时衔接的现象。尽管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但留置在调查阶段早已被监察委员会解除。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采取更为灵活的衔接方式,衔接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刑拘、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就形成上述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留置现状的原因,笔者做如下分析。
第一,主要以先行拘留衔接留置的原因。直接原因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先行拘留衔接留置。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何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以先行拘留衔接留置的模式?笔者认为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者认为先行拘留衔接留置更符合刑事诉讼流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拘留有三种,分别由第82条,第71、77条,第170条第2款规定。在刑事诉讼流程上,第82条先行拘留衔接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71、77条先行拘留衔接逮捕。第170条第2款先行拘留衔接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此,第170条第2款确立的先行拘留在程序流转上实现了和前两种先行拘留的类似。从形式上看,更符合刑事诉讼流程[7]。二是先行拘留衔接留置更加高效,有利于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顺畅衔接。《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设计的先行拘留衔接留置是强制衔接、自动衔接[8],无需审查。由此,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转换更加高效。
第二,为何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前,衔接留置以逮捕为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由各省市自行探索,相较于刑拘,逮捕与留置在剥夺人身自由方面具有同质性,政策制定者易于倾向采用逮捕衔接留置。同时,《衔接办法》从规范文件层面明确了逮捕衔接留置的一般原则。因此,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主要以逮捕衔接留置。
第三,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留置的原因。出现此种现象,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检察机关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提前介入方式对被调查人及案件情况有了较为全面了解,对采用何种强制措施已形成心证,故而,当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认为无须先行拘留而直接做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四,留置措施未与刑事强制措施及时衔接的原因。在办案实践中,有少部分案件,被调查人被解除留置时先行拘留未无缝衔接,甚至出现了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被解除留置后与强制措施之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的情况。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如果间隔时间较短,则属于正常程序流转时间。因为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及时”做出拘留决定,无法保证所有采取留置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受理当日即做出先行拘留决定并执行。另一方面,如果间隔时间较长,则意味着在调查阶段留置已经完成了其功能,无须再留置或被调查人不再适合留置措施。
三、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立法及实践现状的反思
(一)对立法的反思
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的制度设计解决了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这一规定在诉讼法理的正当性层面以及法治统一性方面尚有进一步探讨之处。
1、对先行拘留功能定位的反思
按照刑事诉讼基本法理,先行拘留是侦查机关对嫌疑人出现紧急情况时采用的一种强制到案措施。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赋予先行拘留衔接和审查功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与《刑事诉讼法》第82条以及71、77条规定的先行拘留功能不同。这种独立性由该程序独立的任务功能以及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所证成。对此结论,有反对观点认为,不能因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就认为先行拘留是游离于审查起诉之外的“独立阶段”[9]。而且,在该期限内仅能审查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不具有终结程序的功能,也并不形成阶段性的法律文书,因此其不属于独立的诉讼阶段[10]。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程序是否具有独立性关键在于该程序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目的、任务或价值。如前所述,该款先行拘留的目的是衔接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决定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审查起诉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这是一种尽管在《刑事诉讼法》立法体例中位于提起公诉一章却具有相对独立功能的程序。
有人可能会认为,《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突破传统刑事拘留的特点,创设新型先行拘留措施。诚然,一般意义上,作为立法机关通过修法设立某项新的制度属于其权力范围,但修法设立某项制度应当确保符合基本法理及法治的统一。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创设170条第2款先行拘留导致以下问题的产生,一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名称相同功能却不同的制度,有违法治统一的基本要求。二是程序之间的抵牾。如前所述,先行拘留及审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的功能不同,强行放在一起,其协调性不无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两者衔接放在了强制措施一章,至少在体例安排以及程序上更加协调。三是先行拘留和《刑事诉讼法》其他法条协调问题。《刑事诉讼法》总则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拘留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由检察机关负责。第16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采取刑事拘留的情形。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只对自侦案件享有刑事拘留权。而170条第2款却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享有刑事拘留权,这和上述规定不协调。
此种仅考虑实用性、便利性而脱离基本法理,生硬创造名称相同功能却迥异的制度,不仅造成同一部法律中相同名词内涵之间的冲突,而且其正当性存疑。
2、先行拘留强制衔接留置正当性反思
第一,强制衔接无需审查强制措施适用条件,违反比例原则。刑事强制措施限制和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是对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干预,其适用应由立法事先设定条件,并遵守比例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确立的先行拘留自动衔接留置导致先行拘留的适用无任何实质性条件,亦不需要检察机关审查,这样的设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法理,有违公权力行使的帝王原则——比例原则的要求。
第二,强制衔接使得程序衔接过于机械,不符合司法规律。实践中,案件及嫌疑人的情况千差万别,并非每个案件的嫌疑人均需要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不顾实际情况,生硬地设计两者的强制衔接,有违司法规律。实务部门在办案中也意识到了此种衔接的机械性,未完全执行这一规定,而是更为灵活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直接衔接留置。
第三,强制衔接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强制衔接导致本无需经过先行拘留可以直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必须履行以下程序:检察机关决定刑拘,整理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送交看守所,执行后告知检察机关。这势必支出更多的司法资源。正因为如此缺陷,实践中出现了检察机关直接以取保、监视居住、逮捕直接衔接留置以及虽然先行拘留但在拘留当日立即转换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现象。
第四,强制衔接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石,在涉及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措施的适用时,其基本要求是“释放为原则,羁押为例外”。在先行拘留强制衔接留置的情况下,实质上表明,检察机关无需考虑无罪推定原则,无需顾虑嫌疑人是否有可能无罪,将其作为有罪之人迳行剥夺人身自由,将调查阶段形成的有罪判断直接延续下来。此种衔接规定是让“检察院为监察留置背书,是对被留置人的有罪推定”[11]。
综上,就《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先行拘留衔接留置机制而言,是为解决监察调查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制定的机制,更多考虑的是便利性,忽视了法理层面的正当性和整个刑事诉讼法治的协调和统一性。
(二)对衔接运行现状的反思
基于前文第二部分对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现状的实证统计和分析,实践运行中所呈现出的某些现象值得反思。
1、对实践中未严格遵守该款规定的反思
前述实证统计显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拘留衔接留置的规定未被严格遵守。针对这一现象,需要反思的是,是立法制定不合理抑或执法司法不严格。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先行拘留衔接留置的情况下,实践中仍然出现检察机关采用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留置的情况,应当说这是检察机关“明知故犯”。当一项法律制度在实践运行中被不断违反时,就需要认真反思制度在立法层面设定是否合理。造成实践中上述现象的原因表面上是该规定未被严格执行,但背后原因是该规定设计的衔接方式与实践需求不完全符合。在立法供给和司法实践需求发生矛盾时,司法实践往往会通过个案突破现有立法的约束寻求新的出口。此种突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仅仅为了实践操作方便在突破立法规定的同时自我扩权、侵犯权利,笔者称之为“恶意违法”。另一种是立法规定不合理,实践做法更符合司法规律、更有利于保护权利,笔者称之为“良性违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衔接留置虽然形式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之规定,但更符合诉讼法理,更符合司法规律,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而属于“良性违法”。在法治社会,应当坚决杜绝“恶意违法”,减少并适度容忍“良性违法”,最终通过及时修法减少“良性违法”。
2、实践中多元化的衔接留置方式反思监察调查的性质
根据前述实证统计和分析可以看出,衔接留置的刑事强制措施呈现多元化。这种现状背后反映了实践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监察调查程序的认识与立法对监察调查程序性质设定不一致。由于立法者将监察机关以及监察调查视为不同于侦查机关和侦查行为的类型,故而通过监察法律规范将其独立。在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下,立法者基于高效衔接的考虑选择适用更加便利的先行拘留措施。而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刑事诉讼办案认识和思维,使得他们并不认为职务犯罪调查和其他犯罪侦查有本质区别,此种认识在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交流时得到了印证。因此,在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会以衔接侦查机关的思维对待留置措施,因此,即使在立法明确规定应当先行拘留的情况下,也会出现一定数量的用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留置的现象。由此,不得不让我们反思,当下对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定性是否恰当。
四、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重构
基于前文的分析,目前《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确立的先行拘留衔接留置的机制既在诉讼法理正当性层面有所不足,在实践层面也值得反思。因此,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完善应当在坚守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兼顾办案实务之需求。
(一)衔接的理论前提:监察调查程序性质再认识
官方将监察机关定性为政治机关,但这一定性并不妨碍我们对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权的属性做进一步细致分析。监察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力,包含了职务犯罪调查权。如果我们把研究视野聚焦于职务犯罪调查领域,就会发现职务犯罪调查和刑事诉讼领域的其他犯罪侦查并无本质区别,区别仅在于针对的对象前者为职务犯罪案件,后者为非职务犯罪案件。所谓的“调查”“侦查”称谓,只是立法者人为赋予的概念,本质上两者均是通过一定的措施和行为收集证据、查获犯罪者的活动。就职务犯罪办理的依据而言,《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虽形式分立、但实质趋同。《监察法》特别是《监察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证据、监察调查措施、留置适用条件的规定,无不来自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仅各项监察调查权的制度设计、条文表述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高度一致,而且办案程序的流程步骤也呈现出对刑事程序的吸收与借鉴[12]。因此,从形式到后果,监察调查已经具备了刑事侦查的基本属性[13]。既然两者并无根本不同,因此,在涉及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时,就应当秉持如同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之间的衔接流程。
由此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留置的性质。该问题也涉及到用何种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留置。如果上文提出的监察调查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本质相同的观点成立的话,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类比,其更接近于逮捕,因为两者的适用条件、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类似。特别是《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留置措施适用条件的细化规定基本上照搬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在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留置与逮捕本质上类似的前提下,再来重构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将易于探讨。
(二)衔接的具体路径和方法——衔接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与程序
首先,衔接留置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嫌疑人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对采取留置的案件,无须先行拘留作为过渡手段和措施。因此,衔接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应包括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同时,应当允许存在尽管调查阶段采取了留置措施,检察机关认为无须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其次,衔接程序。对衔接程序的设计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调查阶段留置措施被监察机关主动解除。此种情况即前文提及的实务中留置未及时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现象。由于留置措施在调查阶段被解除等同于留置解除后,调查阶段对被调查人未采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案件调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解除留置原因、案件及嫌疑人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刑事强制措施以及采用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另一种情况是留置持续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此种情况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在衔接程序设计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方案是运用提前介入机制,即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准备移送检察机关前,提前十五日告知检察机关介入,从而使后者对案件情况有较为全面了解,提前形成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整体把握,等案件正式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即可立即做出决定。这是目前较为广泛采用的工作机制,实践中使用较为普遍[14]。只不过,现行的提前介入机制是由监察机关商检察机关,后者并无主动要求介入的权力。另一种方案是赋予留置措施效力在检察机关的延续。换言之,留置的效力延续至检察机关做出是否采取或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决定之日。具体而言,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调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是否采取或者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比较上述两种方案,各有利弊。第一种方案实践中经常使用,逐渐成熟,弊端在于,提前介入可能需要投入更多司法资源,还可能产生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审查起诉时先入为主的弊端。因为检察机关大部制改革实行捕诉一体后,一个办案人员要负责案件所有程序的工作,在某个检察办案人员提前介入了解案情后,再到审查起诉阶段其还能否做到客观公正,不无疑问。第二种方案无须提前介入,节省司法资源,但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监察调查结束后留置效力延续至检察阶段的正当性。就上述两种方案,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方案。一方面该种方案自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以来持续使用,已经比较成熟,实务部门接受度较高。另一方面该种方案能够实现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包括监察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无缝衔接。至于该方案的弊端问题,笔者认为第一个弊端在实践中可能并不突出。最新统计显示,截至202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有员额检察官约6.9万名,2022年1-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案件约155万件,人均约22件,全年以两倍计,人均办案约为44件。该数量远低于2021年全国法院人均238件的办案数量。第二个弊端是大部制改革附带的问题,并非提前介入导致的,且其带来的所谓“弊端”实务界和理论界还存在争议[15]。
(三)两者衔接的配套措施
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每一项具体制度的创设和调整均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就留置衔接刑事强制措施而言,亦需要相关配套制度予以支撑。
1、职务犯罪刑事立案制度的建立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刑事立案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开启刑事诉讼的标志,也是判断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标准。缺少刑事立案程序,则存在刑事讼程序缺乏起点、审查起诉缺乏对象、采取强制性措施缺乏合法依据的问题[16]。《监察法》规定的监察立案不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当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对移交的案件不再办理刑事立案手续。尽管《监察法》中存在监察立案的规定,但监察立案既针对职务违法也针对职务犯罪,将造成明显的程序不协调[17]。就本文研究的主题而言,如果在程序上没有刑事立案,则衔接留置的刑事强制措施将失去合法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职务犯罪调查中设立刑事立案程序。那么,在哪个阶段设立刑事立案程序?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立。当监察机关调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受案后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刑事立案。另一种观点是在监察阶段实现刑事立案,建立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二元制及可合并制度。
就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恰当。具体而言,如果在监察立案时,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涉嫌职务犯罪的,直接监察刑事立案,在文书表述上可以采用“监察立案决定书(刑事)”并在文书中阐明被立案人涉嫌职务犯罪。如果监察立案时发现的是职务违法行为,而后又发现职务犯罪行为,则先监察立案(违法),而后再监察刑事立案。采用此种立案方式,能够清晰区分职务违法调查措施与职务犯罪调查措施的界限,防止在职务违法调查中借用职务犯罪调查措施。同时,能够一并解决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直接使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前提依据问题。因此,采用后一种观点既能使《监察法》立案程序更科学,符合一般法理和规律,也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实现协调。
2、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构建
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存在体系化的刑事强制措施,但在监察法律规范内却没有类似的概念和体系——监察强制措施。所谓监察强制措施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阶段采取的限制或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监察法》在强制措施体系构建上,仅配置了留置一项措施。强制措施体系的缺失造成被调查人人身自由要不被剥夺,要不处于完全自由状态,缺少中间措施,即缺少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措施,监察机关只能在留置和释放之间选择,不能满足调查实践的需求,也因此造成留置使用率较高或监察机关自我创设其他措施,进而给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带来更多的困扰。如果调查阶段,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有更多的选择,则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会更加顺畅。因此,有必要融贯式借鉴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构建多层次、梯度性的监察涉人身自由调查措施。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了三种不得使用留置措施的情形,这些情形融合了刑事强制措施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然而,在被调查人符合这些条件时,却没有类似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留置替代措施。因此,构建多层次、强制程度层次分明的监察调查强制措施体系已成必要,笔者认为监察强制措施具体种类包括谈话、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留置四类。该四种监察强制措施能够满足监察办案的现实需要。从目前监察法律规范关于调查阶段谈话的设计来看,其已经具有了和拘传相似的特性,可以作为监察调查的强制到案措施,留置兼有紧急到案和羁押功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不符合或不适合留置时的措施。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构建为监察调查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衔接提供了更多灵活的可能。
结语
监察体制改革以及《监察法》的制定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程序与非职务犯罪案件程序做了二元分野,由此产生了监察法律规范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协调衔接问题。为了实现“两法”有效的协调衔接,办案部门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高层也制定了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通过上文对规范性文件的分析以及实证研究,可以发现现有的“两法”协调衔接机制呈现出以实用为主的特点。由于监察体制改革是体制机制层面的重大创新,无现成经验可资借鉴,因此,在探索中以能够有效解决实际问题为基本原则。应该说,这些探索基本满足了实践需求。但是,也正因为以实用为基本原则,导致一些制度和程序的协调衔接在法理依据上有所不足,不够协调,衔接不畅。
未来,需要进一步总结“两法”协调衔接机制的经验,将其上升为立法,而不是仅停留在内部规范性文件层面。同时,“两法”协调衔接不仅仅考量实用、效率问题,还应当着重以科学、法治为基本立足点进行设计。除此之外,办案人员观念的转变也很重要,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监察体制改革所要求的有效反腐和法治反腐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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