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撤案与监察撤案呈现“二元化”现象,在理念追求、程序架构上差异甚大。刑事诉讼撤案表现为控权模式,以防范侦查权滥用、发现事实真相为目标,剥夺了侦查机关对轻微犯罪、证据不足案件撤案的权力,配之以较高的撤案证明标准、严格的侦查终结程序、无侦查期限以及充分的监督救济程序。监察撤案表现为集中统一模式,赋予了监察机关对证据不足案件撤案的权力;有较为明确的监察办案期限;监察撤案包括职务违法撤案与刑事撤案,缺乏独立的监察刑事撤案制度;监察撤案权由监察机关集中、独立行使,排斥外部制约。两种不同的模式服务于不同的功能、目标,应当以制度改良为改革方向。对于刑事诉讼撤案制度,应当在坚持控权模式的基础上,扩大中止侦查适用的范围,解决证据不足案件的处置问题。同时,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解决刑事撤案分流轻微犯罪案件不足的问题。对于监察撤案制度,需要明确积极、充分调查原则,调查过程中不得中止调查,敦促积极调查,避免证据不足的撤案;在以事立案的案件中建立对被调查人的终止调查制度;强化撤案的内部制约制度和事后制约制度。